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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保障

2014-04-17赵景媛

教育与职业 2014年20期
关键词:立法机构利益校企

赵景媛

校企合作是知识经济背景下职业教育体系实现自身现代化改造的产物,是职业院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产业集群化发展趋势的应对策略。校企合作成败的关键在于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充分激活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与能动性,而校企合作法则是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存在各参与方的角色定位不准、责权界定模糊、程序规范性不足及利益表达机制缺位等各种问题,这给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与稳步推进造成显著阻碍。立法机构应当深入分析当前制约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效能提升的诸多不利影响因素,从实事求是的角度来大胆变革当前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理念问题、制度问题及程序性问题,通过理念变革和制度革新的方式有效扩展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深度与广度,切实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可执行力。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问题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理念缺位

1.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缺乏理性立法理念,致使立法议案对校企合作背景下企业所应享有之权利与所应肩负之义务的边界界定模糊。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专门法规,相关法规散见于《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条中,且相关规定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过强,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力。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该法条对立法机构保障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但却无相应法条对不履行该法条所提出的“立法机构应当保障企业参与立法的义务”的立法机构进行有效惩治,使得立法机构对企业参与立法权的法律保障落空。

2.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缺乏立法效益理念。作为独立经营实体的企业的核心使命是实现企业利益最优化目标,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将挤占企业投放在经营事业上的宝贵时间与其他资源。立法机构通常依据自身立法所需来规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流程及方法,在制定相关立法程序的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作为校企合作立法重要参与者的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未能有效协调立法机构的工作时间和企业参与立法工作时间之间的冲突,使得企业需为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付出额外代价。

(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程序问题

1.校企合作立法程序缺位制约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效能。当前,我国尚未确立立法程序法,相关法律的立法程序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这使得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难以对其所参与的立法工作的进程、立法内容及立法结果形成相对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导致其所参与的立法工作缺乏系统性,其所提出的立法倡议缺乏严整性,其所参与的立法程序运作缺乏必要的科学性,最终导致所确立的法律可操作性不足。

2.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程序缺乏必要的制度刚性,从而严重影响立法工作的效率和立法议案的决策质量。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过程中,立法机构组织者沿袭了行政决策系统中的民主集中制决策模式。运用民主集中制决策模式可以显著提升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效率,但部分立法机构组织者忽视立法决策的民主性而强调其集中性,以至于民主集中制对立法实践的效率提升效果大打折扣。在立法过程中过度强调集中性将降低作为校企合作当事人的企业通过立法渠道表达自身合理利益诉求的能力,削弱议案对校企合作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的代表力。

3.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效能受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的制约。立法机构对于立法程序给予较高的关注度是导致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的诱因之一。在一元化利益主体为主导的时代背景下,校企合作立法活动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并无根本性分歧,针对具体立法议案较易达成统一意见,因此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对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并无明显的阻碍作用。但是,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实践中存在多元化利益主体,其利益诉求也呈现多元化态势。立法机构未能根据当前校企合作框架下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变动趋势来及时调整传统的形式化立法程序,从而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效能的发挥。

(三)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权责规定失范

1.立法机构缺乏有效权责平衡机制来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过程实质上是校企合作项目各利益相关方将自身的利益诉求反映到立法工作平台之上,并通过立法表决机制将其转变为校企合作法来指导校企合作实践。当前,我国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处于利益多元化阶段,包括企业团体在内的社会各类团体有着显著差异化的利益诉求。当前校企合作立法的工作难点在于,企业对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合理利益诉求面临着与以职业教育集团为代表的利益团体之间进行利益对抗的问题。由于立法机构无法为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权责平衡机制保障,在校企合作立法平台上与具有政府背景的职业教育利益集团展开利益博弈时,企业难以有效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被利益团体俘获的立法机构难以公正地为企业依法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提供制度保障。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本质上固然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法的民意代表范围,有利于提升校企合作法对未来校企合作活动相关司法实践的规制能力,但却为企业通过非常规手段介入立法活动并影响立法成果提供了契机。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制度安排本身并非立法过程腐败迭发之源,立法制度设计的内在缺陷才是诱发立法腐败的根源。在对立法腐败行为缺乏有效惩治制度的条件下,企业利益团体或其他利益团体通过腐蚀立法机构关键决策者的方式来达成其本位利益的行为符合理性决策的特征。校企合作立法过程中立法腐败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过程的不透明性,立法工作者之间就立法信息沟通的能力有限,以及立法当事人权益表达渠道不畅等。

