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改革转型期中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再思考

2014-04-29胡小琳

中国市场 2014年42期

胡小琳

[摘 要]本文从商品属性的原点出发,阐释由这些属性所必然要求的产权在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中的居先性和前提性,论证不同产权制度所对应的经济范围和社会主体的根本原因和内在逻辑,并通过比较确立一个正当性的有效率的产权结构及其配置,提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推进产权结构转型的思考启示。

[关键词]商品属性;个人产权;共有产权;产权配置

[中图分类号]F2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2-0085-03

商品是市场经济最普遍、最大量,也是最基本、最单纯的经济现象。交换的物品即为商品,之所以可以交换是由于物品对于交换者而言有使用的价值;之所以必须交换是由于物品对于交换者而言正当性地归属于相互对立的双方。所以商品的有用和交换的属性可以内在地、合理地推导出财产权利确立的居先性,并进一步在不同产权形式的比较中探寻一个与市场经济内在、客观所要求的产权结构及其形态。这是建立一个好的市场经济社会的首要命题。

1 商品属性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商品是市场经济的细胞。商品具有使用性和交换性两大属性,由于商品的交换性实际上是其使用性的外延,交换也是一种对商品的使用。所以在这里我们以商品的使用价值作为探讨问题的起点。商品的使用价值就是作为商品这种物的有用性,它是由这种物品自身的化学、物理等自然性质决定的,反映着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这实际上是告诉我们商品的使用价值是客观性的。马克思对此作了详尽的阐述。所以,马克思提出商品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商品交换的价值决定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这里讨论的只是交换中的不同使用价值之间量的比例关系的决定而不是讨论交换得以产生、实现、发展、延续的决定,只是价值的决定而不是价格更不是市场价格的决定。

然而,当我们置身于交换经济的社会形式中,就不得不明确商品使用价值的主观性。交换中的物品有用性来源于交换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商品交换中的客观有用性不会产生交换行为,唯有主观有用性才可产生交换行为。更确切地讲,只有客观有用性与主观有用性达到一致时,交换才得以实现。因此,人们交换行为的发生,一定是交换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做出了此物品对己有用的主观判断才得以成立。商品的客观使用价值只是交换产生的必要条件,而其主观使用价值确是交换产生的充分条件。由此我们就可以进一步讨论主观有用性的问题。对此,我的逻辑结论是:

第一,主观上对物品使用价值或有用性的判断来自于每个人生存或利益之必需。

每个人生存或利益所产生的必需实际上意味着从利己的倾向作出有用性的主观判断。人类自我之生存、延续、发展必须完全来自于人类之天性,是每一个人之本性所使然。正如卢梭所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9.换言之,如果没有个人对商品作出其是否具有和具有多少能力可以满足自己在主观上需求的个人主观评价,商品也就不成其为商品,个人也就不成其为自己的个人。这种建立在个人自身的福利或利益上的主观评价是交换经济或商品经济的逻辑起点和客观必然。

第二,主观上对使用价值或有用性的判断是确立在个人自主的主观判断上的。

无论是自己的直接使用还是将这种使用权利转让与他人使用(其实使用权的转让也是一种对物品的使用),物品的有用性最终还是来自使用者的自主判断。这既不是来自于他人做主,更不是来自于大多数原则下的集体作主。因为每一个人都自知什么物品的使用是否会给自己带来快乐,也自知能带来多少快乐。只有自我可以感受到的快乐,是他人或集体所无法替代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有用性的判断一是个人化的,二是自主性的。所以在一个交换的商业社会中,从来都是个人化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三,主观上对使用价值或有用性的判断是以对交换当事人的产权确认为基础的。通常情况下,每个人对使用价值或有用性的主观判断来自于对自己最大化的有利或有益的个人自主性选择,然而这种自利性的选择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从中得到利益和快乐。有用固然重要,但能不能用则更为重要,我不能用的有用性判断在经济生活中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存在的。对我来讲是有用的,且我可以用而别人不能用,即对于个人而言的能用确是交换经济的根本基础,显然,交换中主观有用性的前提要依赖于交换当事人的只有我能用的产权确认,即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不能使用的权利不是权利。财产权利是每一个人的根本权利,是使人成为自己的主人的致命权利,其当然地依附于人权,以保证人权得以实现。这个东西归谁?首先是人。当一个人确认自身拥有了财产权利,才会有效率地自由地选择财产有用性的实现方式,此时人是财产的主人,财产是随着人走的。但在公共产权下每一个人真实的一无所有,也就无法保证每个人的人权,此时人权也就必然地依附于财产权,个人就成为一个非人的人。

