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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性债转股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2014-05-30周玉强

中国市场 2014年47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债转股债权

周玉强

[摘 要]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实行债转股在缓解债务企业资金困境、优化资本结构、增强融资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债权人基于减少债权损失的考虑,亦对债转股有着迫切的需求。本文在研究商业性债转股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性债转股操作流程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性债转股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债权;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7-0171-02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规范商业性债转股登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规章,也标志着国家正从政策性债转股转向商业性债转股。本文在研究商业性债转股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性债转股操作流程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性债转股实践有所帮助。

1 商业性债转股概述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政策性债转股;二是商业性债转股。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国务院以及国家有关部委发布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等。此类债转股常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除政策性债转股外,其他公司制企业所实施的债转股通常被称之为“商业性债转股”。因政策性债转股有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本文将主要针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界定的商业性债转股予以论述。

2 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公司非货币出资方式问题,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一直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显而易见,债权并未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债权并不是一种我国《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形式。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包括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全面列举式的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同时也将符合条件的债权纳入了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而且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包括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亦未排除债权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因此,实质上,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是在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才得到了法律认可。

然而,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商业性债转股早已开始实践,例如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性债转股纠纷有如下规定:“第1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的规定处理;第15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第16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实质上来讲,该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虽然,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排除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但直至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 2012 年 1 月 1 日实施后,我国才正式有了第一部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行政规章,结束了办理商业性债转股工商登记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初步形成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体系。

3 商业性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在实务中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1 明确商业性债转股的范围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①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因此,商业性债转股仅适用于以上三种债权形式,这是实施商业性债转股的前提条件。

3.2 明确施行债转股是否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考虑到债权本身的特性,比如债务企业系国有企业的,施行债转股也许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3 制定债转股方案

该债转股方案须符合公司章程,并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债转股必然涉及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3.4 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对债务企业的资产、债务评估

出具验资证明,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因此,在进行债转股中必须对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进行评估,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5 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达成债转股意向,签订债转股协议

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例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 1∶1 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 b,则进行 1∶1 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

3.6 债务企业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4 结 论

目前,有关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形成,但本文仅就商业债转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操作流程进行了研究,虽有利于企业的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但对在怎样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进行债转股以及债转股方案等细节内容并未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在债转股中,企业需综合安排,统筹解决,力争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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