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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4-03-15张国军

集装箱化 2014年2期
关键词:承运人代理人集装箱

张国军

滞箱费纠纷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见纠纷。由于理论界对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滞箱费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本文从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入手,以海事审判实践为依托,对滞箱费的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进行论述,以期为明确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1 滞箱费概述

1.1 滞箱费的概念及类型

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指供箱人在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仍然占用集装箱的情况下向用箱人收取的费用。设立滞箱费的目的是加速集装箱流转。滞箱费分为滞期费和延迟费:滞期费指进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返还空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延迟费指出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交付重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文主要探讨滞箱费中的滞期费。

1.2 滞箱费的特点

(1)费率制定的单方性。航运实践中,滞箱费费率通常由承运人规定在运价本中,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强行引入运输合同或相关单证中。由此可见,滞箱费费率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在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

(2)产生时间的特定性。滞箱费从免费用箱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根据交货方式的不同,免费用箱期自货物到达目的港堆场、收货人工厂或仓库、货运站或内陆交货地的次日开始计算,通常为7~。

(3)费率标准的地域性。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制定滞箱费费率标准时会综合考虑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市场走势以及港口免费堆存期等诸多因素,导致同一承运人的同种集装箱在不同港口的滞箱费费率标准不尽相同。

1.3 滞箱费的性质

关于滞箱费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租金论、违约金论、附加运费论、特殊报酬论、约定损害赔偿论等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租金论和违约金论。租金论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集装箱使用合同应当被视为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承租人即托运人租赁集装箱应当支付租金,当其超过规定期限还箱时,集装箱出租人即承运人有权依据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集装箱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即滞箱费。[1]违约金论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特殊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笔者赞同违约金论的观点。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背面条款通常对集装箱的使用和滞箱费的收取作出明确规定,当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时,其行为明显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即滞箱费。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违约金可以与实际履行并存,其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补偿相对方遭受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方的利益。航运实践中,如果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承运人有权要求用箱人在支付滞箱费的同时继续履行还箱义务,即滞箱费是对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制裁,也是对承运人遭受损失的补偿,而且滞箱费的收取并不当然排除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的权利,这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而按照租金论的观点,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的前提是集装箱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即集装箱租赁合同处于无效状态,但事实上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的依据是集装箱使用合同的规定,即此时集装箱使用合同并非无效。

再次,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其目的在于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租金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支付的对价,并且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必然发生。然而,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目的不是转移集装箱的使用收益权,而是敦促用箱人及时还箱;滞箱费并不构成用箱人使用集装箱的对价,其产生具有或然性,如果用箱人在免费用箱期内还箱,则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立。由此可见,滞箱费不符合租金的特点,其不应当被定性为租金。

2 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

滞箱费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对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是探讨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的逻辑前提。关于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装箱使用合同是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装箱使用合同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存在,不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航运实践中,通常由承运人提供集装箱并负责运输,此时集装箱可以视为船舶的延伸,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除约定运输事宜外,还要约定集装箱的提供、使用和归还等内容,而且集装箱使用合同的产生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为前提,即集装箱使用合同依附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用箱人除承担支付运费的主合同义务外,还要承担如期归还集装箱等从合同义务;如果用箱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集装箱,则其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集装箱使用合同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存在,则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叉重叠,不仅人为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可能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

3 滞箱费法律关系主体

3.1 索赔主体

索赔主体指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滞箱费的索赔主体通常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等。船舶代理人虽然可以依据箱管协议或滞箱费收取服务协议等代表船公司收取滞箱费,但由于其不具备经营集装箱运输的独立法律地位,不能成为滞箱费的索赔主体。

3.1.1 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在承担货物运输的同时向用箱人提供集装箱,在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有权向其收取滞箱费。实际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权源在于其对集装箱享有的所有权或限制物权,此处的限制物权特指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实践中,实际承运人向用箱人提供的集装箱分为自有集装箱和他有集装箱:对于自有集装箱,实际承运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于他有集装箱,实际承运人主要通过承租或借用等合法行为取得对集装箱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权。

3.1.2 实际承运人的分公司

实力雄厚的实际承运人通常在主要港口设立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在相应港口管理和回收集装箱。此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集装箱业务,对外签发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收取押箱费和滞箱费,成为实际承运人在相应港口事实上的集装箱经营人和管理人。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实际承运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滞箱费,其主张滞箱费的权源与实际承运人一致。

