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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自报身份”问题研究

2014-04-16林竹静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户籍地公安机关嫌疑人

姚 玮,林竹静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事案件中“自报身份”问题研究

姚 玮1,林竹静2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近年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按“自报”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总量一直呈上升态势。自报身份刑事案件频发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同时,在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上“当查未查”更有可能导致错诉漏诉,伤及无辜。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案件实体因素和办案程序缺陷均有可能导致自报身份案件增多,但“真性”自报身份案件与“假性”自报身份案件存在本质区别。要减少“真性”自报身份案件,应以公诉引导侦查,督促公安强化侦查力度,并采用“多讯问、四比对”措施强化公诉审查力度;要消除“假性”自报身份案件,应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正,提高对于网调常住人口信息的认可度,对于有前科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可不做自报处理,同时运用网络传输电子身份信息。

自报身份;真性;假性;解决对策

在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做自报身份处理,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补救措施,但随着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现象的增多,做自报身份处理已经越来越成为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梗阻。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审查起诉中作“自报身份”处理的案件总量及其在总案件数中所占比重已不容忽视。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0年度,该院公诉科共受理刑事案件1478件,经审查,自报身份案件408件,占总案件数的27.6%;2011年共受理刑事案件1625件,其中自报身份案件501件,占总案件数的30.8%;2012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294件,其中自报身份案件496件,占总案件数的21.6%。显然,这种原本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设计的“例外”规定和补救措施,已俨然成为“常态”,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办案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应当予以重视。本文将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2010~2012年度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为样本,就“自报身份”案件的形成原因、不良后果、性质分类及解决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报身份案件的成因分析

目前刑事诉讼中身份自报现象增多,是由于多方面原因所共同导致的,主要包括:

(一)客观原因导致的自报身份案件

最近10年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结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构成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总量增加,尤其是外来人口犯罪案件增多,加大了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整体工作量和查实难度;二是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人户分离现象大量出现,许多情况下户籍地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籍内居民的真实情况;三是人口流动情况加剧,外来人口中“外二代”涉嫌刑事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这些80后、90后的犯罪嫌疑人与原籍地的牵绊已经相当薄弱,甚至通过原籍地也难以查实其身份,从而更增加了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难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自报身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自己身份的情况主要可区分为以下三种,即:不报身份,虚报身份和冒用身份。其中,冒用他人身份是最常见、查实难度也最大的一种。实践中,部分曾经受过刑事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于害怕加重处罚而冒用他人身份,且所冒用的经常是自己兄弟、堂(表)兄弟、同乡的身份。由于各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更新人口信息的频率不同,在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时候往往会发现,当输入犯罪嫌疑人的自报身份信息时,公安信息网上所显示的身份证照片可能是多年前拍摄的、已失去比对价值的“老照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信息与网上常住人口信息内容相符,照片又有几分相似,就极有可能会发生错误认定。

(二)程序缺陷导致的自报身份案件

近10年来,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口的膨胀,刑事案件总量急剧增加,“人案矛盾”客观存在;另一方面,随着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完善,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日趋细化,执法规范化要求日益增高。这两项因素所导致的共同结果就是当前刑事司法人员所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增加。这一现状使得公检法人员在疲于办案的同时,对于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这一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下降。而随着越来越多自报身份现象的出现,也使作“自报”处理从一种迫于无奈的补救措施逐渐成为习以为常的常规做法,更难引起重视,成为一种恶性循环。

以检察机关为例,公诉部门人均年办案量逐年攀升,承办人在个案中投入的精力与时间有限,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身份存疑时,为了加快案件办理速度,往往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以有无户籍地书面证明作为查实犯罪嫌疑人与否的唯一标准。与此同时,司法环境对于办案质量的要求又越来越高,如果在案件审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错误,就可能导致案件出现质量问题而使承办人被问责。在此情况下,也存在承办人为了避免被问责而倾向于做自报处理的情况。

二、自报身份案件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由于案件实体或办案程序上的诸多原因,导致上述审限内无法 “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出现。在此情况下,为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依据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对其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其身份系“自报”。自报身份案件尽管合法,但极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

(一)可能导致错诉漏诉,伤及无辜

犯罪嫌疑人身份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犯罪主体的正确认定、刑罚的准确裁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是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即便在罪责相同的情况下,不同年龄、不同身份、不同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面临不同的刑罚,如果不能及时查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就有可能遗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雷某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雷某系成年人,为减轻刑责,其到案后冒用老家同名同姓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先后三次被司法机关以未成年人犯罪从轻论处,且未被认定为累犯,其在第四次因盗窃被抓获后,因被冒名的“雷某”已经成年,其再次企图冒用另一名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时,因指纹比对存有破绽而案发。检察机关由此对雷某的三起前科案件均提起了抗诉,以纠正先前判决错误。

