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反思与应然构建
2014-03-31彭熙海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彭熙海,吴 睿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一 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反思
在之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中,多使用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2011年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设定为第三级案由,未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将会大量出现这一称谓,本文为顺应司法实践的变化,也使用“教育机构责任”这一概念。
关于教育机构责任,主要的争议在于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两个方面。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目前学界、立法界和司法界已基本形成共识,教育机构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学生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责任[1]。笔者亦认同这一观点。但对于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已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学界仍未形成共识,存在诸多争议,这势必导致教育机构责任处理的混乱和无序。
(一)以行为能力确立归责原则的欠妥当性
《侵权责任法》以行为能力确定对教育机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作规定,从逻辑上说,应该为一般类型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以为,上述规定至少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适用体系上出现矛盾与混乱
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归责原则单列为过错推定责任,本意在突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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