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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受益人变更后理赔服务之探究

2014-04-09卓裕盛

上海保险 2014年1期
关键词:身故保险法保险金

卓裕盛 谢 彦

新《保险法》中受益人变更后理赔服务之探究

卓裕盛 谢 彦

一、引言

保险合同确定受益人的方式包括依法定继承顺序或指定受益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依保全作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全与理赔已经在行业内被视为客户服务的两个重要的相关环节,两者存在相互关联性。受益人变更后的理赔更是人寿保险合同处理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实务。受益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受益权、单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基于意思自由的原则,处分权人可以将保险合同利益让予受益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地位的人成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因此,新《保险法》对此设有相应条款予以规定。

二、新《保险法》关于受益人变更阐释及相关理赔疑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新《保险法》涉及受益人变更的法规主要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文依据新《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阐释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情形。

(一)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新指定而变更

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保险合同是复杂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继续性、属人性等特殊特征。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这条规定可知,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行为做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基于自然事件的受益人变更

受益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导致受益人变更。对此,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他不可能再领取保险金。这时若无“其他受益人”(指后继受益人),保险金只能归于被保险人自身了。保险金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将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保险受益人变更后理赔疑义

新《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规定非常全面、清晰。受益人变更后保险金处理的手续纷繁复杂,对于易引起消费者争议的情况应该体现新《保险法》精神,谨慎操作,以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

1.投保人、被保险人遗嘱变更受益人,但因特殊情形未通知到保险人时,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通知保险公司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但缺少通知要件,被保险人遗嘱如是真实意愿并经公证,是否应该遵循投保人、被保险人意愿于受益人变更后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关于被保险人在精神或意识障碍情况下表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如何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知情且真实表述,将体现保险人之专业与责任。

三、受益人变更后索赔案例辨析

本文对于新《保险法》实施后工作中所遇到的1922件受益人变更案例进行分析。案件涉及变更内容为“依法定继承顺序变更为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变更”。变更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以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为主。其中变更后发生索赔事故案件37件。经典案例叙述如下。

【案例一】2009年10月,投保人(被保险人)A购买了一份保额2万元的分红型终身寿险。A与其儿子B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关系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B为受益人。后因B结婚生子,住房紧张引发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A迁至其女儿C家居住。其女孝顺,悉心奉养其父。2010年,A病危,弥留之际,想起保险合同一事。追想其子之行,A愤愤难平,遂召集亲戚、朋友为证,决定以其女儿C取代其儿子B为身故受益人。遗嘱由他人代写,亲友多人签字、盖章以证明。因病情严重,未及通知保险人,A即身故。后其女儿C与儿子B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及分红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对于向谁给付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人A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合乎情理。同时,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女儿C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合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A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因而变更行为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向原受益人B给付保险金。

【案例二】2009年11月,甲某为其儿子乙某购买了一份5万元保额的意外保险,身故受益人指定为甲某的配偶丙。2010年1月,乙某结婚另组家庭。丙某因病于2011年4月去世。2011年6月5日,乙某遭遇一次意外车祸受伤,经抢救成植物人,处于昏迷状态,并最终于2011年8月13日不治身故。2011年8月1日,投保人甲某向保险公司提交“指定甲某为身故受益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书有投保人甲某、被保险人乙某之签章,投保人签名为甲某本人,因乙某昏迷,故被保险人签名为甲某代乙某盖章,申请时间填写为2011年8月1日。保险公司未知晓被保险人真实情况,认为申请文件齐备,即同意更改身故受益人并在保险单上附上“更改身故受益人”的批单。2011年9月2日,投保人甲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乙某的身故保险金5万元。理赔部门审理后,认定身故保险金应予赔付,但是赔付给谁,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提出“指定甲某为身故受益人”的更改受益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且保险公司已经认可并附有批单,更改受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提交更改受益人书面申请是发生在被保险人昏迷之后,且被保险人自发生意外以后一直处于昏迷,无法确认更改受益人为其真实意愿,故受益人变更行为应该视为无效;同时,因受益人也在被保险人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应给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四、新《保险法》解读:变更受益人之权利主体

(一)从法律条文解读

受益人的变更,系指对先前已经确定的受益人进行更换。其构成要件包括:更换前保险合同已经指定了受益人;现予更换先前已经确定的受益人;须由具有变更权的人为之。

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依此看来,似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极有可能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变更受益人有不同主张时,引发究竟以谁的意见为准的问题。但是,新《保险法》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据此,新《保险法》将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分配给被保险人。因人寿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故真正享有保险金、有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实为被保险人。

本文案例一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命弥留之际,以遗嘱形式,在有证明人盖章确认情形下,提出受益人变更,符合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条件。虽因病情严重而采取特殊形式,但也符合新《保险法》重点关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精神。本文案例二里的被保险人处于无意识状态(昏迷),无法真实表述对受益人变更之保全申请同意与否;同时,投保人在未获得被保险人授权同意情形下变更,不符合新《保险法》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精神,故该变更应视为无效。

