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限制金融监管机构越位
2014-03-06郝演苏
经济 2014年3期
郝演苏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都规定商业银行或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取得监管机关核准的任职资格。从法律和制度上讲,既然金融机构的主要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都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获准,由获得监管机关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团队完全可以独立自主地依法开展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决策及发展运行。
但是,在我国,银监会和保监会对于其监管制度缺乏自信,相关管制措施超越了公司法及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范畴。
银监会和保监会规定监管机关可以列席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董事会。2005年9月,银监会发布《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提出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保监会紧随其后,在2006年发布了保监厅发[2006]5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监管机构列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有关事项的通知》。于是,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之前必须通知监管机关派员列席成为全球独一无二的监管规则。
由于我国事实上存在着权大于法的现象,为了防止监管机关给企业穿小鞋,在很多情况下,列席成为出席,在部分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经常可以看到刚走出校门考入监管机关的年轻人堂而皇之地安坐在董事长身旁,并且时有监管官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侃侃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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