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有效性
2014-03-25杨春洪付凌云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5期
关键词:质量
杨春洪,付凌云
(1.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 巴中 636600;2.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成都 610071)
一、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应为有效辩护
在我国刑事辩护的司法实践中,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差是两大突出问题。前者涉及刑事辩护的普遍性——数量问题,后者涉及刑事辩护的有效性——质量问题。对此,有观点主张,我们目前应先解决“量”的问题,尔后解决“质”的问题,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在数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普遍满足的情况下,提倡刑事案件有效性辩护显得有些操之过急。”(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真正领悟刑事律师辩护权的真谛——“律师辩护权必须是有效的律师帮助(Effective Assistance)的权利。”[1]之所以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关键原因就在于除了被告人在国家追诉中的势单力薄,还会面对陌生、冷僻的诉讼知识,因此,需要辩护律师的“拔刀相助”、“施以援手”。倘若我们在刑事辩护中仅仅追求律师的出场,满足形式上的辩护率,而忽视刑事辩护的精髓——有效性问题,那么,这样的律师辩护如果不说是多此一举,至少也是毫无意义的。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审判程序的设计旨在实现以下目的(无论最终实现与否):既要降低错判无辜的风险,又要确保所有人都能够享有正当程序。然而,制定法和宪法上的制度设计——无论是证据开示、控辩对抗、审判程序本身以及大多数其他诉讼阶段——均立足于以下前提假设:被告人有一个称职的律师代表着他的利益,勤勉地帮助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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