2 主观性下的共有产权制度和个人产权制度

由于物的存在及相关其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就自然地构成了产权。产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被制度化的选择和使用产品的权利。每一个人对于财产权的关注是基于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经验以及由此引发出的基本认知。我可以用,别人不能用;我可以拥有,别人就不能拥有;这种排他性的产权制度,一般可以称之为个人产权制度。我可以用,别人也能用;我可以拥有,别人也能拥有;这种非排他性的产权制度,一般可以称之为共有产权制度。依据这样两大类产权制度,我们可以大致细分为下述不同约束条件下的产权制度:

在私的界限下的非排他性的共有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表明是在私有的明确下而产权的非个人化。诸如家庭农场,其产权的归属不仅是一个具体的家庭,而且是世世代代的家庭成员。一个家庭农场中新增加的任何成员都自然的拥有这个农场的产权,与原有的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另外,作为农场的管理者或习惯上的长者不是所继承财产的完全而排他的所有者,仅仅是一个管理者或经营者。因而在这样的界限内产权是非排他性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自然地具有在这个家庭财产经营中的权利,同时也具有为这个家庭财产经营的存在和延续作出贡献的义务。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明确地认定是属于私的性质下的共同所有的产权制度。同时,我们还应明确的是,这种产权制度通常是市场经济初期中的一种具有自然经济特征的特有形式,随着家庭成员对产权的分割和主张,个人就必然拥有排他性的产权独占权力。即使如此,这种产权制度仍然在我国广大农村具有存在和生长的广阔范围,也是我们目前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发展方向。

在私的界限下的排他性的个人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表明是在私有的明确下而产权清晰的个人化。或者我们说独自而排他地拥有财产权的所有者是一个个单独的个人主体,即使是一个个人的组合体,但在这个组合体中的每一个个人之间也同样是排他的。这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广泛的产权制度,无论是独资的,还是合资或股份的,只要具备独立个人的产权主体权利,就无一例外的属于这种纯粹的个人产权制度。何谓“产权主体权利”?即产权的根本权利或决定权利属于排他性的具名个人,既不是属于个人的联合体或集体,也不是属于非个人的共同体或国家。这种个人产权制度是现代经济中最为广泛和主要的形式,因为这是市场内在逻辑和商品自身属性所要求的基础制度。

在公的界限下的非排他性的共有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表明是在公有的明确下而产权的共有。或者我们说非排他地拥有财产权的所有者是一个没有限制的全体,在这个全体中的每一个个人之间也同样是非排他的。这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产权制度。此类产权制度的形成是源于市场经济社会的客观要求而市场机制又无法自然地生成,可以称其为市场机制的漏出,因为这种财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导致的不可分割性和无利性的特征,所以共有的产权制度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依此特性确立的财产就是每一个个人相应所共享和共有的我们称之为的公共品,公共品的供给和保护也就必然成为全社会的代表者——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一旦这种产权成为“国有的”或“全民的”,那么对于每一个个人而言也就意味其是“非我的”。所以说,这种较为纯粹的共有产权制度只适合于具有公共、共同性质的财产,通常表现为国有产权特征。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实际的社会中,这种共有产权的国有产权形式实际上是一个国家通过一定的途径选择具体的实体作为其权利的行使者来实现的,这就不可避免出现两种倾向:一是政治利益高于经济利益导致国有产权的效率低下;二是实体利益(组织或个人)高于公共利益导致国有产权的私利化(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最大化)倾向和寻租倾向。对于前者应通过公共产品的选择制度予以解决,而后者应通过公共产品的权力机制予以解决。

在公的界限下的排他性的个人产权制度。它表明是在公有的明确下而产权清晰的个人化。在“阿尔钦之谜”的那座“私人所有”的剧院就属于此列。由于这座剧院的股权所有者的股份有明确的数量界定,且具有排他性,所以这座剧院是个人化的继而可称之为“私有剧院”。然而,这实际上并没有回答对这个剧院在产权的根本决定权利上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个人的联合体及其他?如果属于个人,那就回到了上述的第二种情形;如果属于国家也必然回到了上述第三种情形(近似的);如果属于这个联合体即个人组成的集体,又会出现什么情形呢?这就是在公的界限下的一种形式上的个人产权制度,或者可以倒置地理解为个人产权明晰下的集体共有的产权制度。

