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以新现公司诉启昂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2013-08-15贾友成
传播与版权 2013年1期
□ 贾友成
“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推动下,以著作权为核心内容的文化创意产业,把文化、技术、产品和市场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促进传统产业创新、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推动力量。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著作权的保护。”①奚晓明:《能动司法 服务大局 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 话,2010年4月28日。文化领域和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公正、公平和高效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只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是获得司法保护的前提。而独创性则是界定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着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
一、新现公司诉启昂公司侵害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4日。2008年1月15日,新现公司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启昂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其与新现公司系竞争关系。原告新现公司的新现牌气密性检测仪于2000年11月开发完成,并编写了《SALT气密性检测仪使用说明书》。被告陈述其在2010年10月开始使用《QALT气密性检测仪使用说明书》。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比对,双方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在错别字和错误方面、文字图表部分以及结构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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