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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非国家公权力

2014-04-01李海平

江汉论坛 2014年1期

李海平

摘要:非国家公权力是指我国宪法“国家机构”一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享有和行使的公权力,其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意味着公民权利、非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三者关系成为宪法学的基本问题。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包含宪法规范和规范宪法两个议题:前者应从实证主义立场阐明规范之真实,包括真实的中国宪法和中国宪法的真实含义:后者则需从立宪主义立场探求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应然状态及其实现路径。我国宪法学研究应建构公民权利一非国家公权力一国家公权力三元框架的转型宪法学理论。

关键词:宪法学;非国家公权力;基本范畴;三元框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1-0065-07

一、问题之提出

现代宪法学理论建立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对基本范畴之上,可称为“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二元框架宪法学”不仅是西方国家宪法学理论的基本范式,也日渐成为我国宪法学研究的普遍共识。我国宪法学研究,无论是韩大元教授为代表的宪法解释学,还是林来梵教授为代表的规范宪法学,抑或是张千帆教授为代表的判例宪法学,尽管其研究方法和具体观点不同,但其理论体系都基本沿袭了“二元框架宪法学”范式。与以往沿袭前苏联的意识形态宪法学相比,“二元框架宪法学”不再沉浸在意识形态的话语中去赞美本国宪法如何优越,而是从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的内部阐释宪法,摆脱了宪法学的“幼稚”,使宪法学回归了其作为法学的真面目。然而,“二元框架宪法学”毕竟是西方国家宪政实践的产物,用其分析西方国家的宪法实践自然恰如其分,当用其分析中国宪法问题特别是转型期中国的宪法问题时,难免会陷入窘境。例如,在“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中,国家机关被认为是惟一的公权力主体,控制权力即是要控制国家权力。但是,从我国的宪法文本和社会现实考察,国家机关显然并非惟一的公权力主体。甚至不是最根本的公权力主体,一些非国家机关组织诸如政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也在享有和行使着公权力。受“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范式制约,这些非国家公权力现象并未引起主流宪法学的关注,作为非国家公权力规范主要栖身之所的宪法序言也被有意无意地回避或者淡化处理,宪法规范被改造成了规范宪法,宪法的真实被遮蔽了。

或许正是看到主流宪法学的失真性问题,近年来兴起的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反其道而行之,将主流宪法学忽视或淡化处理的宪法序言看成我国宪法最核心的部分,大谈特谈之;一改主流宪法学公民权利一国家权力二元框架理论范式,将政党作为一个公权力主体,探讨政党与人民、政党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提出了公民权利一政党公权力一国家公权利的三元框架分析宪法理论。尽管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的论证逻辑值得商榷,但它们批评主流宪法学回避中国现实是基本上能够成立的。它们提醒中国宪法学界,规范宪法的理想既不能代替、更不能改变宪法规范的现实;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描绘出规范宪法的理想图景固然重要,但揭示宪法规范的真实也不可或缺,宪法真实作为一个宪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以为,中国当前迫切需要一种既不丧失规范宪法立场而又能揭示中国宪法真实,并在规范主义立场上提出中国宪政转型路径的转型宪法学理论。要做到这一点,“二元框架宪法学”似乎难以完全胜任,事实和价值混沌不分的公民权利一政党公权力一国家公权力“三元框架宪法学”更无法达成这一目的。因此,必须从我国宪法的文本和社会现实出发,引入非国家公权力这一基本范畴,遵循事实和价值严格分离的二元方法论,在公民权利一非国家公权力一国家公权力三元范畴的基础上建构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二、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含义

(一)什么是非国家公权力

非国家公权力是一个和国家公权力相对的概念。国家公权力,简称国家权力,是指由国家机关享有和行使的权力。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概括地规定了国家机关类型及其所享有的公权力。从宪法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凡是没有纳入宪法“国家机构”一章的组织都不能称为国家机关。其所享有的公权力也不能称之为国家公权力。当然,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也享有和行使公权力。因此,我们把不属于我国宪法“国家机构”一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系列组织享有和行使的公权力,称为非国家公权力。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首先,非国家公权力的主体是非国家机关组织,即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目前,我国的非国家公权力主体有三类:政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指参加政治协商会议以及纳入国务院编制管理的社会性团体组织,包括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文联、作家协会、法学会、残联等:社会团体指依法成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社会性组织,包括律师协会等职业性团体,经济领域中的各类行业性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其次,非国家机关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真正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和不真正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前者是指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属于国家机关,纯粹来源于社会的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组织属于此类:后者是指在形式上不属于国家机关,但实质上具有国家机关地位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党、人民团体属于这一类。政党和人民团体尽管形式上不属于国家机关,但它们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和行使公权力,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国家财政支付,纳入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实质上具有国家机关的身份。

