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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教育公正之路探析
——以20世纪下半叶美国著名教育行政诉讼案为例

2014-03-11莲,孙

阴山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州政府

徐 雪 莲,孙 传 钊

(蚌埠学院 文学与教育系,安徽 蚌埠 233030)

一、有关种族歧视、差别的诉讼

二战以后频发的以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的教育政策违宪为由提出的行政诉讼,大多是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判决后的余波。布朗案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的胜利是黑人坚信教育是个人或群体改善社会处境的途径、也是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

布朗案判决后,遭到南方各州反取消种族隔离势力的各种手段的阻挠。虽然翌年第二布朗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不能因持有不同意见而违宪坚持种族隔离双轨制学校体系,不能拒绝执行宪法原则。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黑人要求执行布朗案裁决原则的诉讼案持续不断。1968年格林诉纽肯特县教育委员会案和1969年斯万诉查洛特市及麦肯堡县教育委员会案并获得胜利是其中著名的两例。

这类诉讼至1971年达到高峰。这一时期法院的多数裁决都是支持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种族歧视一方的。然而在北方的一些城市中,因学区内黑人学生比例增加,白人纷纷迁往郊外,出现了逃离统一学校的“白人迁移”现象。由于这类诉讼日益增多,“一些重大案件在两年多以前就已经向联邦法院提出来了,但没有取得什么实际进展。以致1972年尼克松总统通过国会提出一法案。该法案规定:所有法律起诉颁布的取消种族隔离的法令不得生效”[1](P174)。这表明政府认为以前的政策步子迈得太快了。因为当时学术界也已经围绕统一学校制度、积极行动计划等政策到底会对少数种族学生产生多少有利影响的问题发生了争论,“各种实证研究结果对此褒贬不一”[2](P106~107)。

中小学是义务教育,公立学校必须接纳所有学生。但大学可以自己选择学生。多接受少数种族学生,是积极行动计划中一些政策起的作用,如果大学不按政府规定的积极行动计划中关于少数种族学生保持一定比例规定行事的话,那么就有被实施停拨研究经费等惩罚措施的可能。可是,高等教育系统中实施积极行动计划很快受到了挑战,法律诉讼裁决结果开始改变方向,发生了所谓反向歧视诉讼的案件。这里举两个案例。

1970、1971年白人学生芬尼斯(Funis, D)两次报考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未被录取。而74名平均分低于他的少数种族学生因受积极行动计划的优惠配额制度注册入学。芬尼斯向地方法院起诉华盛顿大学评议反向歧视。最初地方法院的判决是对华盛顿大学有利。芬尼斯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下了临时性的强迫命令,要求大学让芬尼斯入学。但因旷日持久的官司,此时芬尼斯快要从另一专业毕业了,于是放弃了该命令的执行。“芬尼斯案虽未被实际执行,却成了以后法学院学生、实习法官们讨论的案例”[2](P118)。此案表明少数种族学生大学入学定额规定已成了机会均等原则与法学学术原则之间冲突的问题。

芬尼斯案是反向歧视案提出的一个序幕,后来巴基诉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评议会案才是最有影响的案例。

1974年33岁的巴基从越南战场退伍回国参加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入学考试,两次落榜。巴基向州法院起诉加大反向歧视违宪。

戴维斯分校该年度医学院招生数是100名,其中84名按常规标准录取,另16名招收少数种族考生,标准另定。巴基成绩超过考生的平均分,并且远远高出少数种族考生的录取标准。这两年是二战出生高峰时出生的青年参加入学考试的年份,入学难度也较大,巴基已33岁,年龄上也处于不利地位。

州最高法院判巴基胜诉,加大戴维斯分校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全社会都十分关注这一诉讼的动向。舆论分为两派:犹太人及白人团体及保守派是少数派,他们支持巴基;各大学当局、地方行政当局、司法部、公民权团体及有影响的全美教育协会(NEA)都支持加大戴维斯分校。

