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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和解中的坚守与落实

2014-03-24秦宗川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4年10期
关键词:当事弱化检察官

秦宗川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人员在所有办案活动中应当始终坚守和践行的职责要求。但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新增的刑事和解制度,却很可能使检察官客观义务被弱化甚至被遗忘。刑事和解中检察官客观义务被弱化或遗忘,表面受损的是当事双方的合法权利,而实质受损的是司法公正与公信力。本文将具体分析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和解中可能被弱化的表现、原因,进而提出坚守和落实的路径措施,期望有助于检察官更好认识和适用刑事和解,进而对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和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和解中易于弱化之表现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国家公诉的双重职责属性这一法律定位以及社会公众对于国家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共同决定了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保持一定超然或中立性。要求检察官应视发现案件真实并实现法律公正为己任,而绝非以单纯追求胜诉为目标。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坚守已成社会普遍共识性要求。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1]159。该义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2)客观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3)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4)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5)检察官如存在应当回避之事由,应当主动或经要求回避;(6)如有违反客观义务之检察官,则要被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应责任。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有三: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三者的基本关系为:“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和落脚点[1]162。既然“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核心内涵,那么“求真”就应当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核心要义,也即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因为“立场”是前见,还处于约束力较弱的观念层面,更需要通过案件事实真相的查实要求予以保障;而“目的和落脚点”是方向,还仅属于理想,更需要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这一具体过程或行动予以实现。可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核心也即最有意义的内涵应为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要求检察办案人员应当视探寻案件事实真相为第一要务。本文进而也仅在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证这一意义上探讨检察官客观义务。

而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检察官客观义务却极易遭到一定程度的削弱,这种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层面之弱化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无论刑事和解的客体是民事赔偿[3]92-94、案件事实[4]6还是刑事责任[5],成功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加害人较未进行刑事和解或刑事和解未成功案件中的加害人而言,无疑均可获得相对宽缓的刑事处罚。可见,成功刑事和解后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而如此宽缓处罚的法律后果主要建立在被害人谅解这一基础之上,被害人谅解与否直接决定着刑事和解的成败。出于对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尊重和对被害人利益之保护的目的,国家创制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并希望以宽缓刑罚为条件促使加害人加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或精神抚慰。如此,国家为加害人与被害人创造出利于双方对话与沟通的机会和平台,并且赋予被害人主导性地位,双方当事人可以借助此平台进行充分沟通、协商进而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国家事实上已将部分刑事处置权让渡给了以被害人为主导的当事双方,当事双方事实上可在一定范围内就加害人的惩罚模式与惩罚量进行协商和选择。刑事和解由此被认为是一种犯罪的私力救济方式[6]。这与国家完全垄断刑罚权背景下传统的犯罪公力救济相比,刑罚权的价值取向与救济模式上都有了重大变化。这一观念上的变化,无疑对检察官办案产生相应影响。既然国家欲通过刑事和解提升加害与被害双方尤其是被害方在刑事案件处置中的主体性地位,那么无疑应当赋予当事双方更多的刑事程序参与和实体上的选择权,即当事双方的刑事自决权。如此,包括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内的诸多与案件认定和处理相关的因素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作为当事双方可以协商的对象。有学者也明确指出“事实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3]86。尽管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和解做出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补充、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与证据完全不被纳入刑事和解之中。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等办案过程中,基于上述观念的转变,完全可能抱着“案结事了”、“息讼宁人”的态度,放任甚至支持当事双方忽略、放松对一些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从而更利于达成刑事和解。如此,检察官便一定程度地放松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与把关,一定程度地淡化案件真相的探寻,从而弱化并背离检察官客观义务之要求。

(二)制度层面之弱化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制度层面的弱化主要体现在法律就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条件的规定并不完备,从而为检察官客观义务弱化创造了制度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其中并无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规定。尽管第278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因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要求并未明确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因此合法性与否的审查就不能确切而直接地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自愿性与否的审查当然更不能涉及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可见,《刑事诉讼法》就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与证据要求可以被理解为是空白无涉的,这似乎也就表明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条件并不被《刑事诉讼法》关注。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对刑事和解做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补充、限制性规定,可见案件事实与证据确属决定刑事和解能否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肯定。这似乎可使人推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内容的空白无涉很可能并不是疏漏之举,而是故意为之。对《刑事诉讼法》就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中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空白无涉的真实背景或原因暂且不论,但此种规范的空白无涉已属既定事实。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都对此作了明确补充、限制性规定,但既然作为上位法同时也是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内容都未直接言明要求,那么这无疑会给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疏于或淡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与把关的可能作法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乃至借口,也即为弱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提供一定制度方面的理由。

