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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哲学基础

2014-03-31陈文华

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律

陈文华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州 510830)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是我国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1]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而且还具有惩罚与遏制功能。

而按照传统法学理论,作为私法的民法应当只具有补偿功能,至于惩罚与遏制则应当属于公法的功能。因此,在民法中只应规定补偿性赔偿制度,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正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金钱数额不应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侵权责任恰好是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本该属于公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似乎与该部法律的所有其他条文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

正因如此,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我国学者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混淆了公私法之分、违背了民法责任基本理论、同民法基本原则相左,造成实际操作中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2]有的认为:“应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及社会价值的角度入手,突破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禁锢。”[3]还有的认为:“随着民法的社会化,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应当由‘补偿个体’向‘考量社会利益’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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