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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在香港的异化

2013-08-15鲜盟兴阿巴拜克热买买提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陪审员陪审团庭审

鲜盟兴 阿巴拜克热·买买提

(东北师范大学,长春市 130117)

一、陪审团组成人数方面的异化

香港的陪审团人数在英国陪审制引进初期是由6 人组成。①1864年,香港陪审团人数由6 人增加为7 人。1896年,香港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定,法官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将陪审团人数由7 人增加到9 人。②所以香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中,陪审团由7 人组成,如有需要,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由9 人组成。如遇到有陪审员死亡或被法庭解除陪审义务时,不再增加新陪审员加入陪审团,人数可少于7人或9 人,但最少不能低于5 人。而英国陪审团一般由12 人组成,在审判中,如遇到有陪审员死亡或被法庭解除陪审义务时,不再增加新陪审员加入陪审团,人数可少于12 人,但最少不能低于10 人。③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异化主要有两个原因:原因之一是19 世纪中期,香港刚被英国殖民者接手时,当时的香港还只是一个小渔村,经济不发达,面积小,总人口少,远远不像现在的国际化大都市这么有影响力,被称为东方购物天堂。而那时的香港只被英国殖民者当成是他们运输鸦片进入中国的中转站,只是他们的船舶停靠的港口。原因之二是陪审团制度引进之初,在香港的外国人也少。笔者认为,英国殖民者把陪审团制度移植到香港的最初目的在于维护其在香港的殖民统治。因为,有资料显示,在1858年以前,香港的陪审团里面没有出现过中国人,陪审员只允许外籍人士担任。但是在殖民之初,在香港定居的英国人也非常少,如果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过多,那么就不能保证每次都能找到那么多的外国人来出席审判。所以,殖民之初在香港定居的英国人太少,是导致香港的陪审团人数远远少于英国的主要原因。减少香港陪审团的人数,在移植陪审制度之初只是殖民者的权宜之计,是为了掩盖外国人数少的事实,却没想到会给香港陪审制带来不利因素,削减了陪审团制度的优势。因为陪审团制度的一大优势在于采用集体负责制,集体作出裁决,这样裁决结果更加公正、正确。就决策同一件事来说,参与决策的人越多,得出正确决策的概率就越大。同理,就审理一个案件来说,参与审理案件的陪审员越多,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就越高,公正性就越强。现在,英国陪审团的人数为12 人,香港陪审团的人数为7 人或9 人。这样可能就会导致香港陪审团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低于英国。

二、陪审员资格方面的异化

根据相关资料我们知道香港陪审团成员的任职条件经历了由非常苛刻到条件放宽的过程。1858年以前,如果一个人要想成为陪审员,那么他必须要有足够的财产,且只能是男性,必须通晓英语,还不能是中国人。④很显然,这些条件是很不合理的,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所以后来这些条件都被废除了。根据香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及其草案⑤的规定,“只要年龄在21 岁以上65 岁以下,足以用自己掌握的语言等方面的知识明白法律的程序,证人的证供、律师的陈词及法官的总结”,就可能成为陪审员,也有资格作为一个陪审员。1974年,英国出台的《陪审团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在18 岁到65 周岁之间,且必须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UK)的议会或地方政府的登记选民,或虽不是英国的登记选民,但只要从13 周岁其在英国居住满5年即可⑥。所以,不难发现,香港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英国最大的区别在于香港对陪审员没有国籍的限制,甚至没有居住时间长短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显然是很不科学的。因为陪审员如果没有国籍的限制,甚至没有居住时间长短的限制,那么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去了香港,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不管逗留时间的长短,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但是一次审判是一个过程,并不是一两天就能完成的,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且也不能保证审判过程中会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比如被告突然丧失行为能力,被告中途越狱逃走等,导致审判中断,那么审判将会被无限期的拖延。假设一个商人到香港出差3 个月,到达香港后就被通知参加陪审团,他原以为三个月的时间足以完成一次听审,所以他很乐意的接受了邀请,成为了一名陪审员,对一个案件进行庭审。但是,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在案件庭审进行一半的时候,他被公司要求即刻离开香港,不得在香港逗留一小时,否则就会丢掉饭碗,遇到这种情况大多数人都会以事业为重,离开香港,不再列席案件庭审。这样做法会导致陪审员听审带有随意性,案件审理中容易产生错案、错判。