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虽然集体中的每个个人拥有的股权份额是明确的,也是可以界定和计量的,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现下列情形:一是在产权的配置及其衍生的利益分配上的全体个人平均化——最初和原始的共有产权社会;二是在产权运行中导致产权及其衍生利益的少数个人最大化即收敛于实质上的个人产权制度——共有的产权社会解体为个人化的产权社会。由此可见,如果仅从经济社会的角度看,集体的行动永远不会自愿自然的发生,因为对集体的每一个成员来讲是非理性的。商品交换经济是一个分散的选择过程,而不是集体选择过程;是一个个人交换的运行过程,而不是集体交换取代甚至剥夺个人自由交换的运行过程。如何选择、是否交换这样的经济决策通常是理性经济个体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市场上分散作出的,并在这样的经济运行过程中通过价格体系实现社会的经济协调。基于这种个人产权的思路,人类社会发展的逻辑应该是渐进地实现产权的社会化和平等化,未来的人类社会既不存在自由人的联合体,也不存在非一致性的自由个人体,而只有自由个人的共同体;既没有国家,也没有集体,只有基本一致化的然而是多样性的个人世界的大家庭——这可能是一个乌托邦。即使是一个我们无法企及的乌托邦,但仍不失为一种理想,借此比照当下种种不完美之处的理想。所以说,绝对的产权个人化就是绝对的产权社会化,就是绝对的产权公有化。

3 对我们当下的启示

启示1:依据于上述的分析,加之商品属性和交换经济的客观、本质要求,可以做出的判断是,最高效率的产权形式是在私的界限下的个人产权制度。这是因为,人们提高经济效益是完全出自于自利以及由自利引发的对产权的关心度,而后者又取决于个人与产权的实际紧密度和产权价值及其增殖的对个人的利益强度。极端地看,当某一财物完全属于某一个人所有,且财物的价值及其增殖是一个高的比值,由此这一产权对此人就具有了完全的紧密度和很高的利益强度,必然导致强烈的对产权的关心度,也必然导致对产权使用的更高效率。正如曼昆所说:“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了公共资源的问题:许多人公有的东西总是被关心得最少,因为所有人对自己东西的关心都大于对与其他人共同拥有的东西的关心”。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M].梁小民,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0.效率和创新,根本上是来自于对产权的决定主体与其利益的相关度,而个人产权制度当然地具有这种极高的相关度。如是说,建立和完善一个好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具备一个好的产权制度基础——个人产权制度。至于如何转型为这样的产权制度,则另当别论。当下首要的是建立这样一种观念和信念,成为我们前行的坐标。

启示2:依据于上述的分析,加之公共品的非市场属性,可以作出的同理判断是,最低效率的产权形式是公的界限下的共有产权制度,由此公有产权或国有产权形式的边界是公共和公益产品的范围。由于公共产品和公益服务的自身属性,个人产权主体既无意愿也无能力承担这样的职能,所以国有产权主体也就自然的通过相应形式向所有民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服务。说到底,这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产权的配置问题,即在政府与私人之间确立各自拥有的不同产权,也可以说是由私的产权引起的对公的产权的一种诉求,以公的产权来秩序、保障、促进个人的产权和自由,因而法律、国防、教育、医疗、环境等就成为我们每一个人不可或缺的由国有产权提供的公共必需品,也是一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对公有产权或国有产权定位的同时,也就必然涉及具有竞争性市场属性的私人产品,由于国有产权的非市场属性,在所有具有竞争性产品的市场领域中就要一不再进入,二有序退出,唯此才能实现一个真正的充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一个市场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市场经济。在这样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个人产权的正当性依据于法治社会,公共产权的正当性依据于民主政治。当前更为重要的是化解和消释由传统社会主义理念延存下来的社会内部的各种张力,摆脱和破除业已形成的既得利益的强大束缚和压制,渐进地可控地有序地建立一个符合市场逻辑的产权结构。

启示3:任何产权制度都是要明确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即产权清晰是产权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清晰界定并严格执行的产权确实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技术进步创新、效率不断提高。而清晰界定的产权最为重要的是建立与人之本性、商品属性和交换经济相匹配的产权的核心和决定主体,显然对此的唯一选项就是个人产权制度。确立和明晰这样的产权只不过是人的本来权利的回归,正如罗斯巴德说的,“个体拥有权利的原因不在于我们‘觉得'其应该拥有权利,而在于对人的本质以及世界本质的理性追问。简而言之,人类享有权利是因为其是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根植于人类的本质之中。”罗斯巴德.自由的伦理[M].吕炳斌,等,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214.当下对此而无知的社会是其现实困境和苦恼的根源,对此明知而梦幻于一个虚构和空想的“社会产权”则是近乎于罔顾史实和人性的愚昧,集中地、权威的、社会(即国家)的产权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成为解决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制度安排。所以,在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转型中,从全民所有制到股份所有制再到今天的混合所有制,实际上就是在对国有产权经济的不断深化改革;在农村从土地的集体所有到土地承包再到今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权的私有化,实际上就是在对土地集体产权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混合所有制不是混乱所有制,产权制度改革不仅是对旧有产权制度的废止,而且应是新的产权制度即个人主体性的产权制度的确立。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保罗.海恩,等.经济学的思维方式[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2.

[3]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世纪格致出版社,2014.

[4]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5]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6]曼昆.经济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上海:上海格致出版社,2011.

[8]韦森.经济学与哲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