(二)从变更行为解读

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在私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行为,且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主体在私的法律利益范围内,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定、认可当事人之间变更行为的效力,使其变更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这种变更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否认其效力。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该条并未详示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上需要进行多角度、不同方位思考。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针对该条规定存在以下解释。

第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系书面要式行为。该书面要式行为的内容包括书面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再加上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即将该书面的、载有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文件送达保险人即为完成。书面变更行为需要考虑包含特殊情形下在非保险单上进行,或无法利用保险人的特定申请单证的情况。特殊情形理应可以通融。

第二,书面要式行为包括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与书面通知保险人行为。即便书面申请变更系在保险公司变更申请书上进行,但意思表示非被保险人意识清醒情况下的确切表达,签章也为他人代办,则虽有文书记载并交予保险公司,仍不应认可。

如本文案例一所述,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其在被保险人弥留之际,召集相关亲属朋友,告知变更受益人事宜。变更权人迫于形势,不能利用保险人的申请单证,仅在遗嘱中书面记录并由证人签章证明且提交保险人。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到,保险人提供单证的条件实际上限制了变更权人的权利行使,发生变更的意思表示与变更的书面形式完成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在特殊情形下,只要变更申请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之申请,在公证机构认可确认遗嘱真实性后,应可以将遗嘱认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意愿且有效。

反观本文案例二,投保人提交之变更申请书资料齐备,投保人签章、被保险人盖章,虽看似符合所有规范,但其实质并非被保险人之真实意愿。被保险人身故,且受益人已身故,保险金应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真正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申请尽管已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应该视为无效。

(三)从被保险人、投保人角度解读

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自主意思表达的范畴,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具体表现在以变更受益人申请书上的书面签名及日期认可为准。

案例一里,投保人(被保险人)虽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确实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有多名无利益相关人证明。本文认为,经相应的核实或公证后,确认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真实意图,遗嘱内容涉及的变更即应该视为有效;身故保险金应给付给变更后的指定受益人,以达到情、理、法相容,更符合新《保险法》精神。

案例二里,投保人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更改受益人。经核实,投保人提出更改时,被保险人已处于昏迷状态,无自主意识,因此变更非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申请书之盖章,也是投保人代为盖章,非被保险人之真实意愿。可以认为,投保人申请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身故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四)从保险公司角度解读

变更受益人为保险合同持续存在的一种保全过程。本文案例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明确表述变更受益人的意愿,且有相关证人确认,保险公司经审核遗嘱公证真实后,同意变更受益人并进行保险金给付,是基于新《保险法》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之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受益人变更的书面申请,不应拘泥于保险公司的制式申请单证,理应认可获得公证遗嘱的事实性。从客户至上原则出发,应为特殊情形下的、符合客户真实意愿的受益人变更作灵活处理,从而确保被保险人生前提出的受益人变更申请得到实现,确保保险金最终送到符合客户利益的受益人手中。

再看案例二所述情况。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提交更改受益人书面申请时,被保险人已深度昏迷,已经无自主意识。且车祸为突发事件,当事人根本不及考虑更改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事宜。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章,保险公司却认可保全变更事宜,存在一定的疏忽。当发生赔付身故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受益人变更未考虑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再行告知客户不能赔付予变更后的受益人,自然会引起客户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确定务必严谨、细致。

五、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新《保险法》更加关注客户权益

本文运用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保险公司实务中受益人变更后理赔案例的分析,认为应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更加关注客户权益。

在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申请更改受益人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获得确认,使变更及时完成。

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特别是第一线客户服务人员需要经常主动地关心客户,服务客户。

第一,要宣导受益人确认的重要性。认真解释,增强客户的法律意识,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要善意提醒。及时了解并确认被保险人是否有指定受益人或更改受益人意向。

第三,要关注客户本意。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更改受益人书面申请时,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与客户交流、沟通,尤其是投保人提出而非被保险人本人申请时,更需谨慎辨别,应建议投保人同时提供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等,有效地辨别被保险人的即时状态,并及时回访,以确认是否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盖章认可,从而使保全变更申请符合新《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之精神。

第四,特殊情形下应遵循客户至上原则。在被保险人因有特殊情况来不及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从保护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全心全意地为客户服务。

保全理赔服务的快捷高效离不开每个环节、每个部门的支持和严谨规范的操作。

(二)展望:新《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保险业不断发展

新《保险法》的实施,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人寿、意外、健康保险的承保、保全、理赔服务应更注重时效、快捷、合理、规范,同时也更需要提升保险公司的全面服务能力。

如果所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都以新《保险法》严格要求自己,遵循新《保险法》的规则,保险营销与服务将是很有意义的专业性工作,是保险公司回报社会的具体体现,也必然会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从而使保险进入一个良性循环,保险也将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

(作者单位:国泰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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