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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治理与人权保障

2014-03-19

关键词:人权权利

李 龙 任 颖

2014年5月26日,《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发布,这既是中共中央对发展权利、民主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环境权利保障的卓越成就,也是其完善治理体系及改革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的努力成果。“治理之道,莫在于安民”显示了中共中央保障人民幸福、完善治理体系的坚定决心。治理史既是一部改革史,也是一部权利斗争史;治理现代化离不开人权基础,国家发展最终落脚点在于人民的发展与幸福生活。中国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致力于实现国家战略与人民根本利益,实现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开创人权保障的中国道路①已有的研究成果:何颖、霍建国提出全球治理只有立足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人权与国家主权相统一、人权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统一,才能真正保障和发展人权",参见何颖、霍建国:《全球治理对人权保障与发展双重作用的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12期;王浦劬从政治与法律、治理主体权能、公民文化方面阐述了中国特色的民主治理与人权实现的关联性,参见王浦劬:《中国的协商治理与人权实现》,《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姚中秋从共治、礼治框架分析"华夏治理之道"应该注重人的尊严与价值,参见姚中秋:《华夏治理秩序史》(第1卷),海南出版社2012年;杨海坤论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质和核心是人的利益实现",参见杨海坤:《人权的保障程度检验国家治理能力》,《光明日报》2014年5月20日第2版。综上分析,深入阐发中国"内生性演进"的治理传统与权利观念、辩证分析西方治理与人权的发展历史,对把握治理规律,总结人权保障经验,探索国家治理现代化与人权保障法治化的相互促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始民主治理与人权保障血缘化

人们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血族联结中发展出原始民主治理与朴素的权利观念:易洛魁人的氏族以“共产制的家户经济”为基础(土地是全部落的财产),承担对本氏族的“老年人、病人和战争残废者所负的义务”(获得物质帮助权);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平等权、自由权);议事会是“氏族的一切成年男女享有平等表决权的民主集会”,是氏族的最高权力机关,氏族成员共同选举一个酋长和一个酋帅(选举权),并由联合议事会委任;“氏族可以任意罢免酋长和酋帅,这仍是由男女共同决定的”(罢免权);“氏族的人名自始就伴有氏族的权利”(姓名权、名称权);“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生命权),如果氏族成员被杀害,“起初是试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受害者的氏族就有权复仇,行凶者的氏族没有诉怨的权利(一定意义上的程序性权利);“死者的财产转归同氏族其余的人所有”(经济权利)。在印第安部落的治理中,增加了“有独特的、仅为这个部落所用的方言”(文化权利)的内容。至希腊人的氏族,成员仍有相互继承权以及提供保护和帮助的义务。一方面,与人口增长相适应,选出代表参加议事会的需要演变成了强化贵族权力的机会,狄奥尼修斯即指出英雄时代的议事会由贵族组成;另一方面,与战争对兵力的需求相适应,在人民大会中,“每个男子都可以发言”,且出现了巴赛勒斯(军事首长、祭祀和审判权力)职位的继承。随着农业、手工业、商业和航海业的分工,血族联结的管理形式被摧毁,代替它的是贵族、农民、手工业者的等级划分(失去平等权);部落融合为单一民族(Volk),产生了凌驾于氏族习惯法之上的“雅典普遍适用的民族法(Volksrecht)”,以及由拥有财富的家庭联合而成的“独特的特权阶级”,该阶级无可争议地担任公职(人民失去选举权和罢免权),刚萌芽的国家则将“这种霸占行为神圣化”。到公元前600年,贵族的统治、通过货币和高利贷对人民的压制已令人无法忍受(经济权利受到侵害),逐渐出现“使货币占有者对小农剥削神圣化”的习惯法,不能偿还贵族强加的债务的农民被迫将自己的子女变卖为奴隶(失去自由权,甚至生命权)①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0~102,105,111~112,114,120~121,128~129页。。