同时,从“两高”对刑事和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规定中,可看出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两高”自身对此内容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无疑进一步表明刑事和解在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要求在司法机关内部都还未形成共识。从证据是“充分”还是“确实、充分”的一词之差中,所反映的不仅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各自办案要求的不同,更是刑事和解所需事实与证据条件在立法规范层面明晰程度之不足。标准本身不够统一和明晰,无疑使检察官更难对刑事和解中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有效把控,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淡化或弱化埋下了伏笔。

(三)实践层面之弱化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观念层面与制度层面之弱化在逻辑上无疑直接导致实践层面的弱化,而经验事实的确也给予了证实。首先,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各地确实普遍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了一定要求,但具体的要求不一,甚至差异悬殊。有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有的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7]。其次,在实践中,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和解不成功的案件,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成功和解的案件。诸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加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案件。这些案件既有可能因双方责任难以彻底查清,加害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也有可能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各退一步”而达成和解协议[8]。最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实践中易于缺乏准确发现事实真相的动力。加害方欲通过和解获得宽缓的刑事处罚,被害方希望通过和解获得有效赔偿。由于当事人双方以和解为目的,通过沟通、交流达致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所以双方对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因和解的需要,当事双方失去了准确发现真相的动力[4]9。而刑事和解重在修复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强调对被害人的补偿与犯罪者重归社会。所以检察机关无疑会尽力促成当事双方的刑事和解,从而易于放松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与把关。事实也表明,因“刑事和解虽然顾及实体公正,但不将实体公正作为其基本目标”[4]9。所以,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很容易追求“商谈真相”而非“客观真实”,从而实现“事实妥协”与“利益折衷”[9]。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和解中易于弱化之原因

检察官客观义务议题之关注与探讨渐淡之事是在近两年相关学术著述渐缺的现象中得以体现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弱化的趋势在大肆运用刑事和解的声浪中更是成为可能。检察官客观义务不应当受冷漠,更不应当被忽视,其只能被坚守和强化。对症才能下药,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得先找准其被弱化的原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刑事和解中极易弱化主要有以两方面的原因。

(一)观念原因——“和稀泥”观念浓厚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初衷在于通过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以达到“案结事了”、“息讼宁人”之效果,从而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实现社会和谐[10]。刑事和解的创设目的极易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尽力促成刑事和解并为刑事和解创造更多有利条件,有条件要刑事和解,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尽可能刑事和解[11]。这无疑为公安司法机关以“和稀泥”方式促成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能。“和稀泥”意指缺乏固定、统一的规则而坚持“以便从事”原则,运用灵活多变的方式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以实现“案结事了”、“息讼宁人”为最终目的。“和稀泥”以目的和结果为中心,往往忽视手段或过程的规范性,甚至无视手段或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而或多或少地突破法律规范。淡化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与否的内容,甚至是完全忽视此内容而促成刑事和解便属于典型的此般突破。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虽然顾及实体公正,但不将实体公正作为其基本目标”[12]。该论断可以很好地涵盖刑事和解淡化案件事实和证据内容这一论点。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该前提便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如果刑事和解都不把实体公正作为基本目标,那么就不可能指望刑事和解始终执着于实现实体公正所必备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和稀泥”意识并非那么不值一提和危害深重,该种观念的目的是积极向上的,但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和解在“和稀泥”观念影响下必然出现诸多重结果轻过程、突破既往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现象。这是刑事和解之所以弱化淡化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进而弱化淡化检察官客观义务重要的观念原因。

(二)制度原因——约束机制薄弱

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中酝酿、发展、兴旺起来,刑事和解包含的犯罪修复、教育、预防等积极功能助推其受到民众和官方的普遍青睐。刑事和解在一片叫好声中赢得了几乎一路“绿灯”般的发展契机和环境。尽管立法和司法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有所限制,但在此限度范围内,刑事和解得到了最大限度、最多便利地运用[13]。相应地,检察官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制与约束问题便受到一定程度的忽视,尤其是就约束乏力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审查而言。

