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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应增设虐童罪

2014-04-06张彭皓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家庭成员行为人刑法

张彭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我国刑法应增设虐童罪

张彭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近年来,媒体频频曝光教师虐待儿童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虐待儿童的实施主体范围具有局限性,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因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实施主体进行处罚。应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童罪”,以预防和惩治虐童行为。

虐待儿童;立法;虐童罪

近些年来,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事件频频发生,曝光后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此类事件以浙江温岭的虐童案为甚。2012年10月24日,网络上曝光了一组图片,其内容是浙江温岭的一家民办幼儿园教师用各种残忍的方式虐待儿童,包括用手拎儿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打耳光、将儿童倒着放入垃圾桶中等种种虐待行为。照片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和评论,网友对此非常愤怒,强烈要求严惩此类犯罪行为。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虐待儿童的实施主体范围具有局限性,处罚施虐者于法无据。因此,应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童罪”,以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行为。

一、我国虐待儿童的现状

网上曝光的诸多虐待儿童事件只是冰山一角。调查显示,中国约四成孩子曾受过不同程度的虐待,有4.4%的孩子受到过多种严重的虐待,挨过打的孩子男女比例分别超过一半和近三分之一,约三分之一被当众侮辱过。[1]2004年进行的一次对528名大中专学生儿童期教师体罚经历回顾性调查显示,有57.6%的学生报告16岁前曾经历过至少1次来自学校教师的下列体罚:非身体接触性体罚(53.4%)、挨打(19.9%)、限制活动(0.2%);儿童期被教师体罚的发生率男生(66.4%)明显高于女生(46.6%)。[2]可见,虐童事件在我国并不鲜见,可以说处于高发的态势。

虐待儿童的行为不仅伤害儿童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影响儿童的心理健康。对我国青少年学生的回顾性调查显示,有过童年期性虐待经历的青少年更容易出现抑郁情绪、表现出较低的自尊、健康状况自我感觉评价低、更容易出现自杀意念、过量饮酒、发生过早的性交行为、容易卷人打架斗殴等。[3]身体的伤害大多可以恢复,但心灵的创伤却是难以抚平的,而且会对人的一生造成负面的影响。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虐待儿童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惩治虐童行为的法律制度缺失

浙江温岭教师虐待儿童的事件曝光后,大量网友在表示愤懑的同时,要求对该名教师实施法律制裁。温岭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虐童实施者颜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提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然而,警方的进一步侦查发现,当事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改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4]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让很多人感到不解,如此严重的虐童行为,为何处理得如此之轻?在我国刑法中针对此类案件不是有很多罪名吗?如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网友的困惑揭示了我国刑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尴尬境地。实际上,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刑法中的这些罪名都无法适用此类虐童事件。

(一)虐待罪不能适用虐童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虐待罪是指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经常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从犯罪主体看,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并且是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可见,虐待罪的主体是限定的,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才能被定性为虐待罪。虐待儿童的教师和被虐待的儿童之间不是家庭成员的关系,不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方面的要求,所以此类虐童行为不能定性为虐待罪。

(二)故意伤害罪难以适用虐童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必须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所谓轻伤以上,包括轻伤、重伤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法律上,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通常要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的护理,否则伤势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虐童事件中的虐待一般难以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更多的是对儿童心理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无法以这一罪名对虐童的实施主体进行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不能适用虐童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犯罪客体看,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所强调的是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必须发生在公共场合。而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往往发生在教室里,属于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并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没有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能以寻刑滋事罪论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不构成以上任何一种罪名,所以,虐待儿童的老师颜某并不构成犯罪,警方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警方的处理招致了强烈的批评,很多人认为这是公安机关不作为,对于这么严重的虐童行为,处理如此之轻,无法让人接受。其实,这是由于法律的缺失,才导致公安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依法处理,会有很多人指责公安机关不作为;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罚,就会违背法治精神,同样会遭到巨大的社会舆论,而且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有某些行为准则,它们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法律通过设定特定社会规范和制度构筑社会秩序。法律涵盖和凝结了所有的社会秩序,是形成社会秩序的最佳途径和方法,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且独立于人格意志之外,可以说法律是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才能切实有效地对此类虐童事件起到震慑和惩治作用。

此外,我国虽设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由于该项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和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和惩罚性,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无法找到法律依据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所以,很多人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像一种道德宣言。

