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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稿酬标准的思考

2014-07-16詹启智

现代出版 2014年3期
关键词:报酬稿酬办法

稿酬标准过低,呼吁提高稿酬标准是近年来文学创作界反映最为强烈的诉求,并将之提高到关乎作家尊严的高度。2013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之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认为稿酬标准落实难者有之,认为稿酬标准过高、出版社承担不起者有之,认为稿酬标准尚未调整到位有之,认为现有稿酬标准上涨是权利的伸张和制度设计不完整者有之,各种观点云集交锋。本文从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解、视域和对稿酬制度本质的思考出发,对有关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对稿酬制度本质的思考

尊重作家劳动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对作家劳动的尊重,如果离开了合理的稿酬标准,则其他方式的所谓尊重就是无源之水。没有一个合理的稿酬标准,就没有对作家劳动的尊重;任何形式的尊重,都来源于对作家劳动价值的尊重和正常给付。对知识产权给予应有的尊重,需要合理的稿酬标准来落实。

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独创性劳动是作品价值的唯一源泉。作者创作作品支付或消耗了独创性劳动,这种劳动在再生产过程中必须得到合理补偿,这是社会再生产规律(维持作品不断创作出来满足社会需要,必须维持独创性劳动力所有者生存下去)的本质要求。稿酬的本质就是作品使用者支付给作者独创劳动的报酬。稿酬制度的本质在于从社会角度出发保障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是独创性劳动报酬实现的社会保障。

稿酬和稿酬制度的本质系独创性劳动报酬及其实现的社会保障。现行的稿酬标准,大大低于作家独创性劳动价值,是对作家劳动的不尊重。稿酬标准在多大程度上低于作家劳动价值,就是在多大程度上对作家劳动的蔑视和不尊重。同样,稿酬标准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作家独创性劳动的价值,就是对作家劳动在多大程度上的尊重。因此,对作家劳动的尊重,唯有对其财产权充分尊重,对其合理报酬权充分尊重,亦即版权之基在于酬,尊重之基在于酬的合理性。现行稿酬制度已失去了对劳动的基本尊重,失去了社会保障的意义。

二、《办法》是我国以制度形式体现稿酬本质要求的积极有益的探索

1.《办法》尊重现实变化,实现作者权利的部分回归

稿酬制度改革就是对创造性劳动价值实现的追求。稿酬标准是稿酬制度的重要内容。制定稿酬标准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现行稿酬标准源于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简称《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标准已然大大低于作品独创性劳动的价值,业已影响到了作家的正常生存,影响到了一个国家文化、版权产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影响到了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施。概言之,现行稿酬标准,对作家缺乏正义——是对作家劳动价值的无情剥夺;对国家已无大义——对内影响国人精神文化正常发展的需求,对外影响中国优秀文化“走出去”。《办法》对稿酬标准的调整,追求的是对作家的正义和对国家的大义。表面看来,此次《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与之前的《规定》比,“涨”了不少,似乎是作家权利的伸张。但另一组数据也许会给出不同的结论:国家统计局官方统计资料显示,1998年到2011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从7,446元提升到41,799元,涨幅超过4.6倍。若以此计,当下合理的稿酬应该在《规定》30元/千字为起点的基础上上涨460%,即168元/千字。但《办法》制定的标准为100元/千字,与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涨幅存在差距。因此,此“涨”非真“涨”,只是对原本失去正义性的报酬标准进行适当修补,是对作家独创性劳动价值的回归,但尚未回归到位。因此,《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虽然伸张了正义,但仅仅是作家权利即独创性劳动价值(财产权)的部分回归。这是笔者对《办法》价值实现的定位判断。

此外,《办法》是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修改。其第十三条①对网络环境下的报酬规定,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奠定了媒体间公平竞争的基础。现行规定第二条②在网络媒体与传统纸媒介出版之间构筑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其后果是没有规定网络媒体报酬,网络媒体权利人的报酬权保护标准只能由法官酌情确定。这是造成网络著作权案件大多数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根本原因。《办法》使网络侵权损失赔偿有了依法可资参照的符合著作权法要求和规定的文字作品损失计算办法,为权利人赢了官司获得正常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参的突破与飞跃。

