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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我国“专家辅助人”与英美“专家证人”

2013-08-15郑梦圆

长治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出庭证人法庭

郑梦圆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研究院,北京 100088)

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复杂,民事案件日趋多样化,科学技术渗透在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是精通法律知识的专家,但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却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由于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弊端和不完善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法庭审理效率也相对低下。因此,我国民事法特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法庭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一、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被认为是在我国司法界首次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英美法系,存在着“专家证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这一概念有许多不同的解释,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并掌握了特别或专业知识的人。”[1]430美国佛蒙特州罗伊斯法官的定义是:“所谓专家,就是指拥有法庭要求他提供意见的问题所处领域的特别的知识或技术的人。”可以对专家证人定义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才能确定或澄清的证据或案件事实提供意见,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得以清楚地理解和认识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本质,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证人。[2]6

二、二者相似之处

(一)对专家的资质并无特殊要求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该人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这一领域可以是理论方面,也可以是实践操作方面的。同时,所享有的专门知识,并不强调其获取知识的渠道,对是否有某种特殊学历、资格证书、资质等并无特殊要求。只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可,而不问其如何获得的专门知识。

同时,英美法系也作出类似的规定:在美国法上,专家必须在相关领域内具备帮助事实审理者发现真实的足够的知识和技能。这种知识和技能可以来源于他在该领域所受到的教育和经验。而在英国,法律没有规定什么人可以成为专家,判例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专家资格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判断。[3]192在专家的资格问题上,并不要求专家有相应的职业资格。

(二)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由法庭决定

我国民诉法表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是否准予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则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则应当确定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通知书应当载明出庭的实践、地点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以上表明,申请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决定权则属于人民法院。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专家证人的容许性来审查其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未满足这一要求的专家证人不得进入法庭审理阶段。1998年施行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专家证人的容许性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标准。根据规则35.1之规定,专家证人应当被限定在解决程序问题的合理要求的限度内。35.4也规定,未经法庭准许,任何人不得聘请专家出庭或将专家报告作为证据。

(三)专家不可避免的偏向性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地位类似与诉讼辅助人。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对其所申请的专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一费用大大超过向证人、鉴定人给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专家辅助人在收取当事人高额报酬时,不可避免的选择有利于其当事人的切入点而忽略可能对其不利的相关部分,不可避免的增加其主观偏向性。使其处为类似于律师的地位,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而丧失其对法庭的中立性。

同样,在英美国家,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相对立,是证人的一种。普通证人的选择是“事实的选择”,即经历过特定事件经过的人被选任成为证人,这完全是随机的,不具有主观偏向性的;而专家证人的选任是“当事人的选任”,即在众多拥有专业知识的人之中选择成为专家证人的由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在选择时将不可避免的选择其观点更能体现自己利益的专家证人;同时,专家证人在收取当事人高额费用之后,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其当事人,所作出的专家证据也就有不可避免的偏向性。

三、二者区别之处

(一)启动方式不同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其立法本意是在当事人因缺乏专门知识而对鉴定意见等涉及专业知识的证据无法质证时,引入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帮助当事人质证。所以对于是否引入专家辅助人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排除法院依职权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

而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类似与我国的鉴定人。在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外,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由于英美国家强调由当事人对证据收集和诉讼证明的通知,并且将专家看作证人的一种,因此在专家证人程序的启动和专家证言的运用上,当时人起着主要的作用,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是英美诉讼中的常态。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专家证人来帮助自己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解释,就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但是,法庭也是英美国家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法庭有权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而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实践中有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情况非常少见,法庭启动鉴定程序的做法成为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补充。[3]73

(二)具体职责不同

这里所说的职责主要是指是否对法庭负责。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根据其对案情的判断而决定是否申请;从立法的本意理解,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是帮助当事人对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质证;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专家辅助人支付高额的费用。这都使专家辅助人不是“法庭的专家辅助人”而成为“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其活动是以其当事人为核心,是从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出发,对鉴定意见等提出意见。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除了对当事人有责任外,还对法庭有责任。在英国法上,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明确了专家证人的职责表现为客观公正。民事诉讼规则35.3即是抵销专家证人党派性的倾向而设计的规则,它规定专家证人对法庭负有优先职责:“(1)专家的职责是就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向法庭提供帮助;(2)这种职责优先于其对聘请他或向他支付报酬的人的责任”。35.10进一步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在他的报告的结尾表明:“(1)专家理解他对法庭所负的责任;(2)他已经遵守了该项责任。”[3]195可见,英美国家是专家证人不仅对当事人负责,还要对法庭负责。

(三)参与民诉程序的形式不同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经法院允许而进入民事诉讼过程中,其参加民诉程序的方式是对鉴定意见等涉及专业知识、专业问题的相关情况提出专业意见,经人民法院许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参与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口头方式提出问题、说明情况等。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35之规定,一般而言,专家证据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但法庭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其他形式提供专家证据。专家证据的形式也可能因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同而有差异。在速审程序中,除非有司法上利益的需要,专家证人不会被传唤提供证人证言。专家报告是向法院提供专家证据的最主要形式。而在复核程序中,法庭几乎一成不变地要求提供书面专家报告,而言辞证据一般可能在其后的审理阶段才被考虑。书面报告是专家证据提出的最主要形式。[3]196

四、借鉴之处

(一)增强专家意见的客观性

在英国法上,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明确了专家证人的职责表现为客观公正。民事诉讼规则35.3即是抵制专家证人党派性的倾向而设计的规则,它规定专家证人对法庭负有优先职责:“(1)专家的职责是就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向法庭提供帮助;(2)这种职责优先于其对聘请他或向他支付报酬的人的责任”。35.10进一步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在他的报告的结尾表明:“(1)专家理解他对法庭所负的责任;(2)他已经遵守了该项责任。”因为专家辅助人存在不可避免的偏向性,我国可以借鉴该制度的规定。不断增加专家辅助人的客观性,避免其主观偏向性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二)增加职业道德规范要求

专家辅助人,一般在其业内具有一定的声望,业内其他相关人士的评价对其有重要意义。如果某一专家在民诉过程中所作出的陈述与其职业道德不符,与业内价值取向相左,都将受到业内其他人士的非难。这种压力对于专家来说是无形的,但也是极具威慑力的。专家在法庭上的陈述要考虑以上因素。

虽然各个行业的差异导致具体的职业规范有一定的差异,但也存在一些共同性的原则:即诚实性规定、独立性规定、保密要求、忠诚问题等。职业道德规范对专家的约束力主要来自行业内部处罚,包括暂停其执业资格、吊销执照、罚款、取消团体成员资格、内部谴责等。[2]132-142

[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社,2012.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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