三、陪审员社会代表性方面的异化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得以存在的核心理由之一就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它让更多社会大众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出一种普世的价值,让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的群众基础,使民众更加信服案件的处理结果。基于这种理念,英国的陪审制度在选拔陪审员时,就只有年龄与国籍或居住期限的限制,而没有地位、教育、种族、肤色等因素的限制。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而且各阶层、各行各业的陪审员占陪审员总人数的比例与社会上各阶层、各行各业人员占社会民众总人数的比例相近。这样案件处理的结果更切合实际,更有社会代表性。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对陪审员的要求不切合实际,不具有社会代表性。因为在香港的陪审团名单中,通常中国人占三分之二,外籍人士占三分之一,而纵观香港的人口组成,香港的中国籍人士占香港总人口的百分之九十七左右,外籍人士只占总人口的百分之二至三。⑦也就是说,占总人口百分之二至三的外国人却占据了香港陪审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这种比例如何能体现社会的代表性,如何能代表广大的香港普通民众。更有甚者,这些进入陪审员名单的人,大多都是香港的中产阶级,他们都是“受过良好教育的专业人士或商人”,他们如何能代表最底层的香港普通民众。他们作出的裁决能否体现普世的价值与民众的道德标准,能否体现陪审团裁决的公正性,这些都值得我们思考。

四、陪审员挑选程序的异化

由于香港的陪审员没有国籍和居住期限的要求,所以其原始名单来自于香港的人民入境事务处所属的人事登记办公室和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登记处⑧,因为这两单位拥有比较完整的香港居民的信息资料,并将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以此制作陪审员名单。当法院需要召集陪审员组成陪审团时,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就随机从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出一天要用到的所有陪审员,最后集合所有的陪审员,通过抽签方式决定他们各自入座具体的陪审席。而英国陪审法律规定,应由大法官召集陪审团,即大法官从地方议会与政府的选民登记名册上以发传票的方式召集候选的陪审员,要求他们在指定的日期到指定的刑事法院集合,再以抽签方式确定正式陪审员,最后由各个刑事法庭的首席书记官组织抽签决定各个陪审员应入座的具体陪审席。⑨

五、陪审团评议的异化

对比香港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可以得出,香港和英国陪审团在评议时都采用多数人意见一致的评议规则。然而,由于香港和英国陪审团组成人数的不一致,做出裁决的人数也是不一样的。香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规定,在刑事审讯中,如果是由7 人组成的陪审团,则需要至少5 位陪审员的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做出裁决;如果是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则需要至少7 位陪审员的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做出裁决。英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团一般由12 人组成,只有当不少于10 人意见一致时,才能做出裁决。由于香港和英国的法律都没有设置候补陪审员制度,即当陪审团中某一个或几个陪审员因故不能列席庭审时,没有候补的陪审员来顶替缺席庭审的陪审员的位置,剩余的陪审员以多数意见一致作出的裁决也是有效的。这样,在香港,7 人组成的陪审团如果有陪审员缺席审判时,那么只有当至少5 位陪审员的意见达成一致时才能做出裁决,且剩余的持续列席庭审的陪审员人数不能少于5 人;由9 人组成的陪审团,如果有陪审员缺席审判时,那么只有当至少7位陪审员的意见达成一致时才能做出裁决,且剩余的持续列席庭审的陪审员人数不能少于7 人。而英国法律规定,由12 人组成的陪审团,如果有陪审员缺席审判时,那么只有当至少10 位陪审员的意见达成一致时才能做出裁决,且剩余的持续列席庭审的陪审员人数不能少于10 人。违反以上规定的,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数没有达到法律的规定,或者缺席庭审的陪审员人数太多,法官有权解散陪审团,重新组成新的陪审团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香港的陪审团制度虽然来源于英国,但有很多方面有悖于英国陪审制的初衷和陪审制的精髓。这些异化导致了香港现行陪审制某些方面的缺陷,这与理想中的陪审制存在很大区别,也没有达到立法者设计此项制度时的初衷。

注释:

①1845年《陪审员和陪审团管理条例》第1 条.

②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第45 页.

③牟军,试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7),第129 页.

④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第45 页.

⑤载于《香港政府公报-法律卷》(1997年第3 号).

⑥牟军,试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7),第127 页.

⑦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第47 页.

⑧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第46 页.

⑨牟军,试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7),第127 页.

[1]陈光中. 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88.,P46,P246,P230.

[2]王以真主编.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G·J·汉德.D·J·本特刊:英国法律制度[M].1977.

[4]鲁珀特·克罗斯等著. 英国刑法导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P459,P460,P464,P461,P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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