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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从行政合同行为的双重特征分析

2013-10-21龙凤钊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5期
关键词:主体法律

龙凤钊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子:行政合同是什么?

行政合同是什么,取决于对其行为法律属性的认识。

——行政法学界,应松年认为:“由于理论研究的不成熟,行政法学者没能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用一章或哪怕是一条规定行政合同内容的愿望。这关系到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纠纷究竟应该纳入何种诉讼的大事。”[1]117刘莘认为:“这样就给行政法学界、法学界提出了一个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中国究竟有没有行政合同,或者说有没有行政合同存在的必要性?”[2]

——民法学界,梁慧星认为:“如果有所谓行政合同的话,只能存在于行政权力作用领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市场交易的行为,即使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如政府采购合同),即使法律规定实行强制签约(如粮食定购),也仍然属于民事,而与所谓行政合同有本质区别。”[3]因而反对《合同法》规定行政合同。崔建远认为:“中国法不宜沿袭法国法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因为按照中国法的通说,它关于确定行政合同的标准,在中国法上均存在着问题……它认为属于行政合同的类型,在中国法多属于民商合同的范畴。”[4]

以上争议,根本原因是对行政合同行为的法律属性的双重性存在分歧。顾名思义,可以从“行政+合同”来分析其法律行为的行政方面与合同方面:行政性与合同性。

二、行政合同的本质性认识: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合同为行政合同行为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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