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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重点条文变动

2013-08-15窦俊杰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商场现代化 2013年30期
关键词:专用权字样商标注册

■窦俊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简议《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重点条文变动

■窦俊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并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修正案正式通过,并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商标法修改主要是为了与时俱进,响应国家整体上的知识产权战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原来的64条增加到73条,内容非常丰富,相对完善,主要涉及明确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关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归位、进一步明确商标权无效的宣告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商标法修改 驰名商标 商标权 注册和使用

作为实践性色彩很强的一部法律,我国现行商标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在规范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严格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创新、运用、保护、管理商标知识产权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是,近年来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现行商标法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第一,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突出体现在商标确权程序比较繁琐的特点上,并且直接导致商标确权时间过长。

第二,针对恶意申请、恶意抢注等问题欠缺有力控制。

第三,对商标权保护的力度不够,同时,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

为了有效的解决现行商标法存在的上述弊端,以及更好的适应现代社会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环境,响应知识产权型国家战略的号召,新修订的商标法经过近十年的反复研究与考量终于出台,这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突出变动。

一、明确了商标注册于使用的关系

1.给与在先使用商标一定限度的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此条确立了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原则。满足这一原则必须同时达到以下三个条件:(1)已经在先使用。(2)具有一定的影响。(3)尽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得扩大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此项正当使用原则已经被既有判例所明确。

2.明确规定了通过“使用”可以产生商标专用权。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尽管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包括注册和使用两种方式,但是本次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商标注册,经过修改后,明确在注册产生权利原则的同时,通过使用也可以产生商标专用权。

二、进一步规范对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

1.明确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三原则。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遵守“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三项原则。这一改一直以来在实践中对驰名商标采取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的双重做法。其实,深究下来,我们不难发现,之所以采取主动认定的很大一个原因就是政府介入市场竞争,同时,很多的地方政府把驰名商标的拥有量看成是一种政绩,谁拥有的驰名商标数量越多,谁的政绩就越好。修订后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回归到被动认定上来,使得在正当的市场竞争中排出掉不当的政府干预因素,也使得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等情形下的个案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更加纯粹,经过认定后的驰名商标也更加名副其实。

2.明确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均不得出现“出名商标”字样。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的第十四条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一规定,使得“驰名商标”这块金字招牌在即将市场上彻底销声匿迹,完全回归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心里。对于“驰名商标”的上述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高级经济师董葆霖表示:“商标法这次修改,一个核心就是加强驰名商标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应该说是向前迈进了一步,对于驰名商标方面的一些规定,堵住了市场上不法经营者不正当竞争之路。”无独有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许瑞也表解释:“驰名商标不是一个荣誉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建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是为解决商标争议。某些企业把驰名商标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将‘驰名商标’字样印制在包装上,并广泛用于广告宣传,其实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有专家指出,这条规定看似完美,但是却存在一定漏洞,因为条文只明确了在宣传中不得出现“驰名商标”的字样,这样一来,一些投机取巧的商家却可以明目张胆的在宣传中用“中华老字号”、“著名品牌”等字样。

三、加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同时进一步明确对侵权人的惩罚方式

1.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则依次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针对近年来日益严重的恶意侵权现象,还增加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这一惩罚数额,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比后不难发现,修订后的商标法在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上大幅提高,在严惩侵权行为人的同时,直接起到敲山震虎的功效,预防更多的人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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