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权之检讨*
——以当下制度设计文本为分析对象
2014-02-03柳砚涛
政治与法律 2014年4期
柳砚涛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权之检讨*
——以当下制度设计文本为分析对象
柳砚涛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当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登记、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均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将不得限制或剥夺权利、不得增设或增加义务确立为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范围,那么,这种方式能否周延地框定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范围,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设定权利义务,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同时,合法性审查的单一审查标准、“简化制定程序”以及立、改、废“程序同一”原则未得到普及等,也易导致设定权失控和权利义务受损。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权利义务;程序同一;简化
法国著名学者Demolombe有言:“我的座右铭、我的信条就是:文本是最主要的。”①转引自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法律文本设计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其执行率、执行成本、社会文明度等若干因素,作为“准立法”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与此同理,是故,笔者将当下制度设计文本作为规范性文件设定权检讨的“背景墙”。德国著名的公法学者卡尔·施米特(Carl Schm itt)曾经警示:“如果把当权者发布的每一指令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②转引自[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代中文版序”第9页。可见,准确界定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范围、功能、程序等对“法治行政”机制的养成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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