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与“辞职理由”之关系探讨
——莫让辞职理由成为劳动者经济补偿之绊脚石
2014-03-27李逸竹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4期
李逸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为A公司的职工,三者于2012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苏州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A公司依旧以1140元/月工资发放。三者与公司交涉,要求调高工资,却屡遭拒绝。甲、乙、丙于2013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三者经济补偿金。其中甲已于2012年12月提出辞职申请。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甲的工龄为6年,乙、丙的工龄分别为6年、7年。三者的经济补偿金,加上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补足部分,A公司至少应支付3万余元人民币。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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