一方面,刑事和解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官或多或少疏于对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的审查与认定。其一,因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都是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加害被害当事双方还是普通社会公众,对案件本身及其最终处理结果较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的关注程度普遍较低,此般相对的集体疏视心态无疑会有力作用于具体办案的检察人员,使其相对疏于此类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只要既成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在整体上能表明案件属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一些具体的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的偏差便不会从根本上扭转检察人员的此种疏视态度。其二,因为刑事和解得到了当事双方的同意,刑事和解建立在当事双方自由协商与认同基础之上。出于谋取各自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此种协商与认同完全有可能包含双方对不真实事实与证据的口径一致与共同认可。在此情形中,因缺乏来自当事双方就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偏差的诉访压力,检察官也就很大程度地摆脱了当事人这一主要的规范办案的约束与监督力量。这无疑为检察官放松检察官客观义务创造了显著的心理与制度源泉。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特殊性制造了检察官疏于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审查和认定的空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增列于第五编的特别程序中,由此将其与一般的刑事公诉程序明确区别开来。如此,便产生了如下疑问:案件事实与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通过何种程序完成?检察机关就一般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及其审查范围、标准等内容是否继续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相关司法机关是否可就案件事实与证据裁量问题发动上诉、申诉、再审等救济程序?如此等等。诸此问题便不能从既有的立法规范从找到确切的答案。无论在应然层面上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还是否定,从当前缺乏确切立法规范的事实中可明确的是,很难期待检察官在此种规范不明、约束不力的状况中完全认真负责地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即绝对严格、规范地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

三、刑事和解中坚守并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途径

(一)刑事和解中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必要

在传统的控辩对立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中需要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这是检察官制度设定目的、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平衡控辩实力、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等因素决定的[1]163-165。而在控辩双方对立色彩减弱、检察官更多作为调停人身份出现的刑事和解程序中是否还应当继续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一方面,检察官以及检察制度的相关属性及要求在刑事和解中并未有所改变。检察官制度设定目的、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均有一贯体现,检察官超然中立、秉持公正的社会诉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未受到任何缩减。而尽管平衡控辩实力因素在控辩对立色彩减弱的刑事和解程序中不再那么突出,但加害被害当事双方的对立性却更加凸显。当事双方在直接对话、利益相争中,无疑增加了直接对抗色彩。而被害方在诉讼角色上仍属于控方,被害方与检察官共同构成了大控方。在此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实力仍然悬殊,辩护方整体上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中平衡控辩实力仍就是现实议题,这也成为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另一重要缘由。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中当事双方共同协商性引发的规范失守危机倒逼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坚守。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当事双方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自由沟通协商,换言之,即讨价还价。并且此番讨价还价的最终结果能得到相应司法机关认可,进而作出生效的法律裁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相比,最大最本质的变化在于刑罚权的国家完全垄断转为向个人的部分让渡,也即国家在刑罚裁量中允许个人意志的融入。如此,尽管当事双方尤其是被害方的意志在刑罚裁量中得到了更好尊重和保障,但当事双方极有可能在各自利益驱使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协商决议,如一致自愿改变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或者因当事一方或双方受到对方或者其他方面的胁迫、威胁、引诱等不当影响而违心作出不符合事实真相的承诺。以上情形无论是否对当事双方个人带来实际的利益,但无疑都对整体的法律规范形成冲击,使实然法律规范不被有效遵守,造成规范的实质性失守[14]。可以认为,刑事和解所引发的规范失守风险是相当高的,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其本职要求上必须有力防范此种风险。所以,刑事和解制度隐含的规范失守危机倒逼检察机关必须确实有所作为,倒逼检察官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严格把关刑事和解中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二)刑事和解中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之路径

1.观念肃清

刑事和解虽赋予当事双方更多刑事程序与裁量上的自决权,但自主空间毕竟有限,国家在刑事程序与实体裁量中仍占据主导性地位。这就意味着国家仍然肩负着犯罪评价与治理的重任。相应地,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与使命并未明显削减或消散。刑事和解中当事双方的自主性增强,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工作量和责任的减少,而是意味着检察机关工作方式的转变。更加深入了解当事双方的各自诉求、家境状况、社会关系、更细致入微地沟通协调、更频繁地奔波、更注重执行和法律裁量的成效,等等。工作方式和重心有所转变,但工作内容很可能反倒增加,责任也就随之得以增加。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此有清晰认识,在观念上明确自身地位和职责。同时能以刑事和解隐含的规范失守危机不断警醒、敦促自己,时刻保持责任意识和使命感,以积极主动心态做好审查起诉工作,严格审查和把关案件事实与证据,确保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经得起法律与良知的拷问。此为正向要求。反向而言,尽管对于刑事和解中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审查与把关偏差后的当事人诉访压力有所减小,但社会舆论和媒体监督压力却大幅增加。①刑事和解一直面临“以钱买刑”、违背罪刑法定、法律平等原则等负面舆论批评压力。同时,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型网络传播媒介的兴起,不良事宜的网络传播速度与监督效力大幅提升。这些因素无疑明显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监督压力。这将倒逼检察官不得不履行好检察官客观义务,从而严格依法审查和把关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端正有关刑事和解的认识,肃清放任自流、轻易草率、职责弱化、恣意撮合等不良观念,以积极主动心态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