(四)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表达机制不健全

1.立法机构对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企业的合理利益诉求的表达程序机制设计不合理。当前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并未对企业等参与立法活动者的合理利益表达给予必要的制度保障。职业教育立法议案的审议过程通常表现为议事代表对议事法案进行空泛的谈论,而不是进行有价值的深入分析。校企合作立法审议活动表现为参与立法议案讨论的议事代表通常对议事法案做情绪化表达,缺乏针对立法议案各法条的不足而提出具有建设性修正意见的能力。此种制度安排严重削弱了立法议案审议环节的讨论价值,从而将参与校企合作立法议案讨论的企业置于旁观者或表决机器的地位。立法机构未考虑就校企合作法议案做出逐条审议和公开辩论的立法程序安排,这使得参与立法活动的企业难以通过公开辩论的方式来与持有反对意见者进行理性讨论,以形成相对公正合理的议案修正案,从而间接打击企业在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中真实、全面表述其立场和观点的意愿。

2.立法机构未能在立法表决阶段为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提供有效制度保障。当前我国机构执行立法审议与立法表决分离式立法程序。立法机构通常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立法活动限定在立法合议阶段,非立法议员的企业代表难以在立法表决阶段有效表达其合理利益诉求。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企业固然可以在立法合议阶段提出相对有建设性的倡议,并存在通过现有立法程序和民主集中形式反映在最终通过的校企合作法案中的可能性,但企业通过现有立法意见表达渠道来达成其立法诉求的行为属于小概率事件,现有立法机制设计决定了企业的合理立法意志的正常表达和落实缺乏稳固有序的制度保障。

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保障体系设计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理念保障

企业应当依据普适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来有序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

1.立法机构应当确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生态化原则。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生态化原则是指运用生态学原理及其方法来指导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职业院校校企合作成果体现为校企合作各方所收获的经济价值及社会价值,而增进上述价值的关键在于通过设计注重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的法律体系。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活动属于职业教育变革探索的新领域,校企合作的形式、方法及其可能面临的风险存在诸多的未知因素,有待法律规整。生态系统具有通过自我调节以实现系统内部各力量均衡发展的功效,生态化原则主张引入企业力量来深入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通过调整和改进的方式来持续创新校企合作法的管辖内容及司法实践方法。基于生态化原则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实践将有助于促使校企合作法产生类似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和优化的功能,实现校企合作法框架下各利益相关方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2.立法机构应当确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我国职业教育市场化进程日益推进,校企合作项目发展势头迅猛,但相关立法工作的滞后性导致校企合作活动因缺乏权威与可行的法律规制而陷入无序运行的状态。立法组织者应当在保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质量的基础上适度提升其立法效率,以便尽快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事宜纳入法制规范下的发展轨道上来。考虑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复杂性,立法工作者应当在追求立法公平和立法效率的双重目标约束下做出兼顾立法公平和效率的次优选择。对于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的法条,立法工作者应当在设计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为司法实践环节的法官留下充裕的自由量裁权空间,以有效应对校企合作司法实践中的复杂司法情境。

(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程序保障

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制度化有助于企业建立对该立法活动结果的理性预期,减少立法制度成本,提升其参与该立法工作的积极性与能动性。

1.立法机构应当通过订立立法程序法的方式来确保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具有其特殊的内生性规律,立法机构应当通过制定立法程序法的方式来为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提供法制保障,确保校企合作立法流程不受外部立法环境变更的影响,有效提升校企合作立法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流程的制度化将有助于参与该项立法工作的企业形成相对稳定的立法流程预期及立法结果预期,减少其在立法流程学习上耗费的时间成本与货币成本,降低其在立法制度体系外通过非程序化手段谋求其个体利益的制度成本损失。在修订及完善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程序的同时,立法机构还应当强化校企合作立法程序法的执行力度,严厉打击通过非程序手段来谋求私利的违规活动和贪腐行为,从而有效保障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良好运作秩序。