这一治理模式下人权保障的特征:第一,人权不具有普遍性,其适用范围局限于氏族内部,氏族外是残酷的战争,外部成员的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第二,人权的内容包括生存权、平等权、选举权、罢免权、专属于本氏族成员的姓名权、财产权。第三,人权保障的依据为氏族习惯法。中国的上古时期,氏族内实行礼教化(“饬礼”),内部成员享有受习惯法保护的原始朴素的人权;对异族则“兵刑之官合为一”,如《吕刑》中的“报虐以威”。第四,出现对侵犯氏族成员生命权行为进行的制裁,既包括刑罚性质的剥夺生命权,也包括民事性质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权。第五,议事会与氏族成员已经在实质上承担了政治、经济、社会、宗教、调解及习惯法的适用等领域的“共同治理”,而氏族成员的权利保障贯穿于这一以共产制为基础的治理功能的实现中;第六,共产制决定了其治理具有明显的协调性与自足性,所有争端都由氏族或当事人自己解决,习惯法具备了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能力与极强的凝聚力,这在祖鲁卡菲尔人对抗英国步兵的果敢与刚毅中有突出表现。

二、奴隶主“神权”统治与人权保障身份化

奴隶社会将神权凌驾于人权之上,以便为奴隶主的统治和身份化的人权保障提供依据。奴隶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只有奴隶主才处于主体地位,享有土地所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其实质是少数人剥削大多数人的“特权”,因此,导致了大批自由公民的贫困化。

公元前13世纪,埃及法老拉美西斯二世以法律形式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特权,至第十九王朝时期私有财产权被纳入人权约法;公元前1762年,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宣称国王从诸神处获得统治全人类的权力;古印度《摩奴法典》同样以种姓主义为核心,确认国王是梵天创造的刑罚之神,这导致家庭、刑法、程序法领域的身份差等与人身侵害的出现;提修斯时期雅典的权力都掌握在执政官和贵族手中;公元前621年《德拉古法》为维护奴隶主统治而规定血腥重刑;梭伦以财产划分等级,中下等级的公民无权当选官职;直至伯里克利执政时期,民众大会的参加主体都只限于年满20岁的男性公民;罗马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包括奴隶。但较之于原始民主治理下的朴素人权观,该时期的人权保障仍有进步之处:第一,城邦治理具备独立的主权属性,人权保障义务主体粗具雏形,这在保卫城邦的兵力需求所催生的改革中有突出表现。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清除土地上的抵押柱,开始恢复农民的经济权利,“使那些因债务而被出卖和逃到海外的人”重返家园(生存权),限制贵族占有土地的数额,禁止缔结以人身作抵押的债务契约(一定程度上恢复人身自由权利),一切官吏都由人民大会决定(部分恢复选举权);公元前509年,克利斯提尼革命进一步在形式上统一了城邦治理与公民权利,将全阿提卡划分为一百个德谟分别实行自治,住在每个区域的公民自行选举出区长、司库和审理轻微案件的法官(选举权)。第二,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出现了契约治理及民事、刑事、行政、程序法等领域的权利保障。古埃及家庭法规定平等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利,古巴比伦有严禁诬告、保护人身权利的刑事法规定;至罗马帝国时期,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即以人法、物法、程序法为结构展开。第三,民主治理机制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公元前509年,《克里斯提尼立法》将雅典划分为10个德谟,每个德谟各选出50人组成议事会作为最高行政机关,民众大会是最高立法机构,促进公民自由与权益保障,“德谟”(人民)的“克拉托斯”(统治)即构成民主(Democracy);至公元前440年《伯里克利立法》确立民众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议事会为其常设机关,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担任官职的权利;古罗马的特里布斯民会不计财产资格,人民享有平等权。第四,出现人权保障的法典化萌芽,人权主体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公元前594年,《梭伦法律》废除债务奴役制,制定了关于发展社会经济、保障公民政治权利、保护妇女和孤儿权利、赋予公民司法权利的规定,治理模式改革促进了人权保障的进步(韩德培等,1995:5,95,97-99,116)。

三、封建社会的治理与人权

这一历史时期①最早的治理与人关系的论述见于《管子》的“治国之道,必先富民”,“爱之利之,益之安之”,以使“天下治”,表明“利民”是治理的前提。这也是中国治理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历史基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抛弃传统、丢掉根本,就等于割断了自己的精神命脉”,要“清楚中华文化的独特创造、价值理念、鲜明特色,增强文化自信和价值自信。”参见[春秋战国]管仲:《管子》(卷四),四部丛刊景宋本,第41页;张岂之:《深刻认识中华文化的历史渊源》,《人民日报》2014年5月16日第8版。,中国创造了辉煌的文化,形成了中华法系。于盛世时,其治国理政勤民事(百姓权益)、明义理;反之,若是治理失效、背离人民(侵犯人权)则必致国事衰微。因此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开创盛世之治的基石。

