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解构
2014-03-21王玉梅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王玉梅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1 民事审判权的种类及行使
民事审判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1]就其本质而言,它兼具判断权和救济权双重属性。一方面,法官通过行使民事审判权,定纷止争;另一方面,法官通过解决纷争,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了社会公平和秩序。一般来说,民事审判权由审理权和裁判权这两种基本权力构成。
审理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审理权仅指法院依法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查证的权力;广义的审理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查证权,还包括对整个诉讼活动的指挥权、特定事项的决定权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审理方式调解权等。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1.1 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对程序指挥及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案外有关人员进行引导、约束的权力。一般由法院统一行使,但在具体案件中,则主要由合议庭的审判长和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来行使。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主要是程序上的引导权,具体包括确定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指挥整个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作出裁决;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引导诉讼正常进行。
1.2 调查证据权
调查证据权是法院依法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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