在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而未被发现的情况下,被冒用者通常并不知晓自己身份被冒用的事实。而在日后,这一身份被冒用的记录很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甚至正常生活。如雷某案中,被冒用身份的“雷某”刚刚成年,但在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的信息记录中却显示,该人已经受过三次刑事处罚。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入学、入党、入职、参军、出入境等正常活动都可能涉及对犯罪前科的调查,而这种调查结果甚至未必会向当事人透露。可以想象,如果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未被查清,可能会给这名刚成年的“雷某”带来许多无妄之灾。随着信息网络的发达及社会个人信用的越来越受重视,这种导致无辜公民权益受损的情况也会日益严重。

(二)损害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刑事司法文书是严肃的国家机关公文,是记录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犯罪嫌疑人作为犯罪事实的主体,查实其身份情况无疑是“事实清楚”的应有之义。就司法理念而言,在无法查实犯罪主体身份的情况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事实清楚”的法律要求,显得随意而缺乏严肃性;就社会效果而言,刑事司法案件中大量自报现象的存在也会引发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刑事侦查能力与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影响公检法机关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例如,2012年度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起诉的237名“醉驾”犯罪嫌疑人中,就有65人属于自报身份,案件占比27%。在2013年第二季度,以危险驾驶罪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即有85人,案件占比39.2%。根据对2013年上半年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的694份起诉书内容的抽样统计,我们还惊讶地发现,自报身份案件在危险驾驶罪中的比重远远高出开设赌场罪中自报身份案件比重14.7%和盗窃案件中自报身份案件比重8.8%。可想而知,在本应最容易查清身份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如此高频率出现的 “自报身份”刑事判决书一经公开,无疑将会引起公众与媒体对司法公正性与公信力的双重误读:“难道那么多‘醉驾’的人车上都不放驾驶证或有‘先见之明’的放假证件?难道司法机关不知道驾驶证上就有身份证号码?否则为何轻易认定身份系‘自报’? ”

三、自报身份案件的“真/假性”甄别

就身份查实程度而言,上述自报身份案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于案件客观原因导致身份确实未查实的,即“真性”自报身份案件;另一类是身份基本可以查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做自报处理的,即“假性”自报身份案件。

(一)“真性”自报身份案件

在“真性”自报身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查实的情况主要分三种:

一是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自己的身份,也无查实其身份的途径及线索。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其本人及同案犯均拒绝供述其身份情况,随身物品中没有能够证实其身份的物品,且没有前科劣迹在案,则其身份通常难以查实。但实践中此类情况较为少见。

二是犯罪嫌疑人自供的身份信息无其他证据证明或查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虽自供身份,但无任何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供述身份未能在网上查实到其身份信息,经两次发函也未能得到其所供述户籍地回复,也属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实无法查明。

三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但其身份信息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上未能查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虽自供身份,随身物品中也有居民身份证等物品相证实,但公安人员根据其自报内容未能在信息查询系统中查实,则做自报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部分有过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累犯处罚,可能会使用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并报虚构的身份信息。

(二)“假性”自报身份案件

“假性”自报身份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身份基本可以查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做自报处理的情况。根据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以下简称“四方意见”)第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只有本人供述,没有身份证明材料的,经侦查部门两次以上调查(间隔15天以上,须公函形式并附近期照片)也未能取得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起诉、审判。”这一规定虽然早已不合时宜,却一直沿用至今。实践中,如经犯罪地公安机关两次发函,仍未能取得户籍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户籍资料调查表》或其他书面回复,则无论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律做自报处理。此类做“自报”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虽无户籍地书面证明,但有随身物品、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的。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如上述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了身份情况,或在随身物品中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相佐证,同时其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公安机关在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能够予以证实,即通常所谓调取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但由于经两次发函未能获得户籍地公安机关回复而做自报处理,实践中此类情况较为多见。

二是虽无户籍地书面证明,但犯罪嫌疑人曾受过司法机关处理、有身份资料记录的。根据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显示,2012年度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中,42人曾受过刑事处分,其中28人系累犯,另有6人曾受过劳动教养。这些犯罪嫌疑人在之前接受司法处理时,大多曾经留下指纹等身份资料,即使没有随身物品相印证,经指纹比对等也可以确认其身份,尤其是被认定为累犯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前案距今时间较短,通常经过指纹比对就可以明确其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从而确认其身份。但实践中,此类犯罪嫌疑人也会仅因缺少户籍地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而做“自报”处理。