2.立法完善

在刑事和解中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需要完善立法,以立法给予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当前《刑事诉讼法》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中并无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明确规定,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存有差异。为减少规范漏洞并减少争议,进而使检察官明确并重视相应职责和义务,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补充完善,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增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使该条第1款内容变更为:“下列公诉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同时,应当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刑事和解案件提供必要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双方就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反悔权,以及复议、申诉等程序救济权。“两高”的司法解释已对刑事和解当事双方的反悔情形作了规定,是明确当事双方和解反悔权的体现,此规定值得充分肯定。但就当事人因刑事和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而反悔后的处理程序与后果却语焉不详,此般不明确不仅妨碍了当事双方顺利获得救济,更易使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明,使其在消极懈怠中淡化自身客观义务。所以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或者立法解释中明确此般反悔后的处理程序与后果。笔者认为,当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建立在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前提下,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认定此刑事和解违反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应当立即着手进行案件事实与证据的重新审查,待查证属实之后,方可展开下一步工作。若查实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性质而使案件仍处于可刑事和解范围内时,检察机关可再次召集、组织当事双方进行和解,不能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的再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若查实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已经表明案件不属于可刑事和解的案件范畴,无论此时当事双方是否自愿和解,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先前决定,依法作出提起公诉等决定。如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反悔事宜消极怠慢、不积极查实的,当事双方有权向该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复议或申诉,上级检察机关自身或者可以责令下级检察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相关案件。相信在详尽规定当事双方和解反悔的救济权利之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都会自觉认清并践行自身职责,进而切实践行检察官客观义务。

3.司法践行

首先,检察机关应严格把关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或时间,尽可能确保刑事和解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质上仍属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应当建立在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在审查起诉及其以后诉讼阶段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原则上应当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因为侦查阶段的工作和目的便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固定证据,侦查终结后此项工作才算基本完成,而且相关事实与证据还必需接受检察机关的进一步审查、认定。如若允许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则极可能使其建立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充分的基础之上。而刑事和解程序完整的流程应当包括五步:受理审查、启动程序、达成和解、司法审查、和解执行。所以在侦查阶段至多只能进行刑事和解的受理审查工作,当事双方仅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侦查机关不能展开其他实质性的和解工作。待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可将刑事和解申请随同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实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展开后续全部的刑事和解工作。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擅自主持或批准刑事和解的,属于程序性违法,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向相应侦查机关作出法律意见书,责令其更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展开案件移转、接受审查监督等工作。①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权力,当前相对稳妥而可取的途径应当是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主动核查以及接受当事人与其他方面的申诉、控告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所主持刑事和解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切实保障刑事和解建立在当事双方真实自愿基础之上,通过强调自愿性以增强刑事和解规范化操作的当事人制约力,督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一方面,刑事和解积极效能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当事双方真实自愿基础上,任何非当事双方真实自愿因素促成的刑事和解不但不能发挥其积极功效,反而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不公。另一方面,当事双方真实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较以胁迫、引诱、命令等手段促成的刑事和解更能确保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明晰、充分。出于理性和经验,当事双方会对案件本身以及刑事和解内容进行权衡比较,或者说会以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去促成或限制刑事和解,以尽可能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以一般而言,当事双方是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最直接有效的审查、把关者。相应地,建立在双方真实自愿基础上的刑事和解才更有可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而以胁迫、引诱、命令等方式催生的刑事和解,因背离了当事双方真实自愿的前提,所以该刑事和解背后的案件事实真相与证据效力就很难有所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定要注重当事双方和解自愿性的考察和把关,绝不允许当事一方以胁迫、引诱等方式完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也不能因考核指标、省事方便等因素单方决定刑事和解,否则便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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