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监督权与检察权关系刍议
2014-04-07丁铁梅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3期
丁铁梅,曹 璨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15;2.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要明晰量刑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核心,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争论的一个热点。目前对于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行政权说。赞成行政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首先,下级检察院需服从上级的“命令”,其行政属性较为明显。其次,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第二,司法权说。这种权说认为,首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权利。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后所作出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和法官随后所作出的裁判极为相似,特别是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性、裁断性和终局性等司法特征①。其次,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他机关无权干涉,可以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而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②。第三,双重属性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单一地把检察权划分为行政权、司法权都有失偏颇,均不能全面地反映检察权的性质,因此,把其定位为双重属性说更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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