3.1.3 契约承运人

契约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通常使用实际承运人的集装箱,少数情况下使用自有集装箱。当使用实际承运人的集装箱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超期用箱情况(特指收货人不提货)时,契约承运人依据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滞箱费,之后再依据其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 此时契约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权源是其依约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滞箱费后对托运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当使用自有集装箱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超期用箱情况时,契约承运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约定或提单条款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滞箱费,此时契约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权源是集装箱所有权。

3.1.4 货运代理人

如果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协议和押箱协议的约定,代用箱人向承运人垫付滞箱费,且货运代理人在滞箱费的产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则货运代理人可以成为滞箱费的索赔主体,其索赔滞箱费的权源是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后对用箱人依法享有的债权。

3.1.5 船舶代理人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33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相关船舶运输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据此,未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外国承运人通常与我国主要港口的船舶代理人签订箱管协议或滞箱费收取服务协议,委托船舶代理人对其集装箱进行经营管理。此时船舶代理人根据约定,以自己名义签发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代表承运人收取押箱费和滞箱费。尽管如此,船舶代理人依然无法成为滞箱费的索赔主体。

(1)船舶代理人无法实现对集装箱的直接支配。尽管船舶代理人可以依据箱管协议代收滞箱费,甚至可能在代收滞箱费的过程中获取一定利润,但船舶代理人只能依据承运人指示而不能依据自己意愿直接支配集装箱的流转。

(2)船舶代理人没有主张滞箱费的合法权源。船舶代理人既不享有对集装箱的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也不享有对用箱人的债权,因此无法成为滞箱费的索赔主体。尽管船舶代理人可能实际占有集装箱,但占有本身并不构成索赔滞箱费的权源。首先,占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客体,而滞箱费属于违约金,因此,对船舶代理人占有集装箱的侵犯并不构成其索赔滞箱费的基础;其次,船舶代理人对集装箱的占有被侵犯的前提是其实际控制集装箱,而在航运实践中,船舶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将集装箱交付用箱人后,即合法地失去对集装箱的实际控制,也就丧失对集装箱的占有,此时即使用箱人未在免费用箱期内还箱,也不构成对船舶代理人占有集装箱的侵犯;再次,在船舶代理人对集装箱的占有被第三人侵犯的情况下,船舶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性质与作为违约金的滞箱费的性质不同。

3.2 责任主体

3.2.1 托运人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托运人在合同中与承运人约定集装箱的提供、使用和归还等事项。因托运人原因而产生的滞箱费由托运人承担是毋庸置疑的,因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拒绝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是否也应当由托运人承担?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如果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笔者认为,此处的“收货人”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提单持有人、货主等。这在航运实践中也得到印证。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第6条第2款规定:“If the goods are not taken delivery of by the Merchant from alongside the vessel in time,or if the Merchant refuses to take delivery thereof,or in case there are unclaimed goods, the Carrier shall be at liberty to land such goods on shore or any other proper places at the sole risk and expense of the Merchant.”(如果货方不及时从船边提货或拒绝提货,或无人认领货物,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岸上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货方承担。)该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第2款规定:“Merchant includes the consignor,the shipper,the receiver,the consignee,the owner of the goods, the lawful holder or endorsee of this Bill of Lading.”(货方包括发货人、托运人、收货人、受货人、货主、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被背书人。)此外,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背面条款也有类似规定。

其次,收货人并未实际参与运输合同订立和提单签发,只是依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意思而直接取得提单下的交货请求权,即使收货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推定其享有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在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时才最终确定。[2]由此可见,提货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赋予收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收货人在提货时可能需要履行给付运费等相关义务,但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其不是收货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收货人可以选择提货也可以选择不提货。当收货人选择不提货时,其既不享有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此时用箱人仍然是托运人,滞箱费应当由托运人承担。

再次,就滞箱费而言,只要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并且这些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由托运人优先承担滞箱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支付滞箱费。

3.2.2 收货人

收货人在提货的同时成为实际用箱人,除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外,还可能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滞箱费。此外,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货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空箱;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

3.2.3 货运代理人

因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或扩大的滞箱费应当由货运代理人承担。在宁波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梁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货物出运后,涉案集装箱已卸空,原告作为受托人以及该集装箱的控制人未及时还箱,造成滞箱费增加,应当承担增加部分的滞箱费。

参考文献:

[1] 王桂香. 有关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 集装箱化,2003,14(10):26-27.

[2] 司玉琢,李志文.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6.

(编辑:张敏 收稿日期:201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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