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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中的法制困境与对策

2014-04-17李智

教育与职业 2014年15期
关键词:合作项目校企法律

李智

校企合作是高职教育在实施外向型发展战略过程中的有益探索,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能动性。若要充分激活行业企业组织参与校企合作的能动性,需要以校企合作相关制度的制度化与法制化为前提。我国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尚未建立相对完善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各地区的《职业教育条例》。自《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从国家层面制定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各地也结合实际颁布实施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包含大量但成熟程度不同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建构的滞后性,影响了地方企事业单位依法践行其在高职教育领域的社会责任,制约了我国高职院校与地方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创高职教育新局面的能力。

一、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法制困境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建构的问题

校企合作立法的系统性缺失,是制约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项目的关键障碍。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具备一般系统所具备的系统要件及结构。围绕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的相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必要的法理规范和法条逻辑,以确保可以系统调整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校企合作关系。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模糊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缺乏对法律效力落实的必要考量。当前我国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级人大及教育主管部门所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在实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活动时,缺乏统一、明晰的法律规范,将制约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领域的制度创新尝试。《职业教育法》第六条指出,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履行其对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该规定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缺乏执行力度,如果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也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2.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主体不能代表校企合作的各当事方。当前我国实施的是类似代议民主制的民主集中制。从民主实践形式来说,立法机构的人民代表从选举阶段到履行立法职责阶段都具有一定的全民代表性。考虑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的专业性和小众化特点,立法机构代表缺乏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与素养,难免削弱法律法规的质量和执行力度。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关键当事人,高职院校和企事业单位虽然对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内容和实施方式有较为深刻的认知,却难以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从而降低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3.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纳入私法管辖的立法范围,忽视了校企合作关键利益方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关系,通常被认定为普通法人实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接受《合同法》的规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关系归入诸如《合同法》等私法协调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行为,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但是,这种司法实践行为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当事人默认为高职院校和合作的企事业单位,从而忽视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

(二)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责任规范功能缺失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应当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进行必要的规范。

1.信息交互水平不足,阻碍了校企合作各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校企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企业,缺乏对高职教育事业现状的深入了解,缺乏参与制订和实施高职教育相关知识与技能的教学计划,没有协助高职院校制订相应人才培养方案的能力。校企合作项目要求合作方企业深度参与高职院校的教育活动,充分实现校企合作项目的内生性价值,这使得高职院校难以有效控制合作方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过程风险,并使得校企合作的项目成果有不确定性。同时,高职院校未能有效掌握合作方企业的必要信息,使得其人才培养计划与合作方企业的生产经营排程计划相冲突。部分处于经营关键期的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在提升企业的经营绩效上,难以集中有限的生产资源来执行高职院校的实训教学计划。

2.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匮乏,削弱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企业股东及雇员、上下游配套企业、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但未将高职院校纳入其利益相关者集合。企业的运营目标旨在实现企业所有者的权益最优化,它通常通过最大限度扩张自身利益的方式来遴选校企合作项目,并希冀以高职院校服务其生产经营的方式来举办校企合作项目。企业基于自身利益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行为,固然是其理性决策的必然结果,但限制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开展的深度与广度,不利于高职院校全面执行其人才培养计划。

3.我国高职教育的行政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校企合作项目的能力。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始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此后颁布了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学位授予、师资培训、教育安全等诸多方面间接规范了校企合作相关行政权力,但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当前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法条阐述不清晰,针对校企合作事宜的相关法条及规定描述不具体,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立法基础仍是以行政管理为中心,在法规诸条款中很难体现以高职院校、企业和学生为中心的服务精神。高职教育行政主体权力的过度张扬,实质上是以忽视对高职教育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为代价的。从法理层面分析,偏离服务导向的高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教育行政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三)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权益规范功能缺位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所享受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