再次,非国家公权力是公权力的一种形式,包括准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一般认为,公权力分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两种类型,所谓非国家公权力实质上就是社会公权力。但我国语境下的非国家公权力却并非如此,除了真正的非国家机关组织享有和行使的社会公权力以外,还包括由政党、人民团体等不真正的非国家机关组织享有和行使的公权力,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公权力。其中,中国共产党享有的准国家公权力又不同于其他政党和人民团体享有的准国家公权力,具有高于任何国家公权力和其他准国家公权力的法律权威和地位。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准国家公权力主体往往同时兼具社会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当它以准国家机关或者超国家机关身份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时,其属于准国家公权力主体或者超国家公权力主体。当它在对内部事务进行管理时,是以社会组织的身份存在的,其行使的是社会公权力。例如,执政党在管理国家公共事务时行使的是准国家公权力,在管理内部事务时行使的是社会公权力。

(二)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意味着什么

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包括二重内涵:

一是意味着政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非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身份被纳入宪法学研究范围。受“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范式制约,我国宪法学界尚未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非国家公权力主体纳入宪法学研究范围。政党问题虽然被广泛研究,但我国宪法学界向来不是将政党作为一个公权力主体,而是将其作为“民主的政治条件”的私法主体来看待,这在目前我国宪法学教材关于政党问题的体例安排和具体内容上有所体现。从体例安排上看,有的教材没有设专门章节阐述政党问题,仅在“国家性质”中提及。有的将政党单独设为一章,但设置在“民主的理论基础”和“选举制度”之间。有的将政党制度不作为一章而只是作为政治权力一章中的一节。第一种模式实际上是对政党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第二种模式主要从政治权力的角度来看待政党,凸显其与选举制度的密切关系。第三种模式则直接将政党视为政治权力的衍生物了。从具体内容看,各种体例的宪法学教材一般先介绍政党的概念、特征、本质等内容。再专门讲述我国的政党制度。先以西方国家宪政为背景,围绕政党与民主选举之间的关系展开,强调政党在现代民主政治运行中的重要功能和作用,再重点讲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治协商制度。不难看出,我国宪法学研究基本上按照西方的宪法理论范式处理政党问题,视其为私法上特殊的政治组织,并未将其作为公权力主体。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意味着,对包括政党在内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的研究不仅要从以往的政治权力视角去进行,更要从其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视角来展开。不仅要研究政党的超国家公权力问题,还要研究政党、人民团体的准国家权力问题,也要研究社会团体组织的社会公权力问题。

二是意味着公民权利、非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三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二元框架宪法学”实现了向“三元框架宪法学”的转型。基本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在法学研究中具有认识‘总纽结的作用”。将非国家公权力纳入宪法学研究范围,只是说明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研究一般范畴的地位得到了承认。同时,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还有更为深刻的内涵。意味着非国家公权力问题成为了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何为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哲学家高清海先生关于哲学基本问题的精辟阐述对如何把握宪法学基本问题颇有启迪。他说:“哲学基本问题,也就是哲学要加以解决的基本矛盾。它在哲学研究的许许多多问题中处于中心地位,是各种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核心范畴,意味着非国家公权力及其与公民权利、同家公权力的关系成为了宪法学的基本问题。

