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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2014-05-12范迎新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问题环境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在新时期解决环境问题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是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以司法途径解决环境问题的一项制度选择。本文在首先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概念,其次分析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最后重点提出进一步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对策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它是随着我们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诞生的,更具体而言,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 。在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之前,首先我们要明确研究对象,这是我们做研究的前提,也是保障我们研究工作正确进行的方向性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学理论支撑不足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具有起步晚、发展慢的特点。任一理论的研究都需要有研究对象的存在,环境公益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就是环境问题,而我国环境问题的出现,或者说引起人们的重视是相对较晚的,特别是环境污染问题与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一定的反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当环境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时,地方政府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的保护,对环境问题多采取隐瞒的方式,以尽可能减小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影响。即便是暴露出来的一些环境问题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也很少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这就为理论研究对象无形中做出了种种的限制。就是到今天为止,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问题仍没有得出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虽然有以自然人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是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受法律之困惑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任何人随意可以启动,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公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也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三)传统公益文化薄弱,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意识

环境资源除了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之外,更潜在巨大的环境价值。这种环境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环境更好的为人类提供生活条件,从而使环境和人社会和谐相处,共同不断的发展。美国1969年针对国家环境政策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在这一法律的首要开篇中,就明确 “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 人类的生存无法离开环境,人类从一定程度上说也是环境的一部分,二者互相影响。人类的发展是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之上的,保护环境的种种工作归于一点就是处理好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让二者都能互相接受。在人类不断的从环境中索取生存所需要的东西时,环境也需要人类的善待,不然它也会发“脾气”,以它特有的方式来惩罚人类。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建议

(一)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虽然内容很少,但是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难以确定的难题。这是一个指引性规定,即它将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指引向其他法律规定,而并不是在这一条文中做出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一新的修改,在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时不再受一般诉讼条件即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突破。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能够与其配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者、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提起赔偿《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将自然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仍然难免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给予对环境受损有切身感受的自然人公益诉讼权利,则能更大程度的发挥社会公众力量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选择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只不过是确定一个方向,更为具休的路径设计还是一个更巨大的工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更为具体的路径设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特殊程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定的特殊性进行专门规定。二是修改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对其他单行法律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关原告资格的限制问题做出修改,以保持与新的《民事诉讼法》一致,做好法律规定的衔接,二是在各个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针对每个单行法律的特殊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做出专业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一环境要素的特殊性上。

综上,可以说,现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研究工作已经进入一个快车道,进一步建立全面、完善的相应制度,条件与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了。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曹明德著.《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3]胡静著.《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1版.

作者简介:范迎新(1992年—)女,汉族,河北省承德人,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1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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