三、我国香港地区及国外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早已建立了预防和惩治虐童行为的法律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其立法经验,设立预防和惩治虐童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7条规定: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3年。此外,香港社会福利署编制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对社工、警方、医院、老师等方方面面如何协调处理虐待儿童案有详细的规定。其中的一些细节之处体现了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细致入微,如“首要确保有关儿童的实时安全”、“不应要求怀疑受虐的儿童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向不同人士或在不同场合重复描述受虐事件”。香港地区对儿童保护的法律有两点值得借鉴:(1)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得特别细致和全面,危害行为不仅包括以作为方式的虐待,还包括以不作为方式的忽视或冷漠等;(2)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保护,如不应要求怀疑受虐的儿童重复描述自己的受虐经过,这样可以避免儿童在心理上受到二次创伤。

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比香港地区更加系统和全面。美国建立了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受理登记、寄养、家庭维护以及将儿童从家庭迁出的司法审理程序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保护体系。[5]美国社会很早就开始重视虐童问题,它源自一名叫玛丽·艾伦·威尔逊的小女孩。玛丽被养母毒打虐待近8年,然而当社会各方组织营救时,却遇到了“没有保护受虐儿童法律”的尴尬,玛丽案件结束后,美国迅速开展了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1963年,美国政府儿童局制定了举报法范例,随后各州先后制定了受虐儿童举报法。1974年,美国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要求各州都要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了虐待和忽视的最低限度。《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有两个方面特别值得我们关注:(1)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知道儿童受到虐待或忽视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必须举报,而且大多数州都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儿童受到虐待或忽视时也要举报,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上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6](2)规定了“虐待和忽视的最低限度”,这种最低限度是指父母或照管人所实施的任何造成儿童死亡、严重肉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或剥削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能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任何危险,既包括身体上的虐待也包括心理上的虐待。对虐待行为进行最低限度的划定,能够更加全面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让儿童在更加阳光、自由的环境下成长。美国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有两个亮点:(1)法律体系非常完善,立法者考虑到了任何一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的情形,尽最大可能保护儿童的权益;(2)对了解儿童受到虐待的知情者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其知情必报,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无论是从法律体系建设还是执法实践,美国和我国香港都在尽最大努力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就显得严重不足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童罪”是极其必要且切实可行的。

四、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

近几年来,虐童事件频频出现,我国却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来保护儿童的法益,使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处于尴尬境地。立法的缺失,导致很大一部分虐待儿童的实施主体游离在法律之外,现行刑法对施虐者起不到威慑和惩治的作用。没有法律的制裁,有可能出现更多的虐童行为。因此,应尽快完善刑法,增设“虐童罪”。下面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虐童罪略作分析。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虐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较为宽泛,既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也包括其他具有监护和保护职责的人。只有坚持犯罪主体的宽泛性,才能将所有可能对未成年人权益造成侵害的人囊括其中,更好地预防和惩治虐童行为。所谓其他具有监护和保护职责的人,应该包括学校、幼儿园的老师、家庭雇佣的看护人员以及社会上其他对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人。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虐待儿童事件的性质看,虐童罪的虐童行为应该属于犯罪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带来负面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虐童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伤害;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追求目标。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虐童罪所侵犯的法益应该规定得更加全面,不仅包括对未成年人身体的摧残,也包括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折磨(如侮辱、忽视等)。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虐童罪的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虐待儿童的实施主体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身体举动,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了影响,如家庭成员或教师对儿童的辱骂或殴打。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虐童行为的基本特征包括:(1)行为人是负有监护和保护职责的特定主体;(2)行为人具有履行监护和保护职责的能力;(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的职责,如家庭成员或教师对儿童的冷漠或忽视。

[1]李文军.“虐童行为”刑事立法完善之构想[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4).

[2]陈晶琦等.大中专学生儿童期教师体罚经历回顾性调查研究[J].中华儿科杂志,2006(1).

[3]陈晶琦等.中国6省市2508名大学生儿童期性虐待经历回顾性调查[J].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10(8).

[4]徐庆祥.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3(4).

[5]刘宪权.“虐童案”应纳入法制轨道[N].法制日报,2013-11-13(10).

[6]武晓红等.虐童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之探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D914

A

1673―2391(2014)08―0090―03

2014-04-04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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