三、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证成

首先,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探求中国宪法真实的需要。“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宪法被视为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之法。这些被西方宪法学奉为圭臬的理论,也被我国主流宪法学理论照单全收。主流宪法学理论不管如何强调文本和规范,在面对文本时都已经预设了人权规范至上的价值前提,将人权规范作为了观察宪法文本的过滤器。于是,宪法序言中尽管包含诸多既涉及组织规范又涉及权利规范的规范内容,但由于无法经过人权规范的过滤,就难以进入研究者视野。同时。经过过滤的规范也被研究者主观地安排了一个价值等级序列,人权规范无疑被置于价值序列的顶端。经过处理后的宪法文本的确实现了和西方宪政文明的接轨,然而,中国宪法的真实却被有意无意地遮蔽了。“二元框架宪法学”从宪法文本和规范内部研究宪法问题,试图使宪法学回归作为规范之学的真面目,试图通过“过滤法”激活宪法机体中优良的细胞,以实现抑制、驯服权力的“谋略”。学者的意愿不可谓不善良,用心也不可谓不良苦,但其理论缺憾也显而易见。一是导致宪法学理论的失真。借用西方的“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解释中国宪法文本和规范,无形中带上了一个有色眼镜,所看到的并非文本和规范的全部,也并非真实的中国宪法文本和规范。如果从立宪者的立宪意图、宪法规范系统的整体和宪法实践出发,“二元框架宪法学”绘制的规范宪法图景显然并非中国宪法的真实图景。一旦把宪法序言纳入观察视野,把非国家公权力纳入考量范围,对中国宪法的理解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二是研究者的“谋略”难免会异化为“合谋”。既然强调回到文本和规范,“二元框架宪法学”就不能不以实定宪法秩序为前提展开研究,而非国家公权力又是实定宪法秩序的组成部分,张扬人权规范的同时也必然会固化非国家公权力的秩序结构,无意中发挥着意识形态宪法学的作用。而且,其在现行宪法基础上绘制的规范宪法图景很大程度上是一厢情愿。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推进,我国宪法文本未来难免会面临较大幅度的修订,“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的“改造工程”在实施层面注定会收效甚微甚至无功而返。为了弥补“二元框架宪法学”研究的缺憾,必须面对真实的宪法文本和实践,从中提炼出非国家公权力这一新范畴,在公民权利一非国家公权力一国家公权力三元范畴基础上建构我国的宪法学理论。

其次,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固守宪法学专业精神的需要。宪法学归根结底是权利之学、尊严之学,捍卫人权、人的尊严是宪法学应有的担当和使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这两条关于宪政原理的经典表达不仅适用于国家公权力,对非国家公权力同样适用。“二元框架宪法学”是一种规范和调控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但是,由于其没有非国家公权力的概念,必然会忽视对非国家公权力规范和调控的研究。非国家公权力是我国宪法实践中的一个基本事实,其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比国家公权力有过之而无不及。宪法学的专业精神决定了宪法学应当引入非国家公权力这一基本范畴,并探求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调控之道。

再次,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有效推动中国宪政转型的需要。纵观各国的宪政发展史,一个普遍的宪政转型规律是民主政治确立在先,违宪审查实施在后。究其原因,违宪审查的实施意味着基本权利的制度化释放,保守、平和的背后是剧烈且根本的变革,难免会超过部分社会群体心理承受能力。比较而言,民主进路转型可供选择的方式多样,存在大量柔性且冲击较小的选择方式,可接受性明显高于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等司法转型的进路。如果说,在宪政转型期,政治民主化很大程度上是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的制度前提,那么。政治民主化的宪法研究就比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等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意味着,宪法学研究要想对宪政转型有更大作为,就必须引入非国家公权力这一范畴,将非国家权力的民主化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对待。

四、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主要议题

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主要议题包括两个方面: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范和规范宪法。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范,是指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中国宪法文本和宪法文本虽未规定但现实中实际运行的有关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则: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宪法。是指符合人的尊严、人权等现代立宪主义精神的有关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则。前者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从事实论的立场去揭示中国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的真实与中国宪法的真实含义。后者则是一个价值问题,需要从价值论的立场去探求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宪法理想及其实现路径。如果借用边沁事实规范与价值规范二分的法学方法论对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的研究,研究者只是充当了一个“解释者”的角色,解决的是实然性问题,其“任务主要是叙述或者探讨事实”:而对非国家公权力规范宪法的研究,研究者则充当“评论者”的角色,处理的则是应然性问题,即要回答“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

(一)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范

1.规范范围:文本和现实

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范,主要体现在宪法序言中。据此,宪法序言当然成为研究非国家公权力问题的主要对象。宪法学需要对宪法序言所确立的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内涵、效力及其与正文的关系作出回答。除了宪法序言外,《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政党协商会议章程》(以下简称《政协章程》)、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章程也应纳入非国家公权力研究的范围。我国宪法序言赋予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赋予了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政治协商权,但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对这些权力实现的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作出规定。而是由《党章》、《政协章程》、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章程来规范。这些章程客观上构成了宪法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补充,事实上发挥着实效宪法的作用。同时,这些章程赋予了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管理内部事务的社会公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其内部成员的基本权利。也有从宪法角度加以研究的必要。

此外。我国政治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有关非国家公权力的不成文规范,这些不成文非国家公权力规范也应纳入研究范围。

2.规范性质:“三位一体”

