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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2014-06-06王曌

卷宗 2014年4期
关键词:原物赃物受让人

摘 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规定,分析了现行立法的缺陷,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立法构建的建议。

关键字:盗赃物;善意取得;返还

1 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规定

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适用善意取得的有:第一,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后一句话说明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第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0、114 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说明善意取得,但不明知是赃车购买的,应退还买主,与善意取得意思一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12 条第 1 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条也没有明确说明善意取得,但是通过解释和推理可以得出适用善意取得。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有:第一,1951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根据该复函,财物遗失或者被盗,原所有权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即使受让人出于善意,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依然不能善意取得。第二,992 年 8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表明:“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既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根据该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论去到何处,都要追缴。

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有:第一,1958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根据该复函,买主获取赃物的途径决定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第二,1965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6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这条也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2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现行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规定有一些缺陷:第一,法律规定零散不系统。对于盗赃物,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分布在“解释”、“电话答复”、“复函”等中,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规定。第二,法律规定前后矛盾。有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有的不适用,有的有条件适用,并且规定了双方可以协商调解,规定不一,很是混乱,导致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很大差异;因为规定的不易并且容易产生腐败。第三,有些规定已经过时。有些文件是早些年指定的,是鉴于当年的特殊情况制定的,现在基本丧失了适用空间。第四,越权解释现象发生。1981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相关规定中赋予了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权。除了最高院和最高检外,其他机关是无权解释的。但是在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上,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也做了解释。本来它们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但实际中,这些解释却被实际执行并且成为裁判的依据。

针对上述不足,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盗赃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该保护?根据权利信赖保护外观规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力外观的信赖,应该对其因此得到的利益予以保护。当然必须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出细致规定,应该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受让人必须是经过合法交易取得的盗赃物;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受让人受让盗赃物时出于善意;受让的财产按照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受让人合法取得主要是指通过拍卖方式或者在公共市场上交易购得或者从商人手里购得。受让人支付的合理价格主要是指与市场价格基本相当的价款,第三人若是无偿取得的,所有权人是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受让人受让时出于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盗赃物时不知道是盗赃物,也不知道对方当事人无权处分该物。受让人受让的财产应该按照规定该登记的登记,无需登记的交付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要遵循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的。

第二,除了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还应该规定原来的物之所有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请求返还原物,即善意第三人不能立即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原来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原权利人没有请求,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在请求返还时,应该支付善意第三人支付的价款。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应该是原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盗或其他原因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按照理论通说,该期间应该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一旦经过此期间,原权利人就不能再行使返还请求权了,善意的受让人确定取得该物的权利。除此之外,也应该规定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对特殊的动产,应该区别对待。货币没必要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对于无记名有价证券,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交易效率,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如果无记名有价证券也可以请求返还,那么对其功能发挥非常不利。

第三,清理并且完善相关规定。我国没有对盗赃物善意取得进行系统规定,但有一些零散的规定。这些规定指定时间、效力等级不同,并且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在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规定时,也应该清理这些零散规定,进行相关的废止、修改和补充。我国应该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实际中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问题进行释明。

参考文献

[1]曹晖.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律适用,2008,(10)

[2]李咏.论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J].时代法学,2006,(06)

[3]申卫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王曌(1991-),女,汉,籍贯:山西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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