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劳资协商 荷兰的企业委员会制度

2013-11-08仲继银

中国新时代 2013年1期
关键词:雇员董事会协商

仲继银

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员工问题,为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有效通道,公司制企业不会取得今天这样的成就。作为股份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发源地,荷兰在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也有一套值得我们借鉴的制度安排

在劳动者参与企业事务方面,除《雇佣法》及其他一系列劳动关系相关立法之外,荷兰有一部专门的《企业委员会法》,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制度规定。我们主要依据费迪南德·格拉佩豪斯和莱昂哈德·费尔堡所著的《荷兰雇佣法与企业委员会制度》(蔡人俊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8月第一版),做一概要介绍。

企业委员会的设立

企业委员会是设立在一个企业内部、代表该企业雇员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法定机构。荷兰的《企业委员会法》根据企业雇员人数划分了三个档次,对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通道和企业委员会的设立做出了不同的要求。雇员人数为50人及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立企业委员会。

雇员人数超过10人但未达到50人的企业,可以不设立正式的企业委员会,但也要有一套员工参与的制度安排。首先是,没有设立企业委员会的企业,也必须每年分两次与雇员进行协商,特别是那些涉及四分之一以上雇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环境发生重大变更的事项。其次是,在有四分之一以上雇员提出要求(要求中要说明需要协商的理由)协商的时候,企业必须与其进行协商。此外,50人以下的小企业,如果有多数雇员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同意设立由3名雇员组成的员工代表机构。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安全、员工健康和福利等事项的决策(制度的引入、变更或者废除),需要得到员工代表机构的同意。对雇员人数在10人以下的微型企业,可以仿照10人以上、50人以下小企业的做法,成立员工代表机构,但没有明确和强制性的要求,

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企业委员会最少要由3名委员组成,最多可以有25名委员。所有的企业委员会委员都必须是由有6个月以上工龄的员工选举产生,当选委员要有1年以上的工龄。选举产生出来的企业委员会委员,在他们当中推举产生1名委员会主席,并根据委员会章程规定任命1位委员会秘书。企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章程规定,设立一些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处理涉及雇员利益的一些专门事务,也可以根据企业的地点分布,设立各个不同地点的专门委员会。

企业委员会的权利与经费

仲继银,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公司治理研究专家

企业委员会委员每年享有一定的带薪离职时间做企业委员会的工作,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及进行相关的调研工作。《企业委员会法》规定的最低标准是,企业委员会委员每年用于委员会会议的时间不得少于60个小时,进行相关调研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企业管理当局和企业委员会之间,要就委员每年用做委员会工作的具体带薪离职时间达成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可以先经“行业委员会”调节,行业委员会调节不成,则可以由企业委员会的任何一名成员申请地区法院做出裁决。行业委员会是荷兰社会与经济理事会根据不同行业设立的半官方机构,每个行业委员会的委员都是由一半雇主代表和一半雇员代表组成,目的是在不需要法院介入的情况下,帮助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为了保障企业委员会委员为员工利益工作的积极性,除享有带薪离职的企业委员会工作时间保障之外,企业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职位保障得到了法律支持。雇主要保证企业中现在或曾经是企业委员会委员或候选人的员工职业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如因是企业委员会委员而受到歧视,没有职业升迁机会以及被解雇,等等。未经其本人同意或者经过地区法院相关部门批准,对现在或曾经是企业委员会委员或其候选人的员工,雇主不能随意解雇,除非是企业的相关业务活动终止或者是有“紧急事由”。

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经费由企业负担。企业委员会有权聘请专家参加会议,就某项具体议题提供咨询建议,该项费用也要由企业支付,但需事先告知企业。企业管理方和企业委员会之间可以就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年度固定经费总额达成协议,在此经费额度范围内企业委员会可以自由决定如何支出。超出协议确定经费额度之外的支出,需经企业事先同意。

企业委员会委员、企业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委员、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的秘书,以及应邀参加企业委员会会议的专家顾问,对企业经营事务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委员会的参与方式:劳资协商会议

由企业员工选举产生的企业委员会,作为员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是与企业管理层之间的劳资协商会议。无论是公司董事或管理层人员代表的企业——资方或者是企业委员会代表的劳方提出要求,都要在两周之内进行劳资双方的协商。除法律规定的企业必须与其企业委员会协商的事项(下节介绍)之外,劳资双方中任何一方认为值得协商的事项,都可以通过劳资协商会议来讨论和协商。

企业方代表和企业委员会主席轮流担任劳资协商会议主席,除非协商会议已经就会议的永久主席议题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委员会的秘书同时担任协商会议秘书,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协商会议必须遵守企业委员会章程中有关举行协商会议的规定。会议议程中要列出企业管理方和企业委员会方向会议秘书提交的所有议题。所有的企业委员会委员都要出席协商会议。企业方则要由董事或者管理层代表出席,根据企业委员会法定义是“单独或者与他人一道直接行使员工管理的最高权力的个人”,也就是说,企业的最高管理者要出席该协商会议。在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行使企业最高管理职责的情况下,管理委员会决定由谁负责与企业委员会进行协商。公司中负责人力资源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员会成员,要出席所有的协商会议。

由于荷兰是与德国类似的双层董事会制度,在存在双层董事会的公司中,监督董事会成员中要有至少1名代表出席讨论公司经营事务的协商会议。在存在持股超过50%的控股公司的情况下,要由控股公司(母公司)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代替公司监督董事会成员出席协商会议。这也就是说,为了避免协商会议成为摆设和走过场,掌握公司实际决策大权、说话算数的人要出席有关企业经营事务的协商会议。

