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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的探讨

2014-05-12柴茂蕊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筹划纳税增值税

柴茂蕊

目前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由于税收法规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整力度加大,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更加注重纳税筹划。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方面加以探讨。

一、 土地增值税筹划的重要性

截至2006年末,税务局对房地产企业一般只是按销售收入的1%预征。2007年初发布了国税发【2006】187号文《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从2007年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由此拉开了全国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序幕。高达30%-60%的税率,使得土地增值税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成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润影响最大的三个税种。清算初始,全国各地税收管理机关对清算细则的把握均有所不同,经过几年的摸索经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清算标准也愈加严格。因此,房地产企业提前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以减少税收负担、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显然刻不容缓。

二、 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技巧探讨

1、灵活运用减免税优惠政策及临界点进行纳税筹划。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总要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利润率越高,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就越多,税后利润可能反而越小。因此,如果做到使房价在同行中最低,应缴土地增值税越少,所获利润最多,这是房地产公司应认真考虑的问题。

按照税法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税。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该免税规定。因此,企业应力争将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控制在20%之内,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

再就是“20%的增值额”即临界点,也可以在此进行纳税筹划。如果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率在20%这个临界点上,可通过适当控制出售价格以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首先要测算增值率(增值额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然后设法调整增值率。改变增值率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合理定价,如在销售过程中增值率略高于两级税率档次交界的增值率,通过适当降低价格可以减少增值额,降低土地增值率的适用税率,从而减轻税负;二是增加扣除额,主要是通过加大投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包括的可以扣除的项目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善住房环境,提高房产的质量来适当增加扣除项目,以高质低价来占领市场。

2、 适度延伸产业价值链,跨行业利润转化。

对集团化的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总体思路就是延伸价值链,将利润向上下游延伸。比如将房地产行业利润转化为非房地产行业利润,比如建筑、装修、设计、园林绿化、服务、贸易等其他关联行业利润,一方面,增大成本起到降低土地增值额以及适用土地增值率的双重效果,最终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房地产行业不能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其他行业则没有强制要查账征收的要求,分流利润的外围公司利用核定征收以及财政返还或财政奖励政策也是降低整体税负的有效措施之一。但是随着税收管理的愈加严格,此种方法应注意“适度”,在合理的成本增加范围内操作。

3、 期间费用转移到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除利息支出外都不按实际发生数扣除,而是以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合计金额作为基础按比例计算扣除。按照规定,属于公司总部发生的期间费用,如: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其实际发生数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没有直接影响。但若采用适当人员分配方法和其他合理组织管理方法,使这些费用能够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则可增加扣除项目数额,从而减少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一般公司总部也相应设置了庞大的人员组织,公司总部没有直接的经营收入来源,却有大量的期间费用发生,这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占任何优势。例如,企业可以在组织人事上把总部的一些人员下放或兼职于某一个具体房地产项目中去。如果某部门某人员兼任下属某房地产项目的工程管理,在不影响总部工作的同时参加该项目的管理,那么其有关费用可以分摊一部分到房地产开发间接费中去。而开发间接费属于开发成本的组成部分,不仅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而且可以作为加计扣除20%的计算基数,从而达到节税目的。

4、 采用合适的利息支出进行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用公式表示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5%

但是,如果纳税人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用公式表示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10%

因此,如果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借款数额较大,其利息实际数大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加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那么,企业可以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采用第一种方式据实计扣利息,以增加扣除项目金额,降低增值额,节省税款。如果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自有资金比较充裕,借款数额较小,其利息实际数小于地价款加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则可以不分摊借款利息或不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这样,就可以按第二种方式计扣利息,也能使利息扣除项目金额达到最大,同样有利于纳税人节省税款。

总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时,集团化的开发企业要比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的空间大得多,企业要充分考虑到土地增值税对开发项目利润的影响,并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和开发项目特点,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方法,从而达到降低企业税负,使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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