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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法律监督

2014-05-08文◎林莹*

中国检察官 2014年4期
关键词:同案裁量权裁判

文◎林 莹*

对民事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法律监督

文◎林 莹*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352100]

“同案不同判”是指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美国著名法官、法学理论家本杰明·卡多佐曾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1]“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2]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成了人们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如王海打假索赔系列案,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一个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而另一个法院却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是否有确定性,难免引起人们的质疑。又如2010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同时刊载了北京市二中院和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两起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在判断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在婚后予以物权登记后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个适用《合同法》,认为签订合同后取得全部债权,物权为自然转化,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为行政手段而已;另一个则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后取得的物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再如福建某法院审理的三起案件都是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判断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上,该院不同庭室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定结果。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社会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要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没有足够理由支撑的不同对待造成了当事人的不服和舆论的指责,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3]应当看到,上述案例仅就个案而言,可以归属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对整个法院系统而言,一类涉及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就不仅仅是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其后果不仅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影响其公正性和权威性,而且也引发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导致人们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不可预见性,从而无所适从。司法的权威地位不是完全靠强制力实现的,还要靠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来实现。民众对判决的认同和服从才能使其从内心深处产生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才能有助于树立建立在民众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敬仰,否则形同虚设。”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法律敬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石。人民一旦对法律丧失信心,法律得不到人民的认同和认可,那么法律将会变得一文不值,社会秩序也会一片混乱。[4]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理性变得随意,法律结果失去了正义、公平的体现,那么人们也将无法相信法律,对法律的敬仰也就会因为随意性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认定而崩溃。

一、“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5]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就随着现代资产阶级革命深入人心,而且几乎进入到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案同判更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它特别强调人格和身份的平等,使社会最终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随着特权制度的普遍废除和身份的趋向平等,根据具体案件性质来衡量是否同案同判就成了进一步的标准和要求。过去这种追求带着更多的政治性和身份性,今天它显然更加具有了技术色彩,成为了市民社会民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必然态势。法制统一也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宪政问题,关涉法治建设的命运。法制不能有效统一,必将危害法治建设,也将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同案不同判”的理解

看是否为“同案”,首先要对所有案件在案件事实上作比较。这里的案件事实就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的多样性决定了其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解处,但可以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化法律关系的相同或近似来判断,即具体到某类型案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还是可以找到相同点,具有可比性,能够用相同规则来评判。“不同判”指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适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相同但采用标准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法制统一及司法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法制统一原则不仅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更是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法律适用统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在法律实施阶段的要求。对于肩负着处理大量各类案件的人民法院来说,其时刻需要重视和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

同案不同判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主要表现,是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存在问题的主要症状,也最为社会公众所诟病。因此,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于法院来说,首先是要消除同案不同判,保证同案同判。需要强调的是,人们通常是在法律适用统一的大前提下论及同案同判,但究其实质,同案同判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通过同案同判,能够让当事人感知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进而确定自己的生活预期,最终实现法律的平等适用。

三、“同案不同判”原因分析

“同案不同判”与我国不实行判例原则有关,也与现行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条文简单,涵盖性不强等因素有关外。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目前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法律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模糊性乃至于法律空白。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人民法院针对本地区具体办案实践还形成了审判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这些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这就可能导致面对具体个案时,不同的法官会给出不同的判决。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审判依据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自由裁量更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法官在对其理解上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对法律文本理解上的差异。又因我国系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或法律规范有冲突的情况下,不同法官根据对法理、法律精神和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或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均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不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立法精神、法学原理及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作出合理判断,还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都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

(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

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即使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在诉讼中仍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影响诉讼结果,此类情形下也可能导致同样事实、同样性质的案件而裁判结果不同。

四、实现“同案同判”的对策和建议

(一)法律制定层面上的对策与建议

1.制定法律适用细则。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因此,应尽量通过详细的实体法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

2.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选择已经生效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对有相同或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上可以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判案参考。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目前各级法院针对同案不同判所制定的各种具体操作不胜枚举。如“山东法院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广东防止同案不同判,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北京法院六条举措避免同案不同判”,“北京首推案件对比系统,避免同案不同判”等新闻报道大量涌现。大部分高级法院业已颁布文件试行案例指导运作,甚至不少中级、基层法院也尝试建立了这一制度。正确对待选编案例、裁判指导,大胆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保持同样案情的判决与结果的同样性,对于解决“同案不同判”有着重要意义。

(二)规范和加强法院内部管理机制

要加强内部案件质量监督,完善审级监督机制。建立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

一是强化审判委员会议案功能,集中精力研究讨论和解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衡平和指导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整合法律适用的统一。如有些同类案件承办庭室不同,分管不同庭室的副院长在签发法律文书时,就有可能作出不同的签发意见,这类案件发现后在签发前就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是逐步完善和强化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制度,将法律适用列入检查内容,对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发布情况通报,促进法官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统一认识。

三是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规范裁判标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审判业务指导的义务。应通过审判业务培训、下发指导文件和定期到下级法院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发挥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如出现基层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相关中级法院之间要及时进行协调,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四是组建专业化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审理,实现从“复合型法官”向“专家型法官”的转变。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设立专业化合议庭,推行专业化审判模式,进行案件类型化的审理和裁判,追求同类案件裁判的同质化,以达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五是充分利用信息平台,统一裁判尺度。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应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对案件实体的比对分析,防止“同案不同判”。针对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的“同案不同立”,该院还开发了立案监控平台,有效实现法院不同立案窗口、不同法院之间统一立案标准。这一做法值得各地法院借鉴。

(三)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立法不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因当事人的处分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宜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依法对那些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运行违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而造成 “同案不同判”的案件进行监督:

一方面,通过充分发挥抗诉职能抑制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办案人员也正是通过比对法院已生效裁判与自己对该案的假设处理、之前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决情况而形成判断,从而发现法院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事由的。[6]对“同案不同判”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加强对那些法律适用不统一案件的抗诉工作,在对某一个案进行抗诉的同时,可以在抗诉书中适当引入公正合法的典型案例作为裁判说理的重要依据,提示再审法院作为裁判的参考。这种“援案说理、同案同判”的形式,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抑制“同案不同判”等司法不公现象,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抗诉书的公信力和说服力,提高抗诉书的说理水平,更易被法院采纳接受。另外,还能够有效地与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相衔接、配套,更充分地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作用。

另一方面,灵活运用非抗诉手段如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申诉案件进行分析对比后,找出一类案件在判决、裁定的法律适用上矛盾之处,指出其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法院对存在的问题查找原因,提出解决方案,促进法院改进工作,这种类案监督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检察建议。个案监督虽有监督目标明确、效果明显等特点,但却存在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内容和范围有限、监督效率较低、保护及影响面较小等问题,因此仅进行个案监督而非类案比较,很难发现个案中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问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与否,更难从宏观和制度层面发现和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无法发挥民事检察的最优效应。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法律监督能力,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法律监督的能动作用。

最后,改变同案不同判现状,不仅需要一点一滴经验的探索,还需要有宏大的视野,站在司法改革的高度去看待和审视。必须与司法改革的其他措施相结合,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2]陈光中:《审判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3]殷增华:《“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

[4]季程:《“同案不同判”现象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5]张杰:《论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6]金石、王春慧:《“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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