需要劳资协商的事项范围

掌握必要的有关信息,是企业委员会履行职责、劳资协商会议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企业必须向企业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提供其行使职责所需的全部合理且必要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的基本信息,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重要管理人员及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当事方,等等。企业要每年两次向企业委员会提供企业总体业绩信息和预计将要采取的行动。企业在向股东大会提交年度帐目、年报以及其他财务资料时,也要同时向企业委员会提交一份。

需要劳资协商的事项分为两个方面:需要管理层与企业委员会事先协商的事项和需要得到企业委员会事先同意的事项。

需要管理层与企业委员会事先协商、听取企业委员会意见的事项,主要是一些重大的企业经营决策事项,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转让、新设或兼并另一企业,企业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变更或是停止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企业住所的改变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实质性改变,招聘或解雇一批雇员,重大投资或向外贷款,非基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所需要的对外借款及对外担保,引进或者更新重大技术设备,等等。就上述事项,如果企业做出的决定与企业委员会的意见相左,企业委员会可以在1个月之内向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企业庭,以企业没有能够权衡所涉及到各方利益、合理地做出决定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很难做实质性审查,往往会以程序性欠缺做出有利于企业委员会的裁决。程序性欠缺包括:向企业委员会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做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对企业委员会提供的替代方案没有进行适当讨论,没有对企业委员会解释未采纳其意见的原因,等等。

企业在做出有关董事和管理人员任免的决定前,也要征求企业委员会的意见,要在双方协商会议上对此进行讨论,不过企业并没有要在此类事项的决定遵循企业委员会建议的法律义务,企业委员会对此不满的,也不得上诉。

一些涉及雇佣条件的事项,必须事先取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主要包括涉及养老保险、利润分配计划或者公积金积累的方案,有关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待遇和工作类别体系,与职业安全、职业健康以及职业福利有关的制度,有关职业培训、员工业绩评价、工作咨询和申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员工信息登记、使用与保护制度,员工出勤、风纪或者行为监控制度,等等。有关这些事项的决策,必须先向企业委员会以书面方式提出动议,说明动议的理由以及预计对员工的影响和后果。企业委员会要就所涉事项与管理层至少协商一次,及时做出决定、通知管理层并说明决定理由。随后,管理层也要及时通知企业委员会其最终所做决定及决定实施的日期。

如果企业的动议没有获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可以申请地区法院的批准。如果企业委员会不同意的理由不合理,或者企业的动议是基于重要的经济或者社会事由,地区法院会批准企业的动议。在没有取得企业委员会同意,也没有取得地区法院批准的情况下,企业委员会可以依法主张企业就这些事项所做决定完全无效,在接到企业做出决定的通知或者自行知悉决定施行之日1个月内,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由地区法院裁决。

员工参与治理:企业委员会推荐监督董事会候选人

荷兰法律要求“大型公司”需实行双层董事会制度,设立监督董事会。企业可以自愿将其自身归类为大型公司,设立监督董事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的企业为大型公司:资本及储备金额超过1,600万欧元,企业或其附属企业成立了企业委员会,企业及其附属企业在荷兰境内雇佣100名以上员工。

企业监督董事会成员由企业股东大会任命,企业委员会有权推荐监督董事会成员人选。对于由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不超过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监督董事会成员候选人,除非监督董事会认为该等人选不符合监督董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任命其为监督董事会成员将导致监督董事会无法有效运转,否则,监督董事会要直接将企业委员会推荐的人选列入监督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供股东大会选举。如果,企业监督董事会未能和企业委员会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可以申请法院裁决。

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利水平来讲,荷兰的法定企业委员会制度和“大型公司”企业委员会推荐三分之一监督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在OECD国家中算是居中位置的。根据OECD在200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奥地利、捷克、丹麦、德国、挪威和瑞典6个国家的员工都有任命部分董事的权力,其中奥地利、丹麦和德国等三国同时设立有与荷兰的企业委员会类似的法定员工委员会制度。另一极是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瑞士和日本等很多国家,不仅没有员工任命或推荐董事的权力,也没有法定的员工委员会制度。荷兰是和比利时、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韩国、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一样有法定的员工委员会制度。

公司的逻辑:要为股东 先为他人

股东主导的公司制企业,作为一种投资者合作社,在实践中超越了如消费者合作社、员工合作社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制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司制企业在治理逻辑上的一种合理性,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公司制企业在治理实践上的弹性和适应性。

通过产品责任法和劳动法以及合同法的发展,产品市场和劳动市场上的竞争,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考量已经成为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股东能够索取公司剩余收益之前,要先为消费者——顾客创造价值,要先保证劳动者等相关方的合同利益。

员工任命和推荐部分董事会成员,以及法定员工委员会制度的发展,不管其实际效果及未来走向如何,至少是已经彰显了公司制企业治理架构的包容性和张力。

猜你喜欢

雇员董事会协商
中国机械工程杂志社第四届董事会
中国机械工程杂志社第四届董事会
中国机械工程杂志社第四届董事会
中国机械工程杂志社第四届董事会
浅谈海外项目当地雇员管理和风险处理
论协商实效与协商伦理、协商能力
Rheological Properties and Microstructure of Printed Circuit Boards Modifed Asphalt
香港破产机制中的雇员权利及其保障
以政协参与立法深化协商民主
台媒:美企CEO薪酬是雇员300倍 迪士尼差距最大等4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