联邦最高法院1978年7月8日的裁决大出人们的意料。全国瞩目的终审判决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结论。九名法官以5∶4判戴维斯分校录取方针合宪;同时又以5∶4判巴基入学合法。其中派乌埃尔法官对这两个表决都投了赞成票。支持加大戴维斯分校的四名法官认为医学院(包括全国大学的医学院)黑人学生比例特别低,入学标准照顾黑人考生是应该的,对处于不利地位种族优先措置是合法的;对立派四位法官则认为,加大是接受联邦政府财政补助的公立教育机构,实施人种差别是不合法的,鲍威尔对两派意见都只支持其中一部分。他推崇哈佛大学招生原则,即考虑学生出身地域、才能、志愿以及顾及各经济阶层、人种、民族的家庭多样化、录取比例中没有人种比例限制,而是注意学生的个性类型和所属阶层比例配置。鲍威尔承认人种差别违宪,同意教育机会均等,反对在导致另一种族不平等的情况下实施“结果的平等”的政策——照顾少数种族的积极行动计划。

1978年7月10日《时代》周刊载文《按人种配额,NO! 考虑人种机会,YES!》,是对这一判决简洁的概括。社会舆论把该判决称作“索罗门的妥协”。这一判决在法律上对联邦政府十多年来实施的“结果的平等”补偿教育政策亮起了红灯。即使如此,20世纪80年代保守的里根政府在就业、升学问题上仍不得不维持对少数种族优待的数量上比例限制的规定。因为美国社会有传统的坚信教育是社会流动的梯子的理念。巴基案暴露了大学人种配额优待制度中与宪法第十四项修正案中保护个人权利规定的矛盾,所以其影响是巨大的。

随着新保守主义的抬头,继巴基案后,1994年霍普伍德等四名白人起诉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对他们实行反向歧视。1996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庭裁决霍普伍德等胜诉。“这一裁决还适用第五巡回法庭管辖的路易斯安娜州、密西西比州”[3](P12)。在此案影响下,同年11月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一个宪法修正案——《加利福尼亚民权动议案》,后经几次法院裁定,于1997年8月生效。该动议案的核心是加州公共就业、教育以及其他公共领域中取消对少数种族、妇女的优先照顾待遇。尽管该动议案未能很快被其他地方议会效仿并通过,尽管1998年5月共和党议员里金斯在众议院提出《高等教育法案》的修正案又告失败,但是,这些事件清楚表明,20世纪80年代后强调个人选择自由、自由竞争、能力主义占了上风,关于教育机会均等理论的追求,以“结果的平等”朝“机会公正”方向转换。

二、追求教育财政的公正

20世纪60年代中期起,美国社会除直接因种族隔离、种族差别引起关于教育机会不平等的行政诉讼外,人们开始关心因不同学区间的教育财政(local property tax)格差导致教育不公正的问题,“关于公立中小学财政方面的行政诉讼时有发生”[4](P67),其中有些案例产生较大的影响,如麦克尔尼斯案、色拉诺案、罗杰奎兹案及罗宾逊案等。贫穷地区的居民常常要为孩子接受的劣等教育缴付比率很高的地方税,而富裕地区的有钱人的孩子享受优质教育,所付的地方税却较前者比率低。所以,学区实际上也是不同种族、阶层的家庭相对集中聚居的行政区域,学区之间教育财政、税率、生均教育经费以及教育质量等的格差,也是人种、阶层的格差在教育领域中的反映。这些诉讼大多围绕两个问题展开:弱势群体家庭的孩子教育机会如何得到政府的保护?这种财政负担应该由谁来负担?前一问题涉及教育机会均等的法的保护、救济问题——对这些孩子应提供什么质量的教育。后者涉及地方政府的责任及其对教育干预问题。“这些行政诉讼被广大美国人看作由宪法体现的理想主义实现的一步”[5](P1277),“促进了以后70年代各州的学校财政制度的改革”[6](P227~229)。据统计,“1971年至1981年间有28个州进行了改革”[7](P16)。这里简单介绍三个典型案例。

(一)麦克尔尼斯案

1965年伊利诺伊州考克康梯等四个学区以麦克尔尼斯为首的几名初中生,也代表了学区内和自己同样状况的学生,以州知事及州教育委员长、州财务部长为被告,向地方法院提出教育财政诉讼。原告学生的理由是:州政府允许学区间教育经费投入有很大的格差,受到良好教育学区的学生们剥夺了和自己同样状况学生们想获得更好教育需求的权利,根据宪法14项修正案及正当程序提出对州内各学区每个学生平均分配教育经费的请求。