1.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以保护使用者权利为导向的功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校企合作项目,其本质是通过资源共享的方式来优化企业的经营型资源和高职院校的办学资源,因此,校企合作项目相关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规范校企资源的使用权。沿袭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相关立法,偏重于对资源持有者权利的规范,忽视了对资源使用者权利的规范。持有者权利与使用者权利之间的立法理念,本质上是两种经济制度环境下的产物。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校企合作立法,要求立法机构确立以使用者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理念。这是因为固态化的企业和高职院校的资产价值主要在使用过程中得以实现,其立法理念的实质是将企业和高职院校资产资源的使用者即“人”,放置于立法工作的核心地位,从而摒弃以物为本的传统立法理念。因此,立法机构应当对能够产生更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资产运用行为及资产使用者给予法律保护,并削弱对闲置高职院校与企业资源的行为及其当事人的法律保障。建立相对完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可以有效运用法律意志来调整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关系,以实现校企合作过程中资源优化配置的立法目标。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合作当事人各方利益的规范保障。校企合作项目并非简单的市场经济行为,作为社会职业教育系统有机组成部分的高职院校,肩负着实现社会公益的办学使命,作为独立市场经济主体的合作方企业则肩负着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目标的经营使命,两者在基本利益诉求上的显著差异给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制造了障碍。当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强调企业应承担的义务方面有所建树,但却缺乏与其所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应享权利的清晰界定。在无有效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规范条件下,合作方企业通常受制于时间有限、人力不足和资金短缺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全力投入校企合作项目中,加之缺乏法律保障的校企合作项目运作过程充斥着学生人身伤害及经济纠纷等各类责任风险,多数合作法企业将校企合作视为额外负担而非红利。企业在自身经济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的前提下,避免介入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则是理性选择之一。

二、优化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立法机构应当从深化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促进我国宏观经济转型的战略高度,来审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工作,通过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的方式来优化我国高职教育体系的办学绩效,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

1.立法部门应当稳步推进高职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建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具有系统性特点,其法制体系的建构应当遵循阶段性原则,在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展开。一方面,立法当局应当采取顶层设计战略,在深入研究当前我国高职教育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新局势和新问题的基础上,以修订《职业教育法》为切入点,并有效把握立法契机来制定《校企合作法》,从而建立高效运作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明确规范校企合作双方及学生家庭与政府等核心利益相关方的职能及权责、具体办学模式及监管方法等内容,从而确保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及各级政府应当依据《职业教育法》及《校企合作法》,并结合各地职业教育实际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地域特色的具体规范性制度文件,并对适合本地经济发展的特色化校企合作项目给予专项政策和资金支持,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能有效服务于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

2.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邀请校企合作的各方积极参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以增强所立法律的民意代表性及其未来执行力。由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各方的合作目标不一致,且涉及多方利益的调和问题,因此,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应当集合各方智慧并有效整合各方最为关切的基本利益,以确保该法可以最广泛代表校企合作项目各相关方的意志。再者,校企合作项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通过将校企合作各方当事人纳入立法体系,可以有效增强立法程序的执行效率并丰富其立法内容。企业及高职院校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有助于将其在校企合作实践中所总结的创新式合作模式提炼为法条,从而有效提升全国范围内的校企合作水平。

3.立法机构应当建构基于公法范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立法机构需重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中的切身利益,通过提升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层次,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管辖范畴扩展到公法领域的方式,帮助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依靠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利益。基于公法范畴来建构并实践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将有助于对当前普遍缺乏校企合作意识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促使其积极参与校企合作项目。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并不仅包含缔结合作契约的双方,还包含学生及社会公众,因此,应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纳入公法范畴。

