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保证金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
2014-03-31吴卫星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2期
吴卫星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行政担保,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标,确保相对人履行行政法律义务,在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担保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新兴手段,大量存在于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据学者统计,我国目前的行政担保形式有海关事务担保、纳税担保、环境治理保证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行政拘留担保、廉政保证金[1]。众所周知,环境法的实施一直是制约我国环境法治发展水平的瓶颈。如何加强环境法的实施效果、改善行政相对人的环境守法行为,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议题。环境保护领域各种形式的保证金制度作为行政担保的一种类型,即是我国各地对此议题所作的探索和努力。然而,毋庸讳言,实践走在了理论的前面,我国环境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尚非常薄弱。本文试图对我国各地试点中的环境保证金制度进行归纳研究,并且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以期推进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促进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环境保证金的主要形式
环境保证金这一术语是对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各种保证金的统称,我国现行环境保证金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三同时”保证金
我国内蒙古、辽宁等地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开始建设项目“三同时”保证金的试点工作。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出:“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试行‘三同时’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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