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
2014-03-21王欣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船舶
王 欣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我国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英国法下某些程序性的特征,对司法程序有高度依赖性。《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该条是一项强制性规范,排除了优先权人自行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可能,使得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则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司法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海商法》第29条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因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本文将对这些规定加以分析,指出其缺陷,并借鉴相近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对《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根据本条第一项,权利人需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船舶优先权消灭。但应行使的权利究竟是船舶优先权还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从规定文义看,不行使的似乎是指海事请求权;但从除斥期间的设置目的看,不行使的应指船舶优先权。
明确上述不行使的权利究竟为船舶优先权还是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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