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地位探析*——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视角
2013-08-15杜志朝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法律
杜志朝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如何定位的问题,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并未平息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
1 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最终选择与法律关系联系最紧密地方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1]199。萨维尼通过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赋予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一个与之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本座”。最密切联系的确定与寻找法律关系的本座本质上是一致的。哥伦比亚大学威利斯·里斯在其起草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下称《第二次重述》)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确定了下来。后来,该原则成为美国国际私法新理论的代表,并被誉为20世纪最具有活力价值和创造性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2]110-116。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拘泥于法律关系固定的本座,克服了法律关系本座说死板僵硬的不足,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很好地适应了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趋势,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受到了法官和当事人的欢迎。但也正是因为灵活性,使得其确定性不足。最密切联系的确定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它最大的缺点就是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偏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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