四、降低自报身份案件总量比重的建议和对策

对于当前审查起诉中出现的自报身份案件总量比重过高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标本兼治、双管齐下:一方面应当积极改变原先机械执行1996年上海市“四方意见”的做法,对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不做自报处理,减少法律文书中“自报身份”出现的情况,是为治标。另一方面应当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核查力度,提高查实比例,是为治本。具体来说,针对“真性”自报身份案件与“假性”自报身份案件,应采取不同的预防与规避对策。

(一)减少“真性”自报身份案件的建议

1.以“公诉引导侦查”,督促公安加强侦查力度

公安人员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时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我们认为,可以做到“上海户籍全覆盖、外地户籍双核实。”上海户籍全覆盖,即对于上海户籍的犯罪嫌疑人,有条件做到身份核查全覆盖,即使户籍地公安机关不愿配合回复书面证明,也可由本区公安人员自行前往调取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外地户籍双核实,即对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如果户籍地公安机关未能出具书面回复,则可以通过电话查询记录的方式。此外,侦查人员除对犯罪嫌疑人本人进行讯问之外,还可向共同犯罪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亲友核实其身份。对于随身物品中有身份证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能够在网上调取常住人口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将完整的常住人口信息进行打印附卷,并将其随身物品中的身份证等物品拍照打印,一并随案移送审查。我们认为,公诉人在审查个案时,应当要求公安侦查员提供足够的身份核查信息,同时,也可由科室甚至院领导出面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就上述问题达成书面共识并予以确认。

2.改进工作作风,强化公诉审查力度

公诉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认真核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其审核可以归纳为“多讯问、四比对”。

多讯问,即不仅讯问犯罪嫌疑人本人,而且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目前审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对于身份信息的讯问常常是形式重于实质,甚至直接忽略。我们认为,审查人员应增强责任意识,对于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身份核实,不仅讯问其常规身份信息,还应当就家庭成员情况、就学就业情况、曾用名情况等进行详细讯问,尤其对于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其姓名是否有不同的翻译方式。实践中曾屡次出现维吾尔族犯罪嫌疑人因姓名翻译方式不同在网上难以找到身份信息的情况。此外,在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应当向其核实同案犯的身份情况,作为确认同案犯身份的佐证。如有条件,还应向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进行询问与核实。

四比对,即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随身物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进行四方面比对。不仅要比对其姓名、年龄、住址等常规身份信息,还应注意比对其照片、身高、血型、家庭成员等。对于家庭成员中有年龄相仿的兄弟姐妹的,应尤其注意比对出生日期及照片等,以防犯罪嫌疑人冒用亲人身份。

(二)消除“假性”自报身份案件的建议

与“真性”自报身份案件不同,“假性”自报身份案件并非由于案件事实或者侦查技术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只要在原上海市“四方意见”的基础上因时制宜的重新制定新的身份认定标准,就能有效减少司法文书中自报身份出现比例。考虑到“四方意见”制定于1996年,而17年来,上海市的司法环境与司法技术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因而在现有条件下,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正。

1.提高对于网调常住人口信息的认可度

“四方意见”制定时,互联网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刚刚起步,公安网络信息系统尚不完善。时至今日,公安网络技术与信息系统已经相当发达,对于人口信息的采集、记录也已经相当完善,其详细程度与书面户籍资料常有过之而无不及,足以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网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仅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参考而非依据。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提高对于通过公安网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认可度。对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的身份有身份证件、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实的,可考虑不做自报处理。

2.对于有前科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可不做自报处理

对于已经有过前科判决,且前科判决未作自报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指纹比对等,能够确认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前科判决中的被告人系同一人的,无论有无户籍地公安机关书面回复,我们认为,都可以考虑不做自报处理。一是为了保持前后判决的统一性;二是既然对于该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时已经考虑到了其前科情况,则其身份自报与否对于其定罪量刑实际已经影响不大。

3.运用网络传输电子身份信息

根据“四方意见”,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时,需要取得户籍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书面户籍资料,这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户籍地公安机关的协查配合程度,另一方面以书面形式邮寄的信函容易遗失且需时较长。实践中,像危险驾驶罪这类可能判处拘役、短期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来预留给审查起诉环节的时限就短,再加上办案压力较大,要求承办人对户籍地公安机关反馈身份的形式要件求全责备不尽合理。我们认为,在公务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是否可以考虑允许案件管辖地公安机关与户籍地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传输方式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并在刑事审判中予以认可。一方面这可以减轻户籍地公安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其配合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幅提高身份核查工作的效率,避免发生在途中遗失等问题。

责任编辑:张 艳

D631.2

:A

:2095-2031(2014)01-0039-04

2013-08-26

姚玮(1984-),女,上海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代理检察员,从事刑法学研究;林竹静(1979-),男,浙江温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代理检察员,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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