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航空器留置权的性质和适用要件

2013-08-15宿培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7期

宿 培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一、航空器留置权的立法与司法考察

1933年《统一有关预防性扣留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条规定了预防性扣留;第3条规定了3种可以免于预防性扣留的情形,第4条规定了只要是不禁止扣留,或当航空器虽可免于扣留,而经营人并未引用此种豁免权时,提供充分担保,即可避免预防性扣留,并获得立即释放权。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缔约各国承允“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除美国联邦1958年民用航空法以外,另有19个州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在实践中也出现过相关案例。[1]英国1968年民航法对于因补偿未付机场费而扣押和出卖飞机做出相应规定,机场可以作为留置权的主体存在。法国民航法规定航空器扣留可以在提供足够的担保之后解除,从而确保航空器融资人和出租人的利益。在荷兰,经法院许可后,航空器可以被扣留和出售,但仅当债务人同时是航空器的所有人的情形时才能行使扣留权。

反观国内立法,目前尚无航空器留置权相关规定,抵押权和优先权难以填补其空白。

抵押权是意定物权,需要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合同。目前,航空器的维修、护理及保管愈加频繁,如果只依赖合同,很难对各个方面加以有效的规定,致使纠纷发生后法院所面临的裁决困难较大。另外,抵押权设立后,债权人并不……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