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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华民事法律地位研究

2014-04-06李婕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最惠国国民待遇民事法律

李婕妤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外国人在华民事法律地位研究

李婕妤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状况。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历史变迁过程。与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有关的待遇制度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制度。现阶段外国人在中国的婚姻家庭权、人身受保护权、继承权、经营开发权、知识产权、劳动权、民事诉讼权等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状况。此处的外国人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外国自然人,同时也包括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国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对外政策,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作出相应立法规定是一国同别国开展正常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前提条件,也是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己任的国际私法得以独立存在的基石和前提。本文试就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做相关研究。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是与中国在世界上的历史地位和对外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在中国历史上,从封建社会起,可以把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划分为如下几个不同的时期:

(一)合理待遇时期(公元前206年至公元l518年)

唐朝,大量的波斯人、高丽人、大和人来到唐帝国境内求学经商,唐都长安发展成为了国际化的大都市。这些外国人在大唐境内求学经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同大唐的子民发生纠纷和争议,于是世界上最早的用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成文规范便应运而生在唐朝的《永徽律》:“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宋代基本沿袭了唐代的对外政策和法律体制。此状态一直延续到明末。

(二)闭关锁国时期(公元l518年至l840年)

明末,葡萄牙、荷兰入侵,倭寇袭击中国东南沿海。民族英雄戚继光率领“戚家军”将倭寇一举赶回老家,但明朝统治者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从此闭关锁国,盲目排外,仅在东南沿海开辟数量有限的港口供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进行简单的商业贸易。此状态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爆发。

(三)特权时期(公元1840年至l949年)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帝国主义国家用洋枪洋炮轰开了大清帝国的国门。软弱无能的清政府与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帝国主义列强通过这些不平等条约夺取了广泛的特权,包括标志当时中国司法主权彻底沦丧的“领事裁判权”。此状态延至新中国成立。

(四)平等待遇时期

新中国废除了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旧中国政府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开始和外国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经济、民商事交往,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真正进入了平等待遇时期。

二、与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有关的两大待遇制度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条约或者国内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待遇的制度。[1]国民待遇制度最早出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卷第一编第11条中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它明确规定对外国人在民事权利方面实行相互平等待遇原则,亦即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之后各欧洲国家纷纷效仿,至今国民待遇制度已成为WTO的一项基本制度。

当今的国民待遇制度有如下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以条约或法律规定为前提,即被认为是一种当然的不言而喻的制度。2.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人来到内国,享有同内国人同等的但不是同样的民事权利。事实上,任何一个赋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国家,一定会同时对外国人在内国享有的民事权利作出种种限制。目前,各国通常在公用事业、内水航运、劳动权利等方面不赋予外国人在内国的国民待遇。3.各国往往通过双边或多边公约,将传统上适用于一般民事权利的国民待遇的范围扩展至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以及海难救助等领域。

我国在对待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上,历来对国民待遇制度持肯定态度。《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我国与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相互赋予对方国家公民国民待遇。如《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第4条规定:……双方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中国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第9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我国同美国的双边贸易协定则就商标注册规定相互赋予对方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国民待遇。[2]

(二)最惠国待遇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1978年7月拟定)第5条给最惠国待遇下的定义:“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3]最惠国待遇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最惠国待遇是一国对另一国的待遇,这种待遇往往以最惠国待遇条款为前提,最惠国待遇条款一般都在对外经济贸易方面使用。2.最惠国待遇给予对方的优惠和豁免,是同任何第三国相比较而言的,即最惠国待遇是指现在已经给予而仍然存在的及从现在起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

新中国最早在1955年与埃及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最惠国待遇。前述《中国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目前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和贸易协定中都广泛采用了这一制度。当然在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广泛赋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同时,也一定会有例外事项的规定,如我国和法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就规定:“……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此外,与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有关的待遇制度还包括不歧视待遇、普遍优惠待遇等制度,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不一一赘述。

三、现阶段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总体上,目前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民事权利是相当广泛的,我国现行法律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作了规定:

(一)婚姻家庭权

根据我国有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外国人同中国公民之间、外国人同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依婚姻法规定均可以自愿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关系;但根据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对于国籍相同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条约或互惠在我国境内缔结领事婚姻或按照宗教仪式缔结婚姻,而对于国籍不同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缔结婚姻,则需适用我国法律,同时顾及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此外,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父母子女关系、涉外扶养关系以及依我国收养法成立的涉外收养关系,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二)人身受保护权

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此我国宪法通说认为:《宪法》有关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虽然原则上适用于外国人,但其适用的范围则需要根据权利的性质而定。[4]对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往往是超越国界的,是任何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容侵犯。同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宗教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等也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三)财产继承权

涉外继承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继承。这种涉外因素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无国籍人,或者导致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比如被继承人死亡)发生在国外,或者被继承财产在国外。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的财产继承权,外国人可以继承在我国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具体而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继承的问题在现阶段主要由国际私法上的相关冲突规范加以调整,如《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四)经营和开发权

外国人经申请批准后除了可以在我国兴办各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还可以以中外合作的方式开采自然资源。外国投资者在经营和开采中所获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受我国法律保护。如《外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呼应《公司法》的修订,更是为了缩小我国之前的外资立法同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要求之间的差距,我国于2014修订并施行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五)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和外国企业,依法在我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如《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专利法》和《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凡属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均享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之国民待遇。

(六)劳动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国防、机要和某些特殊职业如律师、船舶引水员等极少数行业的工作不允许外国人担任外,外国人可以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社会劳动,可以同我国公民一样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2年《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该法第43条则列举了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几种情形:1.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2.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3.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七)民事诉讼权

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时,根据1994年《仲裁法》的规定,外国企业或组织也有权将其经贸纠纷和海事争议,通过与争议另一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仲裁。

[1]章尚锦,徐青森.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57.

[2]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64-265.

[3]孙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6:6.

[4]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43.

D923

A

1673―2391(2014)07―0086―03

2014-06-16 责任编校:谭明华

2012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湖北省外国人管理的法治化研究》(项目编号:2012G127)和湖北警官学院2012年度院级重点课题《在华外国人管理的法治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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