2.立法机构应当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程序便利性。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立法工作信息交互平台的方式来提升立法机构的运行效率。此举有助于扩大文字征求意见方式所能覆盖的立法征询对象的范围,并有效降低社会各界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信息交互成本和制度运作成本。立法工作者可以运用大数据技术来收集、整理及分析校企合作立法信息交互平台数据,有效整合并提炼校企合作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从中厘清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交集,以增强校企合作法对各方利益的兼容性。基于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便捷性程序,作为校企合作利益相关方的多数企业可以顺畅地参与立法程序并监督立法工作流程,从而形成校企合作相关利益团体之间的权力制衡机制,进而预防其他利益团体通过影响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方式来谋求其个体利益。

(三)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内容规范保障

企业在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可从如下方面规范具体的立法内容:

1.企业应当积极主张其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的合法权利。鉴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的适用对象是作为经营机构的企业和作为非经营机构的职业院校,立法工作者应当尊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在决策校企合作相关事宜中的自主决策权,不可运用法律规范强制企业从事校企合作项目。立法工作者应当清晰界定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的管辖边界,充分赋予企业根据本企业利益最优化的原则来选择校企合作对象、合作模式及合作内容的正当权利。这将利于企业在实现经营目标的同时,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以实现其社会价值目标。若校企合作法强制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活动,将显著弱化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活动的内在动力,也为日后合作项目的纠纷乃至失败埋下隐患。此外,校企合作法应赋予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用人需求适度选择实训学生的权利,以及根据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对驻厂实训期间的实训生进行有效管理的权利。企业依法所获取的管理权限与其所应当承担的实训阶段教学责任相统一,企业对实训阶段驻厂学生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能有助于增强校企合作过程中的教学安全管理水平。

2.企业应当客观界定其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的应尽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增加企业义务性规范的同时应当在修订旧法或订立新法中规定企业相对应的权利。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企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获取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需要明确认识到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的差异点在于前者具有强制性而无选择性,立法者及立法参与者可以在立法过程中予以合理规避,但经立法确认后,相关责任人即不可肆意选择与变更该项义务的内容与方法。当前法律规定企业有支持校企合作事业的义务,但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并无明确规定企业必须接受任一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申请的义务。过度强调企业对校企合作事业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将导致企业在校企合作项目上投放主要精力而忽视其主营业务,其结果势必恶化企业经营绩效,削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能动性,最终降低校企合作实效。因此,企业可通过立法渠道来界定企业实训生占企业员工总人数的比例,依法与职校实训生建立劳务法律关系,为职校实训生提供同工同酬的薪资待遇,并为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等。企业在校企合作事宜上的法律义务履行成效应当作为各级政府部门对企业执行年检、税务稽核等外部监管措施的重要考核指标。

(四)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表达机制保障

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是现代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其核心要义在于包括企业在内的非传统立法参与者以立法行为主体的身份参与立法程序的各工作阶段,并依据合法程序来向立法机构表达其切身利益诉求的过程。立法机构可从如下方面建立合理的立法表达机制,以便为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通过正常表达渠道来声张其合理利益诉求提供必要制度保障。

1.立法机构应搭建公开化的立法信息沟通平台,并确保基于立法信息沟通平台的信息交互的透明性与有效性。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信息沟通平台的信息透明化措施可以有效消除立法工作中各利益集团通过暗箱操作手法来谋求私利的行为。企业可以通过校企合作立法信息沟通平台来将其个体利益诉求公布于众,供各利益相关人公开讨论并形成相对趋同的合理立法意见,从而提高企业对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影响力。立法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立法意见表达形式,以有效避免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立法意见表达的情绪化倾向,确保在校企合作立法合议阶段的企业意见表达更具建设性,更利于立法工作者进行相关立法意见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从而在校企合作法中予以准确与全面的体现。

2.立法机构应当充分保障企业在校企合作立法表决阶段的立法意见表达权。为有效克服在立法表决阶段企业立法意见表达权的保障功能相对不完善的问题,立法机构应当变革立法合议与立法表决分离式立法程序,建立立法合议与立法表决合一式的立法程序。为避免企业对立法议案中的部分条款试图打包通过所造成的立法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立法工作者可以对校企合作法预案采取逐条合议与表决的方式,保障有效参与校企合作事业的多数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运用逐条审议的方式审核校企合作法议案的过程中,立法当事人各方可以通过深入沟通与交流的方式来交换各方意见,弥合各方意见分歧,从而达成以不伤害立法各方核心利益为前提的折中型立法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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