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TAC制度的经济学演进及其在中国实施的路径选择*
2014-01-22董加伟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期
董加伟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一、前言
经济发展不是逻辑自洽的体系,需要法律的调整和保障,法律制度也不是凭空构筑的规则,同样需要环境因子的促动和支撑。渔业是一项对自然资源存量高度依赖的产业,资源开发与养护法律制度对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随着人们对渔业资源特性认识的深入,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制度安排也在逐渐变革。[1]20世纪初,在渔业资源全球性衰退的背景下,在资源产权、交易成本、公私协力等研究成果的滋养中,总可捕量制度(TAC)应运而生,在各国实践中取得不俗成绩。2000年我国《渔业法》首次确立了TAC基础上的限额制度,并对与TAC密切相关的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及捕捞限额的确定、分配等作了原则性安排,2004修订《渔业法》时保留了TAC及限额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沿用至今。TAC被我国立法所认可引起了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有学者预言,TAC确立标志着我国的渔业管理将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2]即使是比较谨慎的学者,也认为《渔业法》关于捕捞限额制度的规定为改进现有管理体制提供了难得的机会之窗。[3]然而,13年过去了,TAC及其基础上的配额制度依然静静地躺在庄重的法律文本上,徘徊在学者的反复论述中,丝毫没有顾及渔业资源持续衰退的现实。是什么因素妨碍了其在我国的实施,是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还是政策支撑力度不够,导致徒法难以自行,抑或是渔业生产的内部条件尚不具备,超前立法而使其只能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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