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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法律问题研究*

2014-03-21刘少军李奎连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期

刘少军,李奎连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在西方,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我国学者毕玉谦认为:“公信力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1]由此可见,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信任,也是公共权威的具体表现,属政治伦理范畴。

司法领域也存在“公信力”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司法公信力问题提出了如下一些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能力说”。即“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既能够引起普遍尊重,又能够引起普遍服从的公共性力量。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具有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由司法判断力、司法拘束力、司法排除力和司法自制力这四个方面力量的强弱决定”[2]。二是“公共信用说”。此观点坚持“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构通过其司法活动使一个国家的司法在社会中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3]。三是“复合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它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是否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4]。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因为其指出了司法公信力本质上是司法机构与社会公众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较为清楚和全面地揭示了司法公信力的内涵,隐含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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