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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2014-05-12纪冬雨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

纪冬雨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界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与“失控说”相较,“控制说”兼顾了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项机能,更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说;控制说

盗窃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我们生活中频频发生的盗窃现象不仅给公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正确认识盗窃罪既遂并确立统一标准,对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对垒

对于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国内外刑法界的理论与实践存有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说、控制说等观点。而前五种观点或易造成既遂与中止混淆、或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惩罚犯罪、或实践中操作性较差、或过于片面,因此,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取得了控制。但有时也会出现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不统一的情况。如甲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外原因赃物被他人占有,根据“失控说”将构成盗窃既遂,而根据“控制说”将构成盗窃未遂。由此可见,不同的既遂标准将会对法律适用与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失控说”认为:(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即便行为人未控制财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已遭受侵害,这符合危害结果的本来含义。(2)刑法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未要求在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与之相对应,因此“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判断危害结果不合理。(3)当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若以“控制说”为标准,有违背“罪刑相适应”之嫌。

“控制说”则认为:(1)犯罪既遂与否的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2)盗窃得逞与否是相当于行为人而言的,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才有可能认为盗窃得逞。若未取得他人财物,即便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仍然只能视为未得逞。(3)当失窃对象是无形财产时,仍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财产并未处于失控状态,以“失控说”为标准并不合适。

二、“控制说”之提倡

“失控说”与“控制说”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1)应否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为盗窃罪既遂的必要条件。(2)对财物的失控或占有哪一项更符合刑法上的危害结果。(3)控制说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

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控制说”。

1、盗窃既遂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为必要。

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财产型犯罪的一项隐性构成要件要素,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犯罪行为人的唯一目的,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意图取得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2、“危害结果”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

在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后,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取得了该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没有能够对财物加以控制。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第二种,若采用“失控说”将两种都定为既遂显然不合适。

3、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不会放纵犯罪。

有人担心,“实际控制”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事实上这完全可以通过量刑来解决。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当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或受害人损失较大时也可不予从宽或减轻,以保证公平公正。刑法不仅应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若过多偏向于对法益的保护,则很可能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此外,2003年11月13日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界定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贪污、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显然,该《纪要》是赞同“控制说”的。

因此,相对于“失控说”而言,以“控制说”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显得更为合理、准确。

三、对“控制”的理解与把握

在具体的盗窃犯罪中,由于盗窃的对象、方式、场所、时间的不同,因此,在明确了以实际控制作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后,尚需对“控制”进行正确的理解与把握,才能准确界定既遂与否。

(一)对盗窃对象的把握

1、财物体积大小。财物的大小关系到行为人对其控制的难易。所以当财物很大时,只要行为人移出原场所才是既遂;当财物很小时,行为人藏于身上或藏于隐蔽处就可认定为既遂。

2、财物性质。被盗财物是货币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时,行为人取得时即为既遂;被盗财物是记名的有价票证、设定了密码的银行卡等,行为人并未实现对被窃财物的完全控制,只能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3、财物形态。对于无形财产由于可能出现被害人与行为人同时控制的情形,应以行为人占有无形财产并开始使用为既遂,如果行为人盗窃后没有使用,则依旧为未遂。

(二)对盗窃方式的把握

1、扒窃。扒窃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同时或先后紧密发生,故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离被害人的衣袋或箱包等即为既遂。

2、计算机网络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刑法学界目前主要有提现说、入账说、认可说等。笔者赞同入账说,因为当行为人将电子资金划入自己账户时已取得了对该笔资金的支配权,是否提现不影响盗窃罪的既遂。

(三)对盗窃时间的把握

盗窃时间也是影响既遂与否的重要因素。以商场盗窃为例,白天商场营业时人流量大,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盗离柜台或货架即可认定为既遂;而夜间商场停止营业,相当于一个密闭的空间,只有行为人将财物盗出商场之外才属于盗窃罪既遂,道理与入户盗窃类似。

(四)对盗窃场所的把握

1、入户盗窃。“户”具有排他性,只要行为人将盗取的财物拿出户外,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若行为人所盗的是公共交通专用设施,当行为人走下被窃物时才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所盗的是私人财物,则以财物到手时即为既遂。

3、在单位盗窃。若窃取的是公共财物,应以顺利通过最后一道“关卡”为既遂;若窃取的是私人财物,则依旧以到手为既遂。

4、商场盗窃。对于柜台型的商场,行为人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盗窃的既遂。而对于超市型的商场,行为人一旦携赃物通过收银台,即为既遂。

四、结语

盗窃罪是我国社会中多发的犯罪种类,各种各样的犯罪手段、复杂多变的犯罪情节,使原本在认识颇有争议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盗窃罪中集中显现出来。“控制说”兼顾了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两项机能,更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应在坚持控制说的前提下,综合考量时间、地点、形态等各类要素,必将更能契合刑法设立盗窃罪的立法本意,更好地通过刑罚手段,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王志祥:《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新说》,载于《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3期。

3、张巍:《浅谈盗窃未遂的判断》,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中)。

4、王志祥:《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新说》,载于《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3期。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6、王礼仁:《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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