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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林业资源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与检察监督

2014-03-19廖玉蓉王碧珍

山东青年 2014年1期
关键词:罚金资源型数额

廖玉蓉 王碧珍

摘 要: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分子主要以营利为目的,对这种类型的犯罪判处财产刑,有着比判处自由刑更重要的意义。涉林罪名的刑事责任有其独特的特点,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着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在罚金刑适用方面监督的缺位使得罚金刑在打击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中的效果。只有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提升罚金刑在此类犯罪的打击成效。

关键字: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罚金刑;适用;检察监督

福建省是南方重要的集体林区,森林覆盖率居全国第一,环境质量居全国前列。林业又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大优势,保护林业资源对我省经济全局有着战略性的重要意义。近年来,破坏林业资源犯罪日益增多,新类型案案件不断增加,为司法机关准确、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提出了艰巨的考验。罚金刑是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的重要制裁手段之一,科学地适用此打击手段有助于提升司法效果。不论是从我国刑法历次修正的轨迹来看,还是世界各国刑法发展趋势来看,作为轻缓化刑罚措施的罚金刑所起作用越来越重要。在对罚金刑的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在罚金刑的量刑及执行都存在监督“空白领域”。

一、罚金刑在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中的作用

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分子主要以营利为目的,对这种类型的犯罪判处财产刑,有着比判处自由刑更重要的意义。首先,罚金刑的适用与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价值规律,增加破坏林业资源犯罪成本。环境犯罪,特别是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的刑罚体系应当以财产刑为主体。其次,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广泛,包括自然人,同时也是处罚单位的重要手段之一。单位参与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已越来越突出,适用罚金刑从经济上惩治犯罪单位更加有效。最后,罚金刑的量刑具有灵活性。罚金刑的适用能很大程度地适应罪行的轻重,有利于在审判中综合行为人的不同情况进行量刑。

二、罚金刑在我国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中的适用现状

(一)我省破坏林业资源犯罪主要类别

一是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有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非法运输木材及制品等;二是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有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开发以及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的具体罪名有:1、非法占用家用地罪,2、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4、盗伐林木罪,5、滥伐林木罪,6、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六个罪名。

(二)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可见适用范围相当窄;而现行刑法共有16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从数字上的变化可以体现出立法对罚金的重视,但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上存在着一些不足,影响罚金刑在涉林罪名的作用。

1.罚金的量刑缺乏规范操作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本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但实务中,“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

2.罚金量刑缺乏科学裁量标准

从理论上来说,罚金对于制裁犯罪也有其局限方面,即相同数额罚金下,对不同财产状况的罪犯所起的制裁效果不同。例如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收购者往往经济条件较为富裕,而运输、加工者经济次之。在执法中,如果不考察这种贫富对罚金制裁效果的差异,就会弱化罚金刑的效果。我国现行涉林罪名中虽已规定了罚金刑,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数额和标准,在司法中审判机关对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对于单位犯罪罚金数额较小,起不到犯罪预防效果。

三、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罚金刑适用及检察监督的完善

罚金刑的适用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地,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的罚金刑适用也包括这两个方面。

(一)涉林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实体完善

涉林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刑法立法时将所有涉林犯罪罪名均设计了罚金刑,其用意也在于此。恰当的罚金数额确定及适用有利于实现保护林业资源的长远目标。

第一,要进一步明确罚金刑数额的量刑标准。罚金刑所具有的非专属性、非自由刑性、财产性等特点。要在涉及林犯罪中实现罚金刑就有的作用,就要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各地的经济收入情况,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参照标准有:破坏林业资源的数量、林业资源类型、破坏手段及犯罪后果等。

第二,要完善罚金的去向管理制度。对于已经对林业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犯罪分子科处罚金,不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修复被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经济成本需要。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涉林犯罪提起公诉时,应该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被告人提出损害赔偿。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起诉犯罪时,即已经行使了国家对犯罪人追诉的公权力,而这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混淆。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的已经体现了国家对被告人公共利益损害的追究。相比之下,对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罪犯缴纳的罚金进行专项管理,确保这部分资金用于林业生态修复,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恢复性司法在涉林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中的替代作用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是指罚金的缴纳方式。理论上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在我国一般认为,罚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1)一次或分期缴纳;(2)逐日缴纳;(3)延期缴纳;(4)暂缓缴纳。二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1)强制缴纳;(2)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3)易科劳役;(4)易科自由刑。涉林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罚金刑执行。综合考虑处罚破坏林业资源后,亟待修复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的这一特殊情况。

(三)强化林业检察在涉林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林业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时存在认识不清问题。应当看到,罚金刑也属于刑罚体系中一种,其适用的频率较高。在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中,罚金刑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未单独设立林业检察科的检察机关,此项工作的监督适宜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一是考虑到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监督方面经验较丰富;二是在对羁押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的过程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检察机关有关监督部门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加大对罚金刑适用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对判决情况进行审查时,对于法院作出的罚金判处畸轻的,应当提起抗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徐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杂志. 2009(8):33.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83.

[3]刘光辉. 加强对罚金刑判决的有效监督.检察日报. 2008-2-26.

[4]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224.

(作者单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德化 3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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