三国时期出现对保障人民权利的治理之道的思考,《魏书》(卷一十六)《任苏杜郑仓传第十六》有“帝王之道,莫尚乎安民;安民之术,在于丰财(经济权利)”②参见[清]严可均:《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民国十九年景清光绪二十年黄冈王氏刻本,第1943页。,若“专心军功,不勤民事,宜别置将守,以尽治理之务”(陈寿等,1959:499)。

唐宋时期,出现“开言路”(一定范围的民主权利)与“贞观之治”关系的论述,强调改革时弊、以法为治,以保障良好的治理状态(圣德)。《新唐书》有“帝素闻仁寿治理,诏检校南宁州都督”,而致“威令简严,人人安悦”(欧阳修等,1975:5616)。宋代尤其重视“治道”、“资政”经验的总结,出现治理以“养民”(发展权)为根本的论述,其所开创“咸平之治”被誉为封建社会的顶峰。《宋史》有“为政之道,莫先于养民……财计之外,治理蔑闻,甚不称朕委属之意。国用有常,固在经理”(脱脱等,1977:4220)。

明清时期,“人民是治理的根本标准”的观点形成,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中提出“天下之治乱不在一姓之兴亡,而在万民之忧乐。”③参见[清]黄宗羲:《明夷待访录》,清指海本,第2页。。同时,“求贤”以使人民“各安其所”(个体权利)被明确列于“考功图”中。《清史稿》有“合天下之心以为心,公四海之利以为利(平等权利),制治于未乱”(赵尔巽等,1976:292)。《清经世文三编》有“国家治理之法与庶司奏绩之谟,毋贵乎法古也,亦毋贵乎守常,要在随时变通因时制宜以期益国益民而已矣”④参见[清]陈忠倚:《清经世文三编》,清光绪石印本,第676页。。

中国古代强调治理、“为政”的关键“在乎人”:第一,关注人文、人道、人性、人的地位与权利、人心与世情。有从礼教传统出发的“关乎人文,以化成天下”;有“作立五行以正天时,五官以正人位”(《管子·五行》);《史记·秦始皇纪》有“以诸侯为郡县,人人自安乐”(生存权)。第二,重视人民的力量对国家战略的重要支持。《礼记·中庸》中有“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人”;《孟子·公孙丑下》有“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民本思想);《后汉书·吴汉传》有“若能同心一力”,则“大功可立”⑤参见《辞源》(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58~161页。。第三,尽管中华法系对人的生命权及人格权有一定程度的保护,如由汉朝始的保辜制、明清的断付财产养赡制,但仍以维护人治下的宗法等级特权为核心。比如《秦律》的“名”、《汉律》的“名籍”、《唐律》的“良贱”、元代的四等级制,皆规定了身份化的人格权保护;秦汉的腹诽罪确立了专属于皇族的名誉权与姓名权保护等(杨立新,2011:41-43)。

四、资本主义“物的依赖”治理模式与人权保障的契约化

与商品经济的平等交易及手工业工人缔结劳动契约的需要相适应,资本主义社会逐渐形成了“物的依赖”治理模并走上人权保障契约化道路。马克思指出,人权是“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437页。,其实质是对财产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在这一“物的依赖”治理模式下,人权保障的历史局限性表现为:第一,阶级社会的治理与人权呈现形式上的统一及实质上的分离:从抽象的人出发,形式上强调个人权利、天赋之权、人权的普遍性,如《独立宣言》提出人人平等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实质上却承认黑奴制度、剥夺人权,甚至出现对应然权利的否定,如马里旦否定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实在法地位,梅因否定平等权,诺伊曼否定主权与法治、人权的统一,狄骥更转而推行阶级调和、社会连带方案。第二,人权的内容方面,呈现出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应有政治地位与实际社会地位的分离。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明文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质上是在保护资产阶级的所有权,平等权亦成为资本家平等地剥削劳动力的首要人权。第三,人权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不平等:“天赋人权”实质是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核心的资产阶级的特权,私有制基础上的“物的依赖”治理模式则代表大财团的意志。第四,人权保障的依据为资产阶级的法律,属于抽象人权概念的法律化,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被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否决了托马斯·杰弗逊在初稿中有关贩卖黑奴侵犯“生命和自由的神圣权利”的论述,直至1865年才在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中正式废除奴隶制(韩德培等,1995:9,12,15,23,25,26)。