1966-1967年度该学区教育财政负担分配比例是学区负担75%,州行政负担20%,联邦财政负担5%,学区负担了大部分。学区间年度生均教育经费格差最大的是小学,经费最少学区与最富学区是1∶3.0,初中生为1∶2.6,高中是1∶1.7。虽州政府对财力困难学区作了补助,缩小了一些格差,但依然很悬殊。州各学区生均教育经费在480美元至1000美元之间,平均生均840美元。州政府的补助只能保障个别特别贫困学区,使其生均经费不到400美元调整到840美元。

1967年3月24日州地方法院开庭判决,结论是原告败诉。判决理由是“虽生均1000美元学区学生比仅为600美元学区学生有受更好教育的可能,即使这样是不平等的话,州政府的教育财政的配置未曾违宪”。州政府采取了救济措施。对经费极端困难学区进行了补助,并未乱行职权执行带有歧视的政策。麦克尔尼斯案判决以后不久发生的布鲁斯案也因同样理由以败诉告终 。“这两个诉讼案给了持与原告同样立场的国民以启示:1.今后起诉时不能以更多‘教育需要’为理由,这种以自由主义出发点的理由难以胜诉。2.诉讼要有更充分的法律上的准备,因为麦克尔尼斯等人虽输了,但在法律上并不是没有可诉讼的余地”。一些支持地方教育财政改革的法律工作者开始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比如“韦瑟曾设想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根据贫困的刑事被告案件多少及该地区居民居住状况来重新分配议员数的做法是违宪的”[8](P48~65,66~92)。“但韦瑟这一引用判例的依据未在司法实践中起过作用,因为色拉诺一案中又有新的理论出现了”。

(二)色拉诺案

1971年加利福尼亚州的鲍罗特维耶巴克学区色拉诺等几位原告,以州财政不公正为由,诉州政府部长及州政府最高法院。与麦克尔尼斯案不同,该州内学区间教育经费支出和收入水平没多大差别,问题是各学区税额不一样,贫困者居住学区税率特别高。即使如此生均教育经费反而不如富裕地区。州政府为了减少这种格差也投入了补助金,规定最低保障标准是小学生均355美元,初中生均为485美元。不论学区财政如何,最高补助金为生均125美元。但原告的律师考恩斯等人提出:1.现在州财政制度僵化,有必要进行司法干涉;2.按宪法原则,州的纳税制度有违宪嫌疑;3.州的教育自治权益的财政中立制度表面上是不侵犯孩子们的权利,满足了他们的教育需要,实际上却违反宪法修正案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的有关平等保护的条款。“此外,考恩斯等人还强调教育对社会及个人的重要性,他们把财产差别导致刑事被告人权利差别、选举投票权差别与教育上的差别作了类比以后指出,与政府的其他功能相比,教育财政也有维护公民自由、民主及参与市场经济的权益的作用,作为公共服务事业的教育能起十分重要的功能,所以,也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原告上诉至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地方法院最后判州行政当局违宪。州行政当局不服上诉,1976年12月30日州最高法院再判州政府违宪。在此之前罗杰奎兹案已由联邦最高法院判原告败诉,所以,加州行政当局上诉时基于罗杰奎兹案例提出反驳。结果,加州地方法院采用与联邦最高法院不同的法律依据。即不根据宪法14条修正案判决,而依据宪法第1条11、12项关于平等的保护之规定判决。后来州最高法院也支持这一结论,判决后,自1974年起加利福尼亚州各学区间生均教育经费格差被限定在160美元之内。

(三)罗杰奎兹案

德克萨斯州圣安特民沃市内的爱杰沃特独立学区的居民罗杰奎兹等原告为自己孩子提出诉讼。这一学区是贫困阶层居住、财税来源贫乏的学区。原告向州地方法院诉德克萨斯州政府依照学区财源来支出教育费用而导致生均费用格差,结果使自己子女受到不利的教育。原告们也是依据14条修正案来起诉行政当局违宪。州地方法院一审判行政当局违宪,州行政当局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3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原告败诉。

