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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的法理学思考①——以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立法为例

2013-08-15吴国毅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7期
关键词:主体环境

吴国毅 黎 桦

(1.武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公共课部,湖北 武汉 430205;2.湖北经济学院 地方法制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205)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一、公众参与的法学本质

公众参与最早并非出现在法学领域,而是政治学领域。作为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公元前5世纪,古代雅典的公民大会开创了公民参与立法的先河。在某种程度上,民主意味着平等地保护个体的自由权利,使其拥有平等参与决策的机会,根据多数决定而又相对保护少数之原则,授予国家权力,并对其加以有效的监督。②黄锡生、黄猛:《环境公众参与原则理论基础初探》,载《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制建设——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4年7月22~27日重庆)论文集》。民主虽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学概念,但从中却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所涉及的基本法学概念——“权利”与“权力”,而民主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也可以简单概括为:保护权利,限制权力。

(一)公众参与的法源:个体权利

抽象意义的权利并非从来就存在,而是一个历史性的观念。权利观念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古希腊、古罗马是其发祥地。而文化启蒙时期也是权利观念的启蒙时期,这个阶段,学者对权利的根本性质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权利不仅反映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启蒙思想家通常认为,早期人类处于一种自在状态之中,或是充满爱,或是充满恨。后来,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众人协商成立政府,为此而同意放弃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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