较之于人治与人权保障的身份化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治理与人权具有进步性:第一,应然权利观念的现代化,形式上实现了从神权治理到人权治理、从人治到“法律之治”的转变,权力与权利皆由法律赋予,回归对人性尊严和人的价值的关注。一方面,不同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以神权论证的权利的身份等级属性,资本主义社会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民主为应有权利的载体,在形式上具备了现代社会尊重人、保障人权的表征;另一方面,较之于原始民主治理下的权利内容,其人权观念的类型与层次显然更完善。“自由”、“正义”、“权利”既是权利保障的内涵,也是治理的价值表征。第二,改革中表现出的先进性:首先是“平等多元”合作基础的确立。欧共体联合治理模式建立在德国真诚道歉开启和解进程的基础上,覆盖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的《欧洲人权公约》建立起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和系统,公约条款在缔约国的宪法化推动着以“联合治理”与人权保障为基础的和平、发展进程;其次是加强改革以从战争中恢复发展经济、改善人民权利。欧洲大陆在从多极争霸到联合治理的转变中确立欧洲公民身份与地位;美国“进步时代改革”中,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确立“人民直接选举参议员”的权利,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规定“妇女获得普选权”;罗斯福新政中提出“四大自由”,确立公民组织工会和集体议价的权利;民权运动中,1964年的《民权法》、1965年的《选举权法》、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最高法院关于自由权利的裁决等在维护人民权益与促进平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陆镜生,1997:20,302,308,353,362,453,458)。

五、全球治理与人权保障

“治理”在国际领域的推广与民族国家争取独立权和发展权的斗争联系在一起。在反思一战、国际反法西斯斗争及国际组织解决受援国问题过程中,全球治理以规定国家责任与促进国际合作的方式促进人类权利的平等实现。192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了《国际人权宣言》,其第1条就规定“每一个国家有义务承认每一个人对于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平等权利”;1941年,美英签订的《大西洋宪章》重申了人权,扩大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内涵和外延;1942年,26个对法西斯作战的国家签订《联合国宣言》,申明“深信为保卫生存、自由、独立与宗教自由,并保全其本国与其他各国中的人权与正义”;1945年,来自50个国家的代表共同签署《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就“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随着民族国家争取独立权和发展权的斗争取得进展,失去殖民手段的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经济领域推行“治理”概念,以人权的普遍性粉饰对别国的政治干涉(悖论),以边界渗透和灵活协商治理消解国家主权。在冷战格局下的国际事务管理中,美国否认集体权利和国家权利,将人权限制在公民政治权利范围内,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积极争取经济、社会、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成功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为协定国际法,为保障民族生存权提供了依据;1979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秉承“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的信念,倡导民族平等权、发展权、和平与安全权及享有良好环境权,否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绝对性,指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前提,并将人权保护范围扩大至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韩德培等,1995:21,23,118,121,129,141,143)。1989年,世界银行发布《撒哈拉以南非洲:从危机到可持续增长》报告,指出非洲问题的根源在于“治理的危机”(crisis in governance),要以“善治”为目标进行改革,建立“多元化的制度结构”,引入自由市场经济、进行经济重组(韦深涉,2007:80-81)。

全球治理结构的优化与人权倡导及实现发展权过程中国家责任的确立联系在一起。20世纪90年代初,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出现了“全球统一经济规则与各国经济主权的矛盾”(俞可平,2002:30);1995年,全球治理委员会发布《天涯成比邻》(Our Global Neighborhood)报告,其第一章“新的世界”第一节“全球治理的概念”即指出治理是“各种各样的个人、公共的或个人的团体处理其共同事务的总和”(卡尔松等,1995:1),从而将治理与民主权利联系起来。正如安南在“千年峰会”上的报告所述,致力于促进主权国家平等对话、跨国协商民主(transnational deliberate democracy)、制度改革、市场矫正、社会公平、人类安全、免于贫困等有益于全人类的“全球治理理念”正在逐步实现(戴维·赫尔德等,2004:导言21):第一,从超越民族国家边界的治理与超意识形态的人权的统一,到平等对话基础上的“全球治理”与主权国家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维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为世界各国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第二,重视主权国家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主体地位,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与坚持人道主义原则相结合,反对任何践踏人权的行径。第三,运用法治方式保障人权,杜绝以任何借口违反国际法及国际公约采取行动,促进国家治理的实现及权利保障义务的履行。

