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新特点
2014-06-13巴特德力格买买提艾力肉孜
中国质量监管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律
■文/巴特德力格 买买提艾力·肉孜
众所周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为承压类特种设备,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往往并发火灾、中毒等灾难性事故;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作为载人的机电类特种设备,一旦运转失灵,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防爆电气是在具有爆炸危险场所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一旦失控,往往造成场所爆炸等破坏性事故。
由于特种设备具有发生爆炸或泄漏、性能失效而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性,世界上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和管理。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的安全法律,开始我国主要是依据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82〕22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于198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检验与监察制度确立了最初的法律依据。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的修订,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法规的相关内容。
尽管上述法规体系的建立,对改善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我国的特种设备法规体系,在法律层次上与国际水平还存在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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