宪法序言中的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性质显而易见,属成文宪法规范。然而,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但在现实中具有宪法实效的不成文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性质界定则存在一些争议。功能主义宪法观认为,所有政治实践中“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的不成文规范都是不成文宪法规范。立宪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精神是不成文宪法的灵魂”,只有发挥保障人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功能,符合宪法精神的不成文规范才能成为不成文宪法。立宪主义宪法观无疑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但仅就揭示当下中国宪法真实而言,功能主义宪法观更具有解释力,更能准确地揭示中国宪法的事实。

另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党章》、《政协章程》是正式的宪法渊源还是非正式宪法渊源。有学者虽然承认这些章程具有宪法的实效,但却认为它们不能划入成文宪法的行列,属于一种与成文宪法形成良性互动并有待于成文化的非正式宪法渊源。但也有学者认为,《党章》和《政协章程》不仅是宪法的渊源,而且与宪法一样,都属正式的宪法渊源。从事实论的角度观之。后者的观点更加准确地解释了中国宪法的真实状况,更具有说服力。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党章》和宪法序言所确认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也应被视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借用阿奎那法律划分类型理论,这些思想理论在我国事实上具有永恒宪法的地位。因此,我们可以在事实论意义上把我国的宪法性文件分为三类:永恒宪法、高级宪法和实定宪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是永恒宪法,《党章》是高级宪法,宪法典和《政协章程》则是实定宪法。这三类宪法文件内在精神高度统一,统一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可称之为我国宪法渊源的“三位一体”。

3.研究方法:实证主义

宪法学乃规范之学,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要求宪法学学者对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作出解释。从这一意义上讲,宪法学研究方法论主要是指宪法解释方法论,不同宪法学理论流派的分歧根本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论的不同,实质上是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分歧。那么,公民权利一非国家公权力一国家权力的“三元框架宪法学”应坚持何种解释方法论呢?美国宪法学界的原意主义解释和非原意主义解释理论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分析框架。

原意主义主张“宪法解释应当尊重宪法文本的原初含义和立宪者的原初意图”。非原意主义则更多“转向于历史和社会科学,诸如诉诸自然法、自然权利、道德或者政治哲学等”。这是按照宪法解释是否尊重原意为标准对解释方法的分类。如果按照解释是否关注价值为标准进行分类,则可以分为实证主义解释和价值主义解释。所谓实证主义解释就是坚持价值中立的立场,致力于宪法文本的原初含义或者立宪者的原初意图的解释,或者经验地考察哪些规范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而成为宪法规范的解释。与之相反,价值主义解释则相反,其不去探究立宪者的原初意图是什么或者哪些规范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而是在一定价值立场上对宪法文本和现实予以解释。显然,原意主义解释属于实证主义解释方法的范畴。而非原意主义解释则较为复杂,既包含实证主义的解释方法也包含价值主义的解释方法。在我国语境下,规范宪法学、宪法解释学不同程度上都把基本权利预设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因此在解释方法上均可以划入非原意主义解释的范围。如果从揭示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真实的事实论立场出发,实证主义是更为适当的选择。

4.规范内涵:重新解释

方法决定意义,引入非国家公权力范畴并坚持实证主义的解释方法论,宪法文本和现实中的规范——无论组织规范还是权利规范都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我国主流宪法学理论预设基本权利优先性的范式,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宪法理论的失真。例如,我国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学者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力就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然而,这是在不考虑制宪者原意以及不把宪法序言中政党公权力纳入考量的前提下才是有效的。如果把宪法序言纳入考量范围,并从探求立宪者意图角度出发,结论全然不同。序言中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一个国家机关。这一条款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整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才是符合宪法原意的。

5.教材编写:体例和内容的革新

非国家公权力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必然要求对宪法学教材的体例和内容作出修正和调整。首先,需要在教材中设置非国家公权力的篇章。执政党公权力机关、政治协商公权力机关、民主党派公权力机关需分设专章阐述,设置在国家机关一章之前:人民团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公权力组织依次设置于国家公权力之后。在具体内容上,需要根据宪法、法律以及各政党章程、《政协章程》等规定,阐述各类非国家公权力主体的组织体制、权力内容、运行机制及其相互关系等。其次,在国家机关和基本权利的篇章中,需要遵循实证主义的解释方法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重新解释。

(二)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宪法

借助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能够揭示中国宪法的真实。但是,这只是迈出了非国家公权力宪法研究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研究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宪法问题,即必须拷问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的正当性,寻求对非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驯化,探究从非国家公权力的宪法规范走向规范宪法的具体路径。

