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
2014-08-08严苗
理论导刊 2014年6期
严 苗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 710043)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一系列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牵动着国人敏感的神经,食品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一再受到侵害。国人似乎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因为吃而心生恐惧:吃猪肉能吃出瘦肉精、吃鸭蛋能吃出苏丹红、吃馒头能吃出增白剂、吃奶粉能吃出三聚氰胺等等,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门”令人愤怒。为此,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即《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来破解食品安全问题,开启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新阶段。道德审判的约束力总归是有限的,刑法的严惩似乎也没有阻挡住追求暴利的铤而走险,而利用惩罚性赔偿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国际上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利用利益制衡维护市场秩序的一个成熟经验。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的实质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加害人内化其行为的成本,而避免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进而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赔偿的标准、数额、惩罚的方式单一等诸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不能够实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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