(二)明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责任与义务边界

立法工作者可从以下方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边界。

1.立法机构需建立校企合作法律体系,以有效规范高职教育合作框架下各方的行为。具有成员来源广泛和公益性较强特征的校企合作项目,需通过立法形式来建立对校企合作各当事人行为的硬性约束机制。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内容,不仅应当清晰规范各当事人应尽的教育义务,而且应当严格规范逃避该项教育义务应接受的惩治方式。传统的教育法律法规通常表现出原则性规范条款有余、强制性约束条款不足的弊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应当细化法条以增强法律的执行力,从而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尊严和震慑力。校企合作法应与刑法、民法及商法之间建立无缝衔接关系,与既存法律体系联合形成系统化水平较高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应明确施加危害一方应承担的刑法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例如,在执行企业实训教学任务的过程中,校企合作法应当对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教师与学生追究民商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应当严格规范合作方企业应承担的义务。为有效规避校企合作过程中合作各方所遭受的意外法律纠纷,校企合作法应当规定合作方企业与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以有效区别于企业常规用工条件下的劳动雇佣关系。鉴于现行法律体系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对完善,高职学生与实训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可适用于劳动法的管辖,从而确保在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条件下,能依据劳动法获得有效的权益保障。再者,校企合作项目下的企业应承担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高职学生的入厂实习期间约为1~2个学期,在实训期间,企业通常将实训生纳入其日常经营运作管理体系,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高职学生与企业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用人单位理应对受雇学生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金缴纳义务。用人单位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可将校企合作过程中各方所遭受的风险分散到社会系统中,从而有助于将合作各方力量集聚到合作项目本身,提高校企合作项目的运营绩效。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工作者应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行政法,从而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校企合作法律管辖范围。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从高职教育学历管理、双师型师资培训、校外实习安全保障等方面,明晰其法条内容,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可执行性。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变革以行政管理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确立以服务行政对象即高职院校、企业及学生的立法新理念。这要求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有效遏制行政权力对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缔约自由权的干涉,促使高职院校主管部门为校企合作拓展适度宽裕的制度空间,以利于高职院校与企业探索校企合作的新路径。

(三)激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权益保障功能

1.明晰合作方企事业单位主导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权利。合作方企业在校企合作项目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是高职教育的历史使命和校企合作项目的内在开放性决定的。高职教育肩负着培养高素质实用技术型人才以服务于我国宏观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所需的历史使命,这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与代表区域的生产力水平、对宏观经济和人才需求发展趋势有着深刻认知的地方企事业单位紧密结合,积极开拓面向生产实务的实践课程模式。通过立法,合作方企业拥有了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能够依据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规律来制订高职教育人才培养计划,并结合企业生产实践资源的具体运作状况来安排高职专业设置和课程设计,从而使高职学生可在企业提供的真实生产环境中提升理论认知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合作方企业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并非一项福利,其中亦包含对企业培养人才素质和能力的高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依据合同法与企业签订人才培养协议,促使企业按协议约定内容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以确保高职人才培养质量。另外,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应当确认并维护校企双方的利益,并建立相应的利益交换机制,通过利益交换改变各方所获得利益的程度,使各方行为趋于相对合理。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重视对高职院校及学生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高职学生既是高职教育的对象,也是高职教育活动不可规避的主体。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必须从学生主体性地位的角度,充分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有效避免学生的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遭受伤害,高职院校应当有效组织学生与企业签订学校、企业及学生的三方合同,有效规范三方在合作中的利益分配与责任划分等事宜。鉴于在校企合作项目下的高职院校与企业有权直接影响项目的决策方向,而高职学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适度偏向于保护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在校企合作项目中的三方实际承担的权责基本均衡。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从法制建设层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相关监督机构的权力。为有效遏制校企合作项目当事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冲突,立法机构应依法确立校企合作项目的主管机构与监督机构的法定地位,并依据权责相当原则赋予其相应的监管权力。可以赋予教育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审计部门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必要监管权,以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有效提升校企合作项目的运作效率。各级政府应当从政策支持及财政专项办学经费拨付等方面,对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提供有效保障,并通过建构相应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利益协调机制、过程监控机制及成效评估机制等手段,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效力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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