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集体劳动争议行为及其正当性判断标准
2014-03-31刘金祥高建东
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3期
刘金祥 高建东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在我国,劳资群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是劳动者(工会)行使“劳动三权”之一的集体争议权的重要体现。我国相关法律并未针对争议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正当性判断的标准更是无从适用。在劳动者(工会)无法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等和平的手段解决劳资纠纷的情况下,劳动者(工会)的争议行为易于采取偏激的行动而突破现行的法律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政府介入调停争议行为的手段与程序也往往因应社会稳定,在劳资双方博弈的基础上进行利益的衡量,也易于忽视法制的要求与劳动关系自治的环节。本文以规范和完善劳动者(工会)的争议行为为目标,旨在为集体劳动争议行为的立法者与执法者在决策与实践中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意见。因此,本文通过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正当性理论的探讨,总结我国集体劳动争议行为在正当性判断方面的缺陷,提出我国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正当性判断的法律建议,意在指出符合哪些标准的集体劳动争议行为具有正当性。
一、集体劳动争议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一)集体劳动争议行为的概念
在集体劳动关系中,关于“争议行为”的概念,在国际上已经基本成为一种普遍的共识。根据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第7条①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第7条规定,本法中的对抗行为系指妨碍业务正常执行的行为,即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采取的同盟罢业、怠业和关厂等行为或与此相对抗的行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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