六、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人权保障法治化

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与人权保障法治化辩证统一,这一良性互动关系由中国的治理与人权传统“内生性演进”而来,应立足中国实际,以国家战略与人民根本利益、权利与义务、“治理权”与发展权的统一,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建设与人权保障路径。

(一)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与人民主权实践的有机统一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核心是运用唯物辩证法揭示资产阶级人权的本质,这种考察方法从“现实的前提出发,它一刻也离不开这个前提。它的前提是人,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而人“就是国家,社会”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73页。。“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270页。。毛泽东同志继承马克思主义理论,坚持实事求是,深刻把握事物的本质属性,为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发展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邓小平同志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为开创人权保障的中国道路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实现人权保障法治化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全面深化改革战略部署,自此,注重顶层设计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系统性改革和治理方略正式形成。

人民主权是人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公众参与提供治理与人权相结合的机制保障,民意表达构建治理与人权的沟通维度。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治理与人权的“对立”方面表现为:在主体方面,治理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社会、公民,人权的主体则为人;在客体方面,治理的客体是公共事务,人权的客体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国家的独立权、发展权、环境权等所指向的对象。“统一”方面总体表现为二者互为参照、互相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坚持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统一,奠定重构积极的全球治理及实现治理权与发展权相统一的基石;注重公民、社会、政府、政党、国家主体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人民主权的全面贯彻创造条件。

(二)以人权保障法治化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人权保障是治理现代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一,以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治理是长治久安的前提。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齐、梁、陈、卫等暴发大规模的奴隶起义即为反例。第二,以保障人权为要义的治理是盛世之治的必由之路。从“贞观之治”、“咸平之治”到“康乾盛世”,治国之道的探索源于安民、养民的动力,而盛世善治的实现则有赖于爱民如子、使“无冻馁之老者”(权利保障普遍性)的努力。第三,人权保障为治理体系建设提供价值指引,并促进治理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聚焦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权实现。

人权保障法治化是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正当性、科学性、现实性、和谐性的基础。第一,人权是治理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集体发展权与个体人权是国家、社会、公民开展治理活动、实现治理目标的权利前提与合法性来源。第二,人的本质决定治理属性,人类尊严与正义原则是治理正当化的基础,只有以人的现代化、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的治理体系建设才符合法治规律与权利精神。第三,人权的实现是治理机制运行的前提,没有广泛的人民参与和人民管理一切事务权利的保障,就没有民主治理的实现。毛泽东同志在回答黄炎培历史周期率问题时即指出,“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冯玉军,2010:199)。第四,人权保障法治化推动治理的“人道化”,传递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奠定科学解决纠纷的基础,“使人类之间、人类与自然界之间、人与国家和社会之间变得和睦、至善和谦让”;“从人性深处加强对法治的信仰”,在实现人权保障法治化进程中,完善治理现代化的精神维度(张建,2010:176)。

(三)以治理现代化开创人权保障的中国道路

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推动人权法律化向法治化转变。以制度现代化与法治精神的高度统一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第一,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保障应然人权、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的统一,使社会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公正而和谐的关系之中。单纯追求财富不是人类的最终命运,“政治中的民主,社会中的友爱、权利与特权的平等,以及教育的普及”(摩尔根,1971:969)才能成就更高的发展阶段。第二,治理现代化为人权保障提供环境支持,以协同性与全面性保障人权理念在各个领域的切实实现。而作为治理现代化根本价值内涵的富强、自由、民主、法治本身即包含了权利保障的要求。第三,治理模式科学与否直接影响人权保障实践。理论范畴积极作用的发挥受其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孤立地依靠法律、人权、民主概念不能防止对人的侵害,如希特勒轻易地废除了《魏玛宪法》、北约自我授权投入战争毁掉已有的协商治理成果,即便是人权概念本身,也曾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主义或社群主义的地方主义的工具”(科斯塔斯·杜兹纳,2010:9)。第四,科学的治理体系促进人的现代化与“成至善之我”的实现。真正的人权不是权利的肆意,而是创造人人平等协商、相互合作的良好治理,使人真正成为人,享有全面发展的权利(陈慈阳,2007:30)。

中国国家治理需以制度基础与文化传统开创人权保障的中国道路。治理模式制约人的属性,“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文化的发展①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第423页。。孙中山先生指出“东方的文化是王道,主张仁义道德;西方的文化是霸道,主张功利强权”。中国以自己的方式来实现国家富强与人民幸福,“和”是中国人的血脉,构成了人权保障的中国气度与气质(曹鹏程,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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