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引出的思考
2014-08-15贾雯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贾 雯
(沈阳市消防支队,辽宁沈阳 110013)
2013年3月,沈阳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单位一戊类仓库,建筑面积10 000 m2,无消防验收手续。经查,该仓库于2008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2009年3月投入使用至今。围绕对该单位可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什么进行处罚等问题,消防监督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争论,必须搞清楚两个方面的内容:“可不可以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而“怎么罚”涉及的是行政处罚法的溯及力。
一、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我国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是指普遍适用于一般行政处罚领域的时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一般时效,一般时效的期限为2年,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到该违法行为被发现时止,如果在2年之内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已超过2年,则不论何时何地发现了该违法事实,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特殊时效主要指《行政处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时效期限所作的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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