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说”的立法评析
2014-04-21张斌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张 斌
本刊特稿
证据“材料说”的立法评析
张 斌*
根据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的概念被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事实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同。如果说“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①,那么证据概念的理解与把握则是证据制度中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环节。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概念的“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这种修改究竟是实质性的还是“换汤不换药”,对于相关的立法条文和司法实践会造成哪些影响,“材料说”的修改意义可能面临的问题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的学者仁智互见。②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将新《刑事诉讼法》中所有涉及“材料说”的立法条文,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进行对照比较,尝试性地解答“材料说”可能具有的修改意义,所作的相关修改以及修改后可能面临的法理与法律问题,以期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材料说”立法的对照
“材料说”主要见之于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笔者研究,在新《刑事诉讼法》立法文本中,与这一款证据理解与运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有52条。①这只是主要的条文,还有不少条文涉及与证据材料说的间接关系,这在后文中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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