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污染物排放权的定位及其法律属性
2014-03-31李义松邹爱文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4期
李义松,邹爱文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
论水污染物排放权的定位及其法律属性
李义松,邹爱文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
引入市场机制是克服水排污管理“政府失灵”的重要手段。在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一体化的整体视野下,水污染物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有待明确。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意义在于:建构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规则体系,以保障水污染物排放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的协调运行及功能实现。基于对已有相关观点的分析批判,认为水污染物排放权既不是传统的物权,也不是什么环境权,而是一种新型的民事财产权,这种民事财产权与传统的物权、债权共同构成开放的民事财产权体系。
水污染物排放权;行政许可;新型财产权
单一的行政控制手段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为了补救环境管理中的“政府失灵”,排污权交易理论被提出[1]。这一理论于1976年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1990年美国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首次确立了排污权交易制度。随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排污权交易市场,实施这一环境经济政策。事实证明,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效。在全国各地实践探索的基础上,2011年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在中国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其中,通过行政和市场的协同机制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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