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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之殇
——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

2014-04-01张钦昱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程序制度企业

张钦昱

一、我国破产和解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般认为,破产和解是指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1〕参见李国光等:《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1986年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确立破产和解制度后,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预想效果。有专家指出:“从我国近几年审结的破产案件看,采用破产和解结案的几乎为零。”〔2〕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了较大改进:将非国有企业纳入调整范围,取消了原来按照所有制区别适用不同和解程序的二元立法模式,实现了破产和解立法一体化;将破产和解制度抽离出来独立成章,使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形成三足鼎立格局,实现了破产和解地位独立化;使上级主管部门不能再对和解的启动和后续运转发号施令,法院成为主导破产和解程序的主要角色,实现了破产和解制度去行政化。然而,有学者在新破产法通过伊始便对破产和解制度泼了冷水:“预计,除了小型的企业破产案会偶尔引用该程序外,中国的和解程序将是实践中援用最少的程序。”〔3〕李曙光:《和解制度——李曙光谈破产法》,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12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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