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人权的宪法保障
2014-02-12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天津 300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我国宪法对婚姻、家庭加以保护,同时把计划生育设定为夫妻双方的义务。这样的规定与宪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价值定位是有差距的,这种差距表现为对婚姻、家庭以外的生活共同体以及生育权保护的欠缺。欲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宪法需将婚姻、家庭以外的民事生活共同体以及公民的生育权纳入保障体系。
一、婚姻、家庭以外的民事生活共同体应受宪法保障
传统意义上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基于永久生活的目的而结合成的特定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在我国婚姻的存在还必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要求。而“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这样一来,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必须满足上述要求,那些不以永久生活为目的、未经登记的异性同居关系或者基于同性结合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则不在宪法保护之列,由此形成了宪法对于人权加以保障的空白地带。为了探讨的方便,我们暂且将这种异性同居关系和同性同居关系称为民事生活共同体。
(一)基于异性同居关系而形成的民事生活共同体应受宪法保障
1.对异性同居关系的界定
所谓异性同居关系指的是婚外男女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从而形成的公开的、较为稳定的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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