《办法》是对作品价值实现的制度形式的探索,不仅实现了作家权利的部分回归,又实现了媒体间的公平竞争,是积极有益的。

2.《办法》不存在操作与落实的困难

《办法》拟定的稿酬标准基本上不存在承担不起和新的落实问题。许可使用并支付报酬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则,我国亦不例外。《办法》是我国稿酬制度设计的具体体现,其拟定的稿酬标准仅仅是一个指导性价格标准,除报刊社难以与作家签订合同的情况和报刊法定许可报酬标准外,对图书等文字作品使用者并不是一个强制的价格标准,更不等于文字作品使用市场上实际的稿酬标准。对于文字作品稿酬而言,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只要有合同的明确约定,稿酬标准低于下限或高于上限,均不违反《办法》规定(不会存在“不执行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否会被处罚”的问题)。《办法》对发行量少的学术著作,更不存在强制性执行100元~500元稿酬标准的问题。对此,现实中还有两种办法缓解或解决提高报酬标准与学术著作出版之间的矛盾:其一,在现行稿酬标准下,对于发行量少的学术著作,出版社的出版活动多数都是在基金支持下进行的,或者采用作者自费出版的形式出版,或者采用买卖书号等并不完全合法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形式出版等,基本不存在任何稿酬标准下的支付稿酬问题,出版社出版发行量少的学术著作,凭借自有资本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其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制不是出版者的唯一选择,在出版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版者可以通过谈判,采取版税制或一次性付酬制与作家结算报酬。若采用版税制,出版社完全可以在原规定的版税率与《办法》规定的版税率之间的重合部分寻求到利益平衡点,对于出版社而言这并不难做到。采用一次性付酬办法,则是原规定在《办法》中的延续,不存在提高的问题。因此,《办法》规定的标准并非完全等同于实际支付的稿酬,因而不会存在稿酬标准过高,出版者承担不起的问题,更不会存在落实难的问题。

“非约定支付稿酬”共有三种情形,也不存在新的落实问题。一是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即侵权情形。作家发现侵权行为后,即可以与侵权人协商解决纠纷,如能协商成功,则不存在标准落实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又通常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依照或参照《办法》规定的标准或办法判决赔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落实的,因此,也不存在落实问题。二是原载报刊刊登作品难以与作家签订合同的情形。在现行低稿酬标准情况下,学术期刊不仅存在着不支付报酬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所谓核心期刊而言,还存在违法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发表费”等“负报酬”问题。因此,稿酬标准的“落实”问题,自始存在,并非因《办法》不到位的稿酬标准调整而来。三是法定许可情形即报刊转载摘编的情形。在现行法定许可报酬标准情形下,许多报刊转载、摘编文字作品并没有依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此种情形下存在的问题,也只是原有问题的延续,并不是《办法》必然带来的问题,至多是不依照规定支付报酬者或许更多。但只要作家依法维权,同样也不存在落实问题。“落实”问题是基于将指导性价格标准视同强制性政府定价功能的认识错位造成的。所谓落实问题,多数也只是原有问题在《办法》颁布后的延续。因此,《办法》基本不会存在新的落实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稿酬制度,主要是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发行数)稿酬、版税制、一次性稿酬制。尽管该制度建立之初,曾学习和借鉴了前苏联的稿酬制度,但该制度并非前苏联独创,也并不完全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稿酬制度,而是前苏联借鉴各国文字作品报酬制度的结果。如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于文字作品依照千字标准进行付酬也是一种常规办法,特别对于报刊刊登作品来讲更是如此,版税制仅能适用于图书出版。同时,在旧中国,多数报刊出版社等也都是依照千字标准来付酬的,图书也有一次性付费制度和版税制。该稿酬制度体系经历了新中国60余年实践的检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洗礼,被证明是一套完整的制度设计。因此,《办法》是继承和借鉴相结合,立足于许可使用制度,尊重意思自治,贯彻市场为本原则,强力规制侵权盗版行为,是一个既符合我国履行国际义务要求,又符合鼓励创新、加强保护、健全创新激励机制的好“办法”。

三、加强知识商品价值理论研究,不懈追求作品价值的完美实现

作家“有尊严的生活”的基础在于通过创作可以得到丰厚的收益。稿酬标准的高低仅仅是作家能否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条件之一。作家过上有尊严的生活需要勤奋、天赋和合理稿酬标准的有机结合。勤奋与天赋的结合,有了高产作家,也才有了不朽、畅销作品的产生,只有高产作家、畅销作品和合理稿酬标准相结合,才能有作家的“有尊严的生活”。一个虽有天赋,没有勤奋的作家,靠高稿酬标准,也不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一个只有勤奋而无天赋的作家,也难以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办法》对稿酬标准的调整,只是为具有相当勤奋与天赋的作家,通过自己的努力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提供了一个较为正常的条件。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稿酬是作品作为知识商品的价值实现形式,是作品价值的价格表现形式,稿酬标准就是单位作品价值的价格表现形式。《办法》对作品价值的成功追求因仅是部分权利的回归而并不完美,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再行探索。

知识商品价值理论特别是知识商品价值形成机制理论研究,是知识产权领域尚未解决的深层次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一个怪现象:“赢了官司赔了钱”。出现这一怪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看来是因为实际损害、侵权获利难以确定,许可费无标准可参,多数侵权案件无奈采用法定赔偿等原因造成的。但表面化原因背后的深层根源,在于知识商品价值确定问题尚未解决。

在作品创作与传播领域,运用著作权法需要激发作家的原创力,充分认识包括作品在内的知识商品价值创造与形成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重要性,研究各知识产品价值形成的共性与特殊性,探索确定知识商品价值的科学方法。以科学方法确定该知识商品价值,充分发挥知识商品价值规律的自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原创作家的创作积极性,使他们积极探索,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优秀作品和经典作品,提高文化软实力,使中国文化真正走向世界。

(詹启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13条拟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于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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