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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权利属性

2013-08-15黄荣飞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8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黄荣飞

监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经历了从古罗马法时代的家父主义到近现代的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的监护样态转变[1],不可否认的是监护制度在创设之初即为家父的一项专有的权力,但随着严格的身份等级制度的瓦解,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监护制度的内容更多反映了义务和责任。那么监护的权利属性该如何证成?为何在提倡私权自治,权利本位的私法领域当中将监护改造成重义务,轻权利的制度?为何费希特、黑格尔等思想家都主张过把家庭法“开除”出民法,交给道德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是否适用监护关系?以权利可任意放弃为理由来否定监护的权利属性是否具有正当性?监护义务说,监护职责说或者监护权益说能否解决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流浪孩童等等被监护人因缺乏监护或者监护人缺乏正确的监护权利意识而遭受到的虐待,遗弃等社会现实问题?监护制度的性质因为立法的暧昧不清而变得扑朔迷离,理论上的的说法更是众口难调,现实中的监护人将权利片面的理解为利益而对监护权的滥用,因此实有必要对监护的性质矫枉过正。

一、监护性质的传统解读

监护的概念,顾名思义,监督和保护,古汉语的“监护”有两种解释:一是督察,督管;二是监督保护。在此意义上可以引申出监督,控管,引领,照顾,看护,保护,救助,扶助,管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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