这一学区生均经费收入(来源)与州内富裕学区相比是∶:8.2,生均支出为1∶1.69,税率是0.85∶1.05。因为政府已给予相当补助。州负担了教育经费的80%,学区负担20%,但一般情况下,学区负担大部分,州政府只负担一小部分。所以,州政府法律代理人称政府己作了“反平等化”举措。尽管这样,也未能缩小学区间大幅度的格差。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由财税制度造成了格差,但担出“宪法的有关保护条款中没有主张绝对平等或明确的平等利益”,最终结论是不平等现状并不违宪。

法院具体理由是:该学区孩子们并没有完全被剥夺享受公立教育权利,即没有被“绝对剥夺”,“与富裕学区相比,只是接受相对贫困的教育”。有许多变量影响受教育过程,不只是教育财政上的格差,因此,所有制度都是相对意义上的规定,认为前者才是违宪。关于宪法中教育的基本权利是什么,联邦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基本”这个关键词作何解释?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作“合适教育”——最低基准的概念来解释,认为保障了最低基准的教育并不违宪。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决,争论也非常激烈,9名法官最后以5∶3微弱多数作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比如持相反意见法官马歇尔还提出了不少相反观点。尽管德克萨斯州政府胜诉,但罗杰奎兹案判决后,州下院和上院都修订了法案,降低地方税率、减轻学区负担,提高教育计划费标准,对全州各地域追加补助金,改革教育财政制度。

虽然罗杰奎兹案的原告败诉,但前述色拉诺案原告还是依据宪法第1条11、12项关于平等保护条款取得胜诉。所以,色拉诺案影响是很大的。

20世纪70年代在这些围绕教育财政诉讼的推动下美国进行了教育财政改革运动,针对学区间的格差,许多州政府扩大了对财政的支持范围。“在1978、1979年用于公立学校的州平均税收总额首次超过了地方平均税收总额(约43%)。而且60年代后期起联邦政府的补助金也急剧增加,一直延续到整个70年代,在80年代达到顶峰,联邦政府投入初、中等教育经费约占全部税收的11%”[9](P4)。

20世纪80年代里根执政后,与整个社会的新保守主义政策相一致,美国教育政策也发生变化,强调政府不应干预教育,削减教育经费,对教育界的传统的“教育机会均等”理念也发生了影响。政府在教育财政及其运作上强调的是“适合(adequacy)”,与“适合”这个词一起频频出现的是“公正(equity)”。“公正”几乎取代了“平等(equality)”一词。巴基案、罗杰奎兹案的结果反映了这种变化的趋势。克林顿上台后,虽然政府稍有缓和,如批准了对1.6万所公立学校的6.2亿美元的联邦政府的拨款案,加强对州和地方学区的调控,帮助贫困学区学生改善学习条件等。

美国《独立宣言》的第一句话就是“人人生而平等”。“平等”、“民主”是美国人始终追求的梦想,而教育公平是美国教育的核心理念,美国联邦政府和人民都在追求教育公平乃至教育公正,从上述的行政诉讼案可见一斑。当人们有理由相信某些教育政策或行为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时,就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法院也会做出即使有时不是完全公正也是相对公正的裁决,联邦政府也会提供恰当的支持。教育公平和教育公正是现代教育发展的趋势,尽管走向公平、公正的道路是曲折的,但这一天最终会到来。

[1]斯卡皮蒂著.美国社会问题[M].刘泰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2]珍妮·H·巴兰坦著.美国教育社会学[M].刘慧珍等译.北京:春秋出版社,1989.

[3]李英桃.加利福尼亚州209提案与美国高等教育[J].美国研究,1998(3).

[4]Michael W. LaMorte and Jeffrey D. Williams, Court Decisions and School Finance Reform,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Quarterly[J].(spring 1985) Vol. 21 No.2.

[5]Paul D. Carringtan, 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 Equality and School Taxes, Columbia [J].Law Review Vol.73,1973.

[6]William E. Camp and David Thompson, School Finance Litigation: Legal Issues and Polities of Reform [J]. Journal of Education Finance ,Fall,1988, Vol.14.

[7]Allan Odden, School Finance Reform: An example of Redistributive Policy at the State Level Paper presented for School Finance Project[J].National Institute of Education 1981.

[8]Arthur E. Wise, Rich schools, Poor schools [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7.

[9]朱旭东等.美国联邦政府干预的几个理论问题分析[J].比较教育研究,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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