1.规范范围:文本和实践

非国家公权力规范宪法和宪法规范的研究范围是完全相同的,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是二者共同的研究范围。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为二者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的差异,进而导致二者在理论形态上的迥然有别。前者的问题意识是发现中国宪法的真实,即要回答中国宪法的真实含义是什么,要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后者的问题意识则是追问中国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即要探究中国宪法正当化和规范化的方法、路径及形态,解决的是价值问题。

2.研究方法:价值主义

与对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的研究坚持价值中立不同,对其规范宪法的研究则是在人的尊严和人权价值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当前我国的宪法学研究普遍遵循了价值主义的方法论,要么属于从事实推导价值的价值主义,要么属于从价值推导事实的价值主义,笔者主张的价值主义则是一种从价值推导价值的价值主义。

“二元框架宪法学”理论预设人的尊严、人权规范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至上性,通过宪法解释,隐蔽地将人的尊严、人权的价值注入规范,使宪法规范悄然升华为规范宪法。在这里,人的尊严、人权是价值,宪法规范是一种规范事实。主流宪法学从价值推出规范事实,立宪者的意图、现实政治运行的“事实”被排除出考量范围,其理论中蕴含着浓厚的人权主义气质。笔者所主张的从价值到价值的价值主义,与“二元框架宪法学”从价值到事实的价值主义具有一定亲和性:二者都确立人的尊严、人权至上的价值准则,在此价值理想关照下去看待规范事实。不同之处在于:对人的尊严、人权作为宪法解释价值原则来源的认识不同。从价值推导价值的价值主义,严格区分宪法规范和规范宪法,坚持人的尊严和人权作为宪法最高价值原则是宪法文本规范之外的价值,并不是或者并不一定是宪法文本中的最高原则(是否作为最高原则取决于立宪者的意图)。从价值到事实的价值主义则将宪法规范和规范宪法融为一炉,解释我国宪法文本时,预设人的尊严、人权规范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至上性,排除对立宪者意图和政治运行现实的任何考量。

3.转型正义:宪法变动的价值底线

从立宪主义立场看,我国的宪法规范与理想型的规范宪法尚存差距,如何通过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等宪法变动手段实现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化是宪法理论研究面临的基本问题。一方面,宪法学需要研究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理想,进行非国家公权力规范的顶层设计。另一方面,宪法学也需要研究在现行宪法规范体系框架下非国家公权力的转型正义问题。在转型期,用日常政治时期的宪政标准来规范转型期的非国家公权力,明显不切实际。对非国家公权力一定范围内的宽宏是必要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得不作出相对于日常政治时期更多的限制。但是,即使在转型期,对非国家公权力的宽宏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不能是无限的。宪法学理论有必要确立转型正义的概念,为转型期非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设置基本的底线标准,对非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调控作出符合转型时代特征的宪法解释和制度设计。

结语:迈向三元框架的转型宪法学

长期以来,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基本上是在公民权利一国家权力这对基本范畴并且以公民权利作为核心范畴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由于预设了人权规范的核心地位。其一心求善的伦理意图至为明显。“二元框架宪法学”研究范式对于宪法学的学科建设、宪政民主的思想启蒙以及宪法专业知识和人才的储备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由于“二元框架宪法学”忽视了中国宪法文本和实践中的非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带来了宪法学理论的失真。近年兴起的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关注非国家公权力特别是政党公权力问题,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中国现行宪法的真实,起到了弥补“二元框架宪法学”不足之效。但是,由于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遵循事实和价值的混沌不分以及从事实直接推导出价值的论证逻辑,从而丧失了宪法学的专业精神并陷入了权力现实主义的泥淖。综合宪法学各派的长处,笔者主张“求真的三元框架转型宪法学”。所谓“求真”,就是直面中国宪法的真问题、真文本、真现实、立宪者的真意图,避免过多的价值预设,致力于揭示中国现行宪法的真实。所谓“三元框架”,意指宪法学引入非国家公权力概念并作为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并列的基本范畴,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所谓“转型宪法学”,意指“求真”的同时不应丢弃立宪主义的立场,揭示权力事实真相的同时保持对权力的批判。在人的尊严基本价值指导下探究中国非国家公权力宪法规范走向规范宪法的具体路径和方案。“求真的三元框架转型宪法学”,并非否定主流宪法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更无取而代之之意,而是试图弥补主流宪法学的缺憾和不足,在探求中国宪法真实的同时,建构宪法学理论。在“中国当今并没有走出‘三千年未有之变局这一历史的三峡,甚至尚在激流险滩之中途”之际,“三元框架的转型宪法学”理论建构或许更具有当下意